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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32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2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竣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5

20、225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莊竣宇犯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竣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

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罪(各2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1至4、6所載詐欺告訴人A03、A04、A05、A06、A0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5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5所載詐欺告訴人A0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告訴人A07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5所匯款項未經提

領或轉匯,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5所之洗錢犯行於尚未及掩飾、隱匿洗錢標的即遭查獲,應僅構成未遂,公訴意旨認為屬於既遂,容有誤會,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而本件詐欺集團對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載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在客觀上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詐欺集團如何騙起訴書附表一、二之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62頁),本院審酌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分工,並未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欺集團所用詐欺手段多端,未必透過網際網路為之,且遍查本案既存卷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可預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被害人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對上開加重要件並無認識,故不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

㈣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A04所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施行,應認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㈥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一㈡附

表一編號2至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1至4、6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5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㈦按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

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8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並經本院核對屬實,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受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罪質與前案大部分相同,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足認其對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亦即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檢察官據此主張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然因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故不適用本條之減刑規定。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偵22520卷

第82頁、本院卷第62、73頁),且被告稱其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等語(偵22520卷第39頁、本院卷第63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提款車手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能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然考量被告乃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暨其犯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商談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有報酬及其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堅稱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3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修正理由第2點參照),如非經查獲之洗錢客體,即非該項所得沒收之範圍。查本案如起訴書一㈢附表二編號1至

4、6所示告訴人A03、A04、A05、A06、A08匯入之款項,固係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且被告並未實際經手、亦未取得分文,被告並未終局保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參酌前揭修正理由,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至其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暨附表二編號5之洗錢犯行屬未遂,未生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㈢至被告領取被害人A01之本案臺北富邦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告訴人A02之本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縣大林鎮農會及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且該等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對之沒收即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被害人A01部分 莊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告訴人A02部分 莊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A03部分 莊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A04部分 莊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A05部分 莊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A06部分 莊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A07部分 莊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A08部分 莊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2520號115年度偵字第22522號被 告 莊竣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竣宇前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前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於民國110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3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5年3月初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04」群組及暱稱「柳暗花明」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經另案起訴),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收取人頭提款卡,再依指示將之寄送或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而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而為下列行為:(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及以詐術而無故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起,在不特定多數人使用之社群軟體臉書頁面,刊登家庭代工職缺之廣告貼文,並留下自己之聯繫方式,吸引不特定人與之聯繫;經A01聯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A01佯稱:可申請補助與材料稅減免,惟需先交寄金融帳戶提款卡即可獲得補助云云,致A01因而陷於錯誤,於115年3月6日9時51分許,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1張,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至臺中市○○區○村○000號統一超商東村門市。再由該集團成員指示莊竣宇於115年3月8日8時25分許,至上址,前往領取裝有前揭提款卡之包裹,隨即再依指示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作為提領詐欺贓款之用。(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及以詐術而無故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抖音使用帳號暱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文強」,經A02聯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得知A02曾遭詐騙而佯稱願意幫忙,惟需先交寄金融帳戶提款卡云云,致A02因而陷於錯誤,於115年3月7日15時2分許,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帳戶提款卡共3張,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元保門市。再由該集團成員指示莊竣宇於115年3月11日16時40分許,至上址,前往領取裝有前揭提款卡之包裹,隨即再依指示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作為提領詐欺贓款之用。(三)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隨即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A03、A04、A05、A06、A07、A08,致A03、A04、A05、A06、A07、A08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A01、A02、A03、A04、A05、A06、A07、A08等人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A05、A06、A07、A08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竣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一)、(二)時間,依指示前往上址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藉此賺取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一)時、地,前往領取裝有被害人A01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事實。 寄件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 3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二)時、地,前往領取裝有被害人A02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事實。 寄件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 4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3遭詐騙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匯款證明 5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4遭詐騙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5遭詐騙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6遭詐騙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7遭詐騙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8遭詐騙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匯款證明 10 取簿手與被害人一覽表、115年3月8日統一超商東村門市監視器器翻拍照片及貨態查詢系統擷圖、115年3月11日統一超商元保門市監視器器翻拍照片及貨態查詢系統擷圖、115年3月11日查獲現行犯現場照片、告訴人A01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A02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嘉義縣○○鎮○○○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全部犯罪事實及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取帳戶之「取簿手」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

(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附表所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再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所載已執行徒刑完畢之前案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就附表之所示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請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金融機構 帳戶 1 A01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2 A02 (提出告訴)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3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4 嘉義縣大林鎮農會 000-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3 (提出告訴)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5年3月8日16時33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販售尿布與書籍之訊息,致告訴人A03不疑有他,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5年3月8日18時05許 14萬7012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2 A04 (提出告訴)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5年3月15日14時許,在社群網站Threads刊登販售印章之訊息,致告訴人A04不疑有他,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5年3月15日18時35分許、 18時41分許、 115年3月16日0時22分許 9萬9999元 5123元 8001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 3 A05 (提出告訴)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3月15日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告訴人A05不疑有他,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5年3月15日18時52分許 4萬3987元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 4 A06 (提出告訴)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5年3月15日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佯稱:要向告訴人A06購買PS2遊戲機,欲透過大榮貨運運送需先開通託運條例,並指示告訴人A06進行匯款、無卡存款及購買點數卡云云,致告訴人A06不疑有他,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5年3月15日20時9分許 4萬9989元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 5 A07 (提出告訴)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5年3月15日21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贈送結緣品之訊息,並佯稱:以用金融帳戶實名制且需轉帳云云,致告訴人A07不疑有他,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5年3月15日23時59分許 9萬9988元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 6 A08 (提出告訴)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5年3月16日1時27分許,在社群網站Threads刊登販售生甜甜圈之訊息,致告訴人A08不疑有他,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5年3月15日20時0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