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30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0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AU WING YAN(中文名:劉榮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7600號),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LAU WING YAN(劉榮恩)犯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39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5提領時間欄關於「⑷115年3月16日20時3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⑷115年3月16日20時36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5「翁倩如觀覽後」更正為「李寶桂觀覽後」;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39、42、43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LAU WING YAN(劉榮恩)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各犯行,與Telegram暱稱「天人3.0」、「勝利」、「韓韓」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後,由被告多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被害人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案所犯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雖與被害人翁倩如、徐芷筠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47、48頁),然尚未支付被害人翁倩如、徐芷筠全部調解金額,此部分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其餘被害人則尚未達成調解或和解,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於提領本案告訴人等遭詐取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與部分告訴人翁倩如、徐芷筠成立調解(給

付始日未到)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有罪科刑確定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15頁)。

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

⒌綜上,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⒍被告目前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故宜待被告所犯數

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中提領詐欺款項,每日可獲得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42頁)。於本案審理範圍,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之時間為115年3月16日、3月17日共2日,可認定共獲取4,000元之報酬,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但被告無處分權,爰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

五、保安處分部分: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LAU WING YAN(劉榮恩)係香港地區人民,依前揭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其是否強制出境應由內政部移民署為「行政強制出境」,而非「司法驅逐出境」,從而本案尚毋庸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判決中諭知被告LAU WING YAN(劉榮恩)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是否予以驅逐出境,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LAU WING YAN(劉榮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LAU WING YAN(劉榮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LAU WING YAN(劉榮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LAU WING YAN(劉榮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LAU WING YAN(劉榮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LAU WING YAN(劉榮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7600號被 告 LAU WING YAN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U WING YAN(中文名:劉榮恩,下稱劉榮恩)自民國115年3月10日入境來台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人3.0」、「勝利」、「韓韓」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本署以115年度偵字第16347號、第19518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所加入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帳戶之款項,再上繳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並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劉榮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黃家棋係遭騙取金融帳戶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無證據證明劉榮恩知悉或參與此部分行為),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劉榮恩持附表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由劉榮恩依照「天人3.0」、「勝利」之指示,將所提領之詐騙款項攜至指定之地點放置,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黃家棋、翁倩如、錢京錡、張智傑、李寶桂、徐芷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榮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家棋、翁倩如、錢京錡、張智傑、李寶桂、徐芷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統一超商錦新門市、元大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一中讚店監視器畫面截圖、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翁倩如、錢京錡、張智傑、李寶桂、徐芷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家棋提供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錢京錡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交貨便寄件資料、告訴人張智傑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李寶桂提供之臉書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徐芷筠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黃家棋、翁倩如、錢京錡、張智傑、李寶桂、徐芷筠之報案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黃家棋等6人,就被告所犯6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具體求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32萬9,000元,造成告訴人等6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五、沒收:本案被告自陳本案獲利為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收取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32萬9,000元款項,為被告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黃家棋(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14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販賣水果之廣告,黃家棋觀覽後,遂羽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佯為假賣家、假客服專員,向黃家棋佯稱:需使用「賣貨便」將金融卡寄出方能完成交易,並應與客服人員聯絡進行驗證等語,致黃家棋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設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寄出,嗣於右列時間,遭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5年3月16日15時52分許 3萬元 盧彩琴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5年3月16日15時58分許 ⑵115年3月16日15時59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錦新門市 2 翁倩如(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16日12時40分許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販售保溫杯之貼文,翁倩如觀覽後,遂加入臉書暱稱「張婷婷」、通訊軟體LINE暱稱「7-ELEVEN 線上客服」、「線上專員」為好友,接續佯為假賣家、假客服專員,向翁倩如佯稱:需使用「賣貨便」方能完成交易,並應與客服人員聯絡完成實名認證等語,致翁倩如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5年3月16日15時56分許 1萬2,312元 3 錢京錡(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16日某時,在臉書上刊登販售保溫杯之貼文,錢京錡觀覽後,遂加入臉書暱稱「陳雪蘭」、LINE暱稱「賣貨便客服」為好友,接續佯為假賣家、假客服專員,向錢京錡佯稱:需使用「賣貨便」方能完成交易,並應與客服人員聯絡進行驗證等語,致錢京錡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5年3月16日16時15分許 ⑵115年3月16日16時17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100元 盧彩琴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5年3月16日16時32分許 ⑵115年3月16日16時33分許 ⑶115年3月16日16時33分許 ⑷115年3月16日16時34分許 ⑸115年3月16日16時35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 115年3月16日16時37分許 1萬9,985元 115年3月16日16時39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一中讚店 4 張智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16日17時許,透過臉書與張智傑聯繫,並向張智傑佯稱:欲購買手機,惟需使用「嘉里物流」方能完成交易,並應與金融專員人員聯絡完成實名認證等語,致張智傑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5年3月16日20時22分許 ⑵115年3月16日20時23分許 ⑴4萬9,981元 ⑵1萬9,985元 吳家宏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5年3月16日20時34分許 ⑵115年3月16日20時34分許 ⑶115年3月16日20時35分許 ⑷115年3月16日20時35分許 ⑸115年3月16日20時36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 5 李寶桂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16日20時29分許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販售水果之貼文,翁倩如觀覽後,遂加入臉書暱稱「陳佳樺」、LINE暱稱「線上客服」為好友,接續佯為假賣家、假客服專員,向李寶桂佯稱:需使用「全家Fun心取」方能完成交易,並應與客服人員聯絡進行驗證等語,致李寶桂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5年3月16日20時29分許 3萬123元 6 徐芷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16日某時,在臉書上刊登販售高麗菜之貼文,徐芷筠觀覽後,遂加入臉書暱稱「林慧芳」、LINE暱稱「客服專員」為好友,接續佯為假賣家、假客服專員,向徐芷筠佯稱:需使用「賣貨便」方能完成交易,並應與客服人員聯絡完成實名認證等語,致徐芷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5年3月17日0時8分許 7萬88元 盧彩琴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5年3月17日0時9分許 ⑵115年3月17日0時9分許 ⑶115年3月17日0時10分許 ⑷115年3月17日0時10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錦新門市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