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32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2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杰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

320、1373、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杰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李杰翔、許清竣、許皓隆(後2人業經另案判處罪刑在案)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杰翔要求許清竣、許皓隆提供其等各自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之方式詐騙謝東坡、賴怡靜,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之金額至各該第一層帳戶,該等款項經層轉至許清竣、許皓隆上開帳戶後,再由許清竣、許皓隆分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並將款項交由李杰翔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謝東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賴怡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李杰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東坡、賴怡靜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許清竣、許皓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王慧梅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謝東坡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截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電支帳戶持有人會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0038號函暨所附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證人許皓隆提出之火幣網交易紀錄、告訴人賴怡靜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賴怡靜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截圖、張中興名下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交易明細、證人許皓隆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4等號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746等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二)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三)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案行為整體適用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所得量處之刑度較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與許清竣、許皓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該條例第47條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亦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故被告不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而無從減輕其刑。此外,被告亦不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甚屬不該;復斟酌被告各次收水之金額、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分文;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附此敘明。

肆、沒收方面: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告向共犯許清竣、許皓隆收取本案款項之後,均已透過買賣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僅賺取本案款項1%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我的報酬是款項1%,我同意犯罪所得以此方式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55頁)。準此,以告訴人謝東坡遭詐欺匯款共9萬9963元、告訴人賴怡靜遭詐欺匯款3萬6000元計算,被告分別取得報酬999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360元,共1359元,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共犯許清竣、許皓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要求許清竣提供附表二所示其向潘宣樺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陳美容,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再輾轉匯入上開許清竣持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潘宣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許清竣全數提領後,將款項全數轉交被告,再由被告將款項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就告訴人陳美容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或自訴,係指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而所謂「犯罪事實同一」,並不以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同一為必要,亦非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要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即可,視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以經檢察官或自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如數訴之事實,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使所訴之犯罪時間、處所、方法、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被害法益及罪名雖略有差異,於其社會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且除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外,即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亦有其適用,良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實體法上係一個罪,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分不得重複起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同案被告許皓隆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要求第二層帳戶所有人許皓隆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陳美容後,致告訴人陳美容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第一層之柯正文帳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設備操作附表三所示第一層至第二層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告訴人陳美容受騙款項分拆層層轉入上開許皓隆帳戶,再由同案被告許皓隆於111年8月14日21時5分許,依被告之指示提領12萬元現金後,在指定地點交予被告收執,再由被告將款項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於113年3月27日繫屬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32號,下稱前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95號追加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3-140、30頁)在卷可考。

二、經比對前案追加起訴書內容,與本案關於告訴人陳美容部分之公訴意旨,可見前案與本案之告訴人均為陳美容,前案之犯罪事實乃告訴人陳美容於111年8月14日遭詐欺匯款後,款項經層轉至許皓隆帳戶,再由許皓隆依被告指示提領12萬元後轉交給被告;本案之犯罪事實則為告訴人陳美容於111年8月14日遭詐欺匯款後,款項經層轉至許清竣向潘宣樺借用之帳戶,再由許清竣依被告指示提領12萬元後轉交給被告,堪認被告於前案與本案均係負責收取告訴人陳美容遭詐欺所匯款項,故前案與本案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屬同一案件。是以,前案於113年3月27日繫屬本院後,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再行提起本案訴訟,於115年7月6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之受件章戳日期),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本院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匯款情形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詐欺贓款過程 詐欺贓款提領情形 1 謝東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18時23分許,致電向謝東坡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如需要取消高級會員資格,須配合匯款以認證身分云云,致謝東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1日22時30分許、31分許及45分許,依序匯款4萬9989元、2萬9985元、1萬9989元至王慧梅之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日22時32分許(2筆)、47分許,自王慧梅之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序轉帳4萬9999元、2萬9974元、1萬9989元至陳燕平之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22時33分許、34分許、49分許,自陳燕平上開帳戶依序轉帳4萬9999元、2萬9970元、1萬9990元至許清竣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清竣於111年9月1日23時34分許、35分許止,自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依序提領10萬元、10萬元並交給李杰翔(其中9萬9963元為謝東坡之款項)。 2 賴怡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賴怡靜佯稱:可協助其貸款,惟款項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致賴怡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1日17時31分許,匯款3萬6000元至張中興之橘子電支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1日17時34分許,轉帳3萬6000元至許皓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皓隆於111年8月11日17時56分、18時許,自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序提領12萬元、12萬元並交給李杰翔(其中3萬6000元為賴怡靜之匯款)。

【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匯過程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 1(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美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4日17時2分許,假冒世界展望會人員撥打電話予陳美容,佯稱系統錯誤導致陳美容每月將被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陳美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4日19時1分、3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6元、4萬9986元至劉康宇橘子支付電支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後,再自該帳戶轉帳4萬9999元、4萬9943元至許清竣向潘宣樺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清竣 111年8月14日19時34分許提領12萬元現金(其中9萬9942元為陳美容遭詐之款項)交予李杰翔。

【附表三】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第一層匯款時間(年/月/日/時:分) 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戶名 第二層匯款時間(年/月/日/時:分) 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第二層戶名 1 陳美容 佯裝係「世界展望會之客服人員」,詐稱:因系統錯誤,每月將被扣款,須依指示取消授權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1/08/14 17:55、 111/8/14 17:57 49986元、 4998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橘子支付 柯正文 111/08/14 18:00、 111/8/14 18:01 49999元、 4254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許皓隆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