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偉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140號、第42124號、第53093號),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詹偉澤犯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67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64、70、74、75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於第50條第2項增訂「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有關自白減刑、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之條件相關規定,新法非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詹偉澤所為:⒈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犯罪事實一之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之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本案各犯行,與暱稱「主任」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⒈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本案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公訴人亦未舉證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假幣商等手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3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分工於領取本案告訴人3人遭詐取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且受害金額亦非少數,又被告實際上參與詐術之實施(假冒投資公司成員及幣商),惡性較之單純領款之車手為重,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毀損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
同質性之詐欺、洗錢罪前科紀錄,且被告於111年12月間即有詐欺犯罪紀錄,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945號提起公訴,112年11月2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因被告通緝,114年4月16日該院方以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判決有罪,114年5月15日確定),被告本案是在前案詐欺案件審理中更犯罪,素行不良(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27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5頁)。
⒌綜上,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⒍被告目前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或甫經判決,故宜待
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偽造之「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收款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1張(暨其上「企業名稱欄位」、「董事長欄位」、「承辦人欄位」偽造之印文共2枚及簽名1枚,見114偵42124號卷第33頁),係被告用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㈠詐欺犯罪之物,應依前開規定,於此部分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因收據本身已遭沒收,自不重複對其上偽造印文、簽名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收據6張,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另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獲得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其餘款項被告既已交付上手而無處分權,自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之㈠ 詹偉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收款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壹張沒收。 2 犯罪事實一之㈡ 詹偉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之㈢ 詹偉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9140號第53093號
被 告 詹偉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偉澤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許,加入Telegram「主任」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主任」承諾詹偉澤每次面交可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或每交易1顆USDT可獲得1元之報酬。詹偉澤與「主任」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詹偉澤、「主任」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泓逸陷於錯誤,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儲值投資。而詹偉澤依「主任」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超商列印「王仁祥」識別證及蓋有「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瞬公司)、「陳麗榛」印文各1枚之玖瞬公司收據,再於113年12月16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東區樂業路與東英路統一超商停車場,配戴「王仁祥」之職員證,向李泓逸收取20萬元,並在玖瞬公司收據偽簽「王仁祥」署押1枚後交付予李泓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玖瞬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陳麗榛、王仁祥之公共信用權益。詹偉澤旋將款項交予不詳上手,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114年度偵字第42124號】㈡詹偉澤、「主任」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自稱「李向陽」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陽」、Facbook暱稱「Yangome Yang」)於113年12月26日18時55分許,佯稱可將USDT投入「CONVERTKIT」交易所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愷玲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26日2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金豹門市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交付50萬元予假冒幣商之詹偉澤。復由詹偉澤將款項放置於臺中市○○區○區○路0號高鐵臺中站內之置物櫃,由不詳收水拾取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114年度偵字第53093號】㈢詹偉澤、「主任」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LINE暱稱「宇揚(承接各大廠商活動)」、「tea🌸(承接各大廠商活動)」於114年2月26日15時6分許,佯稱可透過USDT買賣商品獲利云云,致蔡芳穎陷於錯誤,向LINE暱稱「天使國際BTC」之假幣商購買USDT。而詹偉澤於114年3月3日19時52分許,搭乘由不知情郭庭維(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日日新店,假冒幣商欲向蔡芳穎收取10萬元,惟因蔡芳穎所持現金不足,雙方約定於隔日交易。詹偉澤復於114年3月4日14時50分許,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前往全家超商臺中日日新店向蔡芳穎收取6萬元,旋將款項放置於臺中市○○區○區○路0號高鐵臺中站內之置物櫃,由不詳收水拾取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114年度偵字第39140號】
二、案經李泓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張愷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蔡芳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偉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郭庭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向告訴人張愷玲、蔡芳穎取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李泓逸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泓逸遭詐欺而將款項交付予配戴「王仁祥」識別證之被告,並收取被告交付之玖瞬公司收據之事實。 4 告訴人張愷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愷玲遭詐欺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5 告訴人蔡芳穎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芳穎遭詐欺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46050920號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存摺內頁影本等 證明告訴人李泓逸遭詐欺而將款項交付予配戴「王仁祥」識別證之被告,並收取被告交付之玖瞬公司收據之事實。 7 LINE對話紀錄截圖、USDT轉帳紀錄截圖、監視器翻拍照片、LINE帳號查詢結果等 證明告訴人張愷玲遭詐欺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8 監視器影像截圖、車籍資料查詢、USDT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匯出文字檔等 證明告訴人蔡芳穎遭詐欺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犯罪事實㈠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前述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嫌,詐騙金額達50萬元,造成告訴人張愷玲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害,且迄未與之和解,建請就該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扣案之收據7張,為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仙 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