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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32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2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靜琪

籍設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彰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071號、第33693號),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蕭靜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靜琪自民國114年11月中旬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戴丞緯、王唯哲(上二人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280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陳靖芸(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以115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提起公訴)及使用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陳俊豪」及「潘達建」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與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商議由蕭靜琪擔任「二層收水手」、由戴丞緯及王唯哲擔任「一層收水手」,負責向擔任「一線車手」之陳靖芸收取款項後交付該集團之某成員。待商議完畢後,該集團成員即於115年1月3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亞太星通」向李玟慧佯稱:可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使用「Alig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使李玟慧信以為真,而依該組織成員之指示聯繫LINE ID「@160wbfrk」之人,並約定於115年1月13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K棟)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待約定完畢後,陳靖芸即依「陳俊豪」指示,前往約定地點,並佯為幣商向李玟慧收取10萬元之款項,並依「陳俊豪」指示前往臺中市北區育德路與美德街295巷前停車格,將收取款項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戴丞緯及王唯哲,戴丞緯再於同日稍後將該筆款項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七路與文心南五路2段之交岔路口轉交予蕭靜琪,再由蕭靜琪轉交該組織指定之某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該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33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35、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玟慧(見偵33693卷第151-15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戴丞緯(見偵20071卷第97-99頁、第101-108頁、第109-111頁、第179-18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唯哲(見偵20071卷第113-115頁、第117-122頁、卷第171-175頁)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15年1月13日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0071卷第27-30頁)、與暱稱「Lina萌愛」之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偵20071卷第33-54頁)、與暱稱「Lina萌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0071卷第55-91頁)在卷可稽。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於第50條第2項增訂「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有關自白減刑、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之條件相關規定,新法非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蕭靜琪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戴丞緯、王唯哲、陳靖芸及LINE暱稱「陳俊豪」及「潘達建」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但與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㈤、被告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負責收水,於收取提款車手

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並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

⒊本案想像競合之輕罪,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亦一併列入量刑審酌。

⒋被告本案行為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

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頁)。

⒍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為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見偵20071卷第33至91頁),自應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1周拿到之薪水約3萬元,總共拿到大約40萬元(見本院卷第35頁),其中3萬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外37萬元,則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為其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且無合法來源,亦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但被告既已交付上手而無處分權,爰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