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2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昱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24
65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廠牌iPhone 6 PLUS 粉色行動電話、iPhone 14 白色行動電話各壹支(以上含SIM 卡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金訴卷第70頁、第73頁)」,並說明「除證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第5 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被告與Telegram暱稱「和尚」,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參偵卷第33-35 頁、第168頁),就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依卷內現存事證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與詐欺集團對
本件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乃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故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供稱本件是跟Telegram「和尚」蘇晉義聯繫擔任取簿手,與其之前案件負責監控、車手頭、收水等聯繫的上手「彭正皓」是不同團(見審金訴卷第70頁)。是被告本件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縱使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
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與人彼此間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被告於本院時坦承犯行、減省司法資源耗費,角色為聽從指令之末端取簿手,幸所取得人頭帳戶金融卡為警查獲尚未造成更大損害,兼衡被告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比例原則,暨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審金訴卷第74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同質類型案件於偵、審、入監服刑中,及起訴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說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廠牌廠牌iPhone 6 PLUS 粉色行動電話、iPhone 14
白色行動電話各1 支(以上含SIM 卡2 枚),均係被告持用以聯繫共犯(見偵卷第75-113頁手機頁面擷圖;審金訴卷第71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稱本件取得車馬費新臺幣3,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37
頁;審金訴卷第70頁),且有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7頁),既未據繳回扣案,乃其犯行取得之直接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金融卡1 張,雖為被告犯行取得之物,惟金融卡係
申設人所有,一經掛失補發或警示凍結即失其作用,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采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 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