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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32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2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管仁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0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管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之「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管仁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快槍俠」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3月中旬開始,以LINE暱稱「林萱柔」、「金準國際」等帳號,向林翠蘭佯稱:可透過「金準」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7月11日9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超市停車場,交付以林翠蘭為發票人、票號AF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本案支票)予外派專員進行投資。管仁宏即依「快槍俠」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佯裝為「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出示偽造之「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特種文書,並將偽造之「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1張(其上已有偽造之「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旭志」印文各1枚)交付予林翠蘭收執而行使之,表明由「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林翠蘭、黃旭志及「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管仁宏並向林翠蘭收取本案支票後,旋於同日10時41分許持本案支票,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兌領現金200萬元,再將上開200萬元交由不詳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管仁宏因而獲得6,000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管仁宏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翠蘭、證人張世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張世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管仁宏)。

㈣林翠蘭之報案資料【詐騙對話紀錄截圖、金準國際投資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及識別證翻拍照片、本案支票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㈤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5年4月24日兆

銀總集中字第1150018708號函暨檢附之一定金額通貨交易媒體申報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管仁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收款單據收據上所偽造印文,為偽造上開收款單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收款單據私文書與偽造上開識別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快槍俠」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之局部同

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0

00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律,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然被告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6,000元,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竟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圖不法利益,竟擔任詐欺面交車手,持偽造之收款單據及識別證等物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再層轉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衡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損失的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9月,但參酌修正前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係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參與詐欺之犯罪所得為200萬元,依比例原則考量,檢察官之求刑有過重之情形,應予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1張,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獲有報酬6,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主動繳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已將所得款項全數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非被告自行據為所有,既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倘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之偽造識別證,未扣案,且沒收該物

顯然欠缺刑法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