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永芳
顧有懿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34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盧永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取款方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顧有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取款方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永芳、顧有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至同案被告馬湧竣部分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盧永芳、顧有懿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第44條、第47條規定,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1、關於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變動(實體刑罰部分):115年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3條係針對詐欺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定有加重刑罰之規定;修正後則增訂「達100萬元」、「達1,000萬元」之門檻及刑度,並修正「達1億元」之法定刑。115年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係針對併犯同條項其他款次、或在境外對境內犯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修正後增訂第3款之加重事由。
2、關於詐欺條例第47條之變動(減刑寬典部分):115年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修正減刑要件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
3、本案之適用情形:
①、本案被告盧永芳、顧有懿各次犯行向告訴人莊秋敏詐取之金
額分別為20萬元及28萬元,均未達修正前後所定之重大加重門檻,亦無利用特定之人犯罪。又因被告2人就網際網路散布等複合加重事由欠缺主觀犯意(詳後述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亦未該當該條例第44條等加重要件,是就本案加重詐欺部分,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②、被告盧永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將其因本
案犯行分得之報酬1,000元繳回扣案。因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若依修正後規定無從減刑;然依修正前規定,因其自白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即合致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盧永芳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③、被告顧有懿雖於偵審自白並口頭表示願繳回所得,然迄未將
其因本案犯行分得之1,000元報酬實際繳交扣案,復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分文。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不合致減免其刑之法定要件,無從適用該條例減輕其刑。
㈡、論罪與變更起訴法條:
1、核被告盧永芳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告顧有懿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進而該當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複合詐術加重一節。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係透過網際網路張貼投資廣告向告訴人行騙,但詐欺集團分工精細,被告2人於集團內所擔任之工作為底層之面交車手,非屬集團核心成員,其等雖知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但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知悉其他成員係以上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向告訴人行騙,此加重要件並未於被告2人共同犯意之預見中,其等自無庸對此共負刑責。此部分因不涉及基本法條之變更,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行使,爰逕予更正。另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該當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複合詐術加重一節,亦因被告2人僅單純依指示前往面交取款,對於詐欺集團如何結合網際網路散布之複合手段實施詐術並無具體認識,自無從適用該條例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論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2人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各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被告盧永芳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應適用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顧有懿部分,雖於偵審自白,然迄未將其犯罪所得實際繳交扣案,而不符減刑要件。另被告2人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亦均於偵審中自白,然因本案係以一行為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禁止割裂原則,自無從再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遞減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行使偽造之收據與工作證以製造金流斷點。其等所為造成告訴人莊秋敏分別受有20萬元、28萬元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本院考量被告2人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盧永芳大學畢業、現另案入監服刑中、曾從事會計工作、家境小康等情狀,被告顧有懿大學畢業、現另案入監服刑中、曾從事餐飲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與保密協議書等物,雖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業經交付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2人所有,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卻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於告訴人為之,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之。惟其上偽造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取款方式」欄位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2人於本案未經查扣上開偽造印文之印章,且依卷存事證無從確認該印文係持偽造之印章所蓋用,毋庸就此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因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諭知沒收。
㈢、被告盧永芳因本案犯行獲有1,000元之報酬,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盧永芳全額繳回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顧有懿因本案犯行獲有1,000元之報酬,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本案詐欺贓款最終係由被告2人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343號被 告 盧永芳
顧有懿馬湧竣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永芳、顧有懿、馬湧竣陸續自民國113年9月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應聘部_小姐」、TELEGRAM暱稱「LC」、「趙紅兵」、「QOO」、「綠茶」、「速」、「小帥2.0」、臉書暱稱「林文瀚」之人所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盧永芳等3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已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盧永芳、顧有懿、馬湧竣等3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方式共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5日前透過網路張貼投資廣告,莊秋敏瀏覽後陸續加入LINE暱稱「蘇松泙」、「黃薇婷」之好友及「快樂大團隊群組」,渠等向莊秋敏佯稱:註冊使用APP「新昇e」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莊秋敏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投資款項。嗣盧永芳、顧有懿、馬湧竣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莊秋敏會面,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收款方式,向莊秋敏出示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即交付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昇公司)收據予莊秋敏(均有偽造之新昇公司及其代表人印文,另有如附表「取款方式」欄位所示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新昇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吳敏暐」、「黃柏安」、「王泰茗」、「馬俊豪」等人之公共信用權益及莊秋敏。盧永芳、顧有懿、馬湧竣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即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給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莊秋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秋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永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暱稱「應聘部_小姐」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佯稱為新昇公司之專員「黃柏安」,並向告訴人莊秋敏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2 被告顧有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9月6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受「LC」應徵、「趙紅兵」指揮、「QOO」派工,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佯稱為新昇公司之專員「王泰茗」,並向告訴人莊秋敏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3 被告馬湧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涉犯上開罪嫌,辯稱:我自113年9月24日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沒有去那裡收錢,我確定收據上的「馬俊豪」是我簽的,我在車上寫的,我可能是於同年月日簽這個收據,上面有我的指紋也很合理等語。惟查,被告馬湧竣於偵查中自承均未見過「林文瀚」等人,也無查證其所任職之公司,亦不知道該等收據有何作用等語,然依被告馬湧竣智識及社會經驗,應知悉簽署非自己名字在來源不明之收據上,可能遭到他人利用從事非法之事,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且告訴人莊秋敏更有拍攝到被告馬湧竣前來赴約收款之照片,是被告馬湧竣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犯嫌堪已認定。 4 告訴人莊秋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莊秋敏遭本案詐欺集團佯稱投資為由,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昇投資保密協議書、新昇公司收據、告訴人所拍攝被告盧永芳、顧有懿、馬湧竣等3人前來收款之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0日刑紋字第1146033637號鑑定書 1、證明扣案之各收據上採得之指紋分別與被告顧有懿、馬湧竣之指紋相符。 2、證明被告顧有懿、馬湧竣於如附表編號2、3所載之時間、地點確有收取款項或交付收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永芳、顧有懿、馬湧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方式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及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等3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盧永芳、顧有懿、馬湧竣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盧永芳、顧有懿、馬湧竣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以網際網路方式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均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扣案之新昇公司收據,業由被告盧永芳、顧有懿、馬湧竣等人交付予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盧永芳、顧有懿、馬湧竣等人所有,自無從聲請宣告沒收,惟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盧永芳、顧有懿、馬湧竣等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宜潔起訴書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取款方式 1 113年9月4日11時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 20萬元 盧永芳 假專員:「黃柏安」 盧永芳出示有「黃柏安」之工作證,收取款項後,交付告訴人上有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印文及「黃柏安」署押之收據及保密協議書以取信於告訴人,並將收取款項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應聘部_小姐」指示置放於指定車輛下。 2 113年9月9日15時許 臺中市北區太原路與忠義街口 28萬元 顧有懿 假專員:「王泰茗」 顧有懿出示有「王泰茗」之工作證,收取款項後,交付告訴人上有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印文及「王泰茗」署押之收據以取信於告訴人,並將收取款項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QOO」指示交給駕車前來收水之人。 3 113年9月23日9時30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大信街與西屯路口 25萬元 馬湧竣 假專員:「馬俊豪」 馬湧竣出示有「馬俊豪」之工作證,收取款項後,交付告訴人上有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印文及「馬俊豪」署押之收據以取信於告訴人,並將收取款項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給不詳之收水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