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1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姿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626號、第22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與該院115年度訴字第818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卓姿妏因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6472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5年度訴字第818號,承審股別:辰股),迄今尚未審結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上開案件與本案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經本院函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函文表示同意將本案移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818號案件合併審理,本院審酌合併審理不僅可由同一法官審理,獲得適當的量刑評價,避免裁判歧異,且日後的定執行刑或是否得併宣告緩刑等情,亦能綜合判斷考量,對被告或被害人等尚能有所助益,並節省司法資源耗費,達到訴訟經濟之目的,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與該院115年度訴字第818號案件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