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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30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0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文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文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文源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4日晚間6時6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許素蓁、林森、林彥岑、池雅儒、黃永成、陳嘉鈴、劉雅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文源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二嫂匯錢給我,我去臺中市沙鹿區的全家便利商店領錢,領完後我將金融卡放在機車龍頭置物區,我就先上樓去租屋處,等我想到金融卡在機車那邊,我下樓就發現金融卡不見了,我發現時就先跟房東說要調監視器,他說監視器是壞掉的,我就跑去郵局要打0800客服辦理掛失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素蓁、林森、林彥岑、池雅儒、黃永成、陳嘉鈴、劉雅珍於警詢時陳述在案,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43頁、第49頁)、告訴人許素蓁報案相關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59—65頁)、告訴人林森報案相關資料: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5—79頁、第95—97頁)、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1頁)、⑶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1頁)、⑷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劉雅芳」主頁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1頁)、⑸Facebook暱稱「劉雅芳」之網址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1頁)、⑹Facebook社團暱稱「台灣機械鍵盤交流及二手區」貼文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3頁)、⑺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劉雅芳」對話紀錄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3—85頁)、⑻LINE暱稱「劉雅芳」主頁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5—89頁)、⑼假賣貨便網站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9頁)、⑽LINE暱稱「7-Eleven線上客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1—93頁)、告訴人林彥岑報案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06—110頁)、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17頁)、⑶Facebook暱稱「AdeboyAde」主頁截圖(見偵卷第111頁)、⑷Messenger暱稱「AdeboyAd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1—113頁)、⑸LINE暱稱「賣貨便線上客服」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4—115頁)、⑹LINE暱稱「客服專員」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5—117頁)、告訴人池雅儒報案相關資料:⑴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24—126頁、第129—130頁)、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31頁)、⑶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務圖表截圖(見偵卷第132頁)、告訴人黃永成報案相關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41—145頁)、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1頁)、⑶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joanneSiau」主頁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47—149頁)、⑷LINE暱稱「7-ELEVEN賣貨便專屬線上客服」主頁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49—150頁)、⑸LINE暱稱「林俊嘉(金融客服E:016)」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0—151頁)、告訴人陳嘉鈴報案相關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63—165頁)、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67頁)⑶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169—173頁)、告訴人劉雅珍報案相關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80—182頁、第185—186頁)、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89頁)、⑶劉瑋茜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第187頁)、⑷Messenger暱稱「MonroeSarahHartmann」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89—191頁)⑸LINE暱稱「金融易通平台」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1頁)、⑹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1—193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就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及犯意,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我國金融帳戶之運作方式,利用自動櫃員機提款者,除需持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外,尚需鍵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款。查各被害人受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跨行提款」之方式將贓款從本案帳戶中分次領出,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1─43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除有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外,尚同時知悉該金融卡之正確密碼。

2、關於本案詐欺集團如何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乙節,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的密碼是寫在1張小標籤上,貼在金融卡上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惟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之財產權,金融卡密碼自屬高度私密之個人資料,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人利用從事非法行為,一般人均應有妥善保密以防止他人知悉之警覺意識,被告案發時已屬年滿40歲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實無不知之理,殊難想像被告會將金融卡密碼貼在金融卡上,放任該密碼處於隨時可能外洩之狀態。況被告於偵查中可清楚記得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見偵卷第252頁),被告何需特地將金融卡之密碼書寫出來?令人費解。準此,若非被告自願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如何知悉該金融卡之正確密碼。

3、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收受詐騙贓款時,倘若使用遺失、遭竊之金融帳戶,勢必將面臨犯罪計畫突遭中斷之各種風險,例如帳戶戶主在詐欺犯行進行中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使該帳戶遭凍結,致詐欺集團無法將被害人轉入之贓款提領出來,甚或帳戶戶主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並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亦有可能。以上各種突發狀況,均會使詐欺集團千方百計安排之犯罪計畫因而落空。準此,詐欺集團成員與人頭帳戶戶主間多半會有一定之信賴關係,詐欺集團方能確保其詐欺犯罪計畫實現之過程中,帳戶戶主不會做出以上阻撓取款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其係遺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本案帳戶始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云云,無從採信。又參酌告訴人劉雅珍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前,本案帳戶內餘額僅為新臺幣(下同)11元(見偵卷第41頁),與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於交出帳戶前會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完畢之情形相符,亦能佐證被告係自願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4、再者,倘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係被告遺失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拾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前,必然會先對本案帳戶進行小額轉帳測試(俗稱「試車」),以確保本案帳戶能正常使用。然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頁),各被害人轉帳至本案帳戶以前,均未見任何小額轉帳測試,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對於本案帳戶可正常使用乙事,已有相當之確信,此節亦可佐證被告係自願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5、此外,依卷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檢附之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被告雖有於113年4月10日下午3時38分以口頭方式辦理金融卡掛失(見偵卷第266頁),然本案無法排除係被告刻意辦理金融卡掛失,以營造出遺失帳戶之假象,是憑以上掛失紀錄,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末查,被告雖聲請傳喚其前房東到庭作證,以證明其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後,有請求該前房東調閱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65頁),但被告陳稱不知該前房東之姓名及住所,是此部分證據並無調查可能性,無從調查,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1、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數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2、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有7人,受騙總金額共14萬6215元;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另被告有諸多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9頁),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洗錢財物沒收: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41─43頁),各被害人轉帳至本案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幫助洗錢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自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劉雅珍 (提告) 假中獎通知 113年9月4日晚間6時6分許 2萬1010元 2 許素蓁 (提告) 假買賣 113年9月4日晚間6時44分許 1萬元 3 陳嘉鈴 (提告) 假中獎通知 113年9月4日晚間6時55分許 3萬0017元 4 林森 (提告) 假買賣 113年9月4日晚間6時57分許 8,009元 5 林彥岑 (提告) 假買賣 113年9月4日晚間6時59分許 9,059元 6 池雅儒 (提告) 假買賣 113年9月4日晚間7時許 2萬9988元 7 黃永成 (提告) 假買賣 113年9月4日晚間7時14分許 3萬8132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