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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31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1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政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294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彭政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18行「收據」應更正為「交割憑證」及證據增列「被告彭政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限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未繳交犯罪所得,故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但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面交車手,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林修吉之財產法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其為高中畢業,未婚,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至7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6頁),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及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1張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覆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有獲得報酬2,000元(見本院卷第45頁),上開金額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迄今尚未繳回本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收取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294號被 告 彭政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政豪於民國114年6月始,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部長」、「麵包超人」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彭政豪負責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所交付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嗣彭政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底某時,以網路交友方式聯繫林修吉,再向林修吉佯稱得以「元盈橋」APP投資獲利,致林修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4年6月11日某時在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之林修吉住所(地址詳卷,下稱交款地點)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作為投資資金。繼之,彭政豪接受「麵包超人」等人指示,先行影印偽造之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永雄公司)收據,隨後於上開時間至交款地點,向林修吉佯稱為元永雄公司員工後,收取70萬元現金並交付元永雄公司收據,足以生損害於林修吉及元永雄公司對外行使文書之正確性。俟彭政豪收取現金後,旋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經林修吉察覺有異,訴警偵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修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彭政豪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修吉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訊息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31日鑑定書、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信紀錄、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麵包超人」等人之Telegram訊息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提高其法定刑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修正後新增該條項第3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2分之1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然本案無積極證據認被告所為該當上開特別構成要件,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部長」、「麵包超人」、「新合劉梓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一行為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所犯上開罪嫌,詐欺金額達7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有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再本案詐欺集團屬多人分工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更易使被詐欺對象陷於錯誤,其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又本案詐欺集團共犯利用「假投資」之詐欺方式,不僅直接損害告訴人的財產,也破壞了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的信任,對社會的危害深遠,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七、扣案之114年6月11日元永雄公司收據,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報酬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係犯洗錢罪嫌,其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汪思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