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2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雅惠
陳詠渝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439、20419、31149號),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6、A07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A06、A07(下稱被告2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倒數第8行「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文字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又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2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就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A04受騙部分,起訴書核犯法條欄雖贅載被告2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本院卷第66頁),故已非本案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四、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2、3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2人係以一個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數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關於附表編號2、3部分,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2、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部分
(一)幫助犯減輕部分: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2人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案領取告訴人A04受騙所寄出之金融卡包裹,報酬大約為新臺幣(下同)800元,而從事詐騙行為迄今,總共獲取犯罪所得1萬5000元,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總額已有包含本案報酬800元,且業於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148號之另案中繳回犯罪所得1萬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61頁),並提出本院115年度贓款字第1204號收據為佐(本院卷第77頁),堪認被告2人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故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2、3部分,均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1.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且其等已於另案中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有如前述,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2.關於附表編號2、3部分,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等本案所犯之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被告2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陳明。
八、量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提供本案王道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行為,且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從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一般洗錢之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且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所為應予非難;又參以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A02調解成立,惟因其他告訴人未出席調解程序,故尚未能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其他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情,此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調解筆錄可參;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A06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貧窮,需要扶養女兒;被告A07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貨車司機,經濟狀況貧窮,需要單獨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審金訴緝卷第7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併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各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尚有其他犯罪經檢察官起訴在案,為避免就同一組宣告刑多次、重複定刑,爰不於本判決併定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之款項,均已層轉由詐欺集團之上手所掌控,且被告2人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該等洗錢標的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2人領取告訴人A04受騙所寄出之金融卡包裹,雖有獲得800元之報酬,然其等已於另案中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有如前述,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及追徵,爰不對其等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A06、A07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告訴人A04受詐欺部分 A06、A07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告訴人A05受詐欺部分(亦即起訴書附表二部分) A06、A07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9439號115年度偵字第20419號115年度偵字第31149號被 告 A06
A07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A06均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共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間某時許,透過臉書看見收購提款卡之訊息,對方表示提供帳戶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借出3天即可獲取每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8至12萬元之報酬,竟為貪圖報酬,由A06提供其在王道商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A07,A07再於114年12月11日某時,丟包在彰化縣某處草叢,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來拿取,而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銀行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嗣經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A06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詐欺、洗錢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內容詐騙附表一所示之A01、A02、A3,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各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轉入附表一所示A06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A01、A02、A3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A07前於114年12月18日14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逢吉門市領取詐騙之包裹時,為警發覺A07形跡可疑,在A07領完包裹後上前盤查而查獲,A07因前開案件經逮捕移送本署,經本署檢察官諭知交保1萬元,由其女友即A06於114年12月18日前來辦理交保(此部分已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A06與A07均已預見至便利商店收取不詳之人寄送之包裹,卻又再將包裹轉寄或丟包轉交給不詳之人收受,顯係以多層斷點隱匿包裹流向,而非正常之工作,A0
7、A06仍於114年12月21日起,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逸婷」、不詳收取包裹之人等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特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已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A07擔任司機,A06擔任領取包裹工作,負責領取他人遭詐騙之包裹,再依「逸婷」指示轉交給不詳成員,其等每次則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A07、A06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12月20日起,在臉書以暱稱「金輝福瑞樓」名義刊登周年慶優惠抽獎廣告(尚無證據足認A07、A06知悉透過網路散布詐騙),經A04看見上開訊息,乃參加抽獎並與對方聯繫,對方表示中獎可以先寄送手鍊,但要先轉帳108元運費及保險費,並提供繳費條碼給A04繳費,嗣再提供抽獎網址給A04,經A04點擊網頁後,再向A04表示有中獎10萬元,並提供客服專員張志華與A04聯繫領獎事宜,對方表示要領獎需要寄出提款卡云云,致A04陷於錯誤,於114年12月21日15時35分許,至臺南市北門區之統一超商南鯤鯓門市,將其在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至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彰和門市,再由A07駕駛A06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6,於114年12月23日10時53分許,前往上開彰和門市領取,再以不詳方法轉交予本案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尚無證據足認A07、A06知悉透過網路散布詐騙),詐騙附表二所示之A05,致A05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A04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及A04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A05向警方報案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害人A01於警詢之指證 其遭詐騙轉出附表一編號1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證 其遭詐騙轉出附表一編號2款項至附表一編號2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A3於警詢之指證 其遭詐騙轉出附表一編號3款項至附表一編號3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A04於警詢之指證 其遭詐騙寄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7 告訴人A05於警詢之指證 其遭詐騙轉出附表二款項至附表二帳戶之事實。 8 被告A06王道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各乙份 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入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該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9 被害人A01提出之對話紀錄乙份及交易明細乙紙 其遭詐騙於附表一編號1時間轉出附表一編號1款項至被告A06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A02提出之對話紀錄乙份及交易明細乙紙 其遭詐騙於附表一編號2時間轉出附表一編號2款項至被告A06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被害人A3提出之對話紀錄乙份及交易明細4紙 其遭詐騙於附表一編號3時間轉出附表一編號3項至被告A06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A04寄出包裹之貨態查詢系統乙紙、便利商店監視器擷圖12張、被告2人使用手機門號上網歷程各乙份 被告A07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A06前往統一超商彰和門市領取包裹之事實。 13 告訴人A04提出之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A04遭詐騙寄出提款卡之事實。 14 告訴人A04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各乙份 告訴人A05遭詐騙轉出附表二款項至告訴人A04郵局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5 告訴人A05提出之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A05遭詐騙轉出附表二款項至告訴人A04郵局帳戶之事實。 16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280號等案起訴書 被告A07、A06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起訴,且被告A06於114年12月18日曾幫領取詐騙金融卡包裹之被告A07辦理交保之事實。
二、核被告A07、A06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A3多次轉帳部分,係在密接時、地,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提供銀行帳戶,致附表一所示3名被害人遭詐騙,及以一行為所犯上開3罪間,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之告訴人A0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同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另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2人就不同被害人所犯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A06自承每件可獲得報酬1500元,此為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2人收取之帳戶經被詐欺之告訴人A05匯入款項,再遭詐欺集團提領部分,為被告2人洗錢之標的,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沒收。末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此部分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志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A01(未告) 於114年12月14日23時許,以臉書社群軟體帳號Pushpa Bhandrai聯繫A01,佯稱要購買A01販售之假髮等商品,並傳送7-11交貨便連結給A01,再表示無法完成交易,需依客服人員指示進行驗證開通藍新金流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12月14日23時41分許 3萬123元 A06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A02(提告) 於114年12月14日22時5分許,以THREADS社群軟體暱稱思琪聯繫A02,佯稱要購買A02販售之布偶商品,並傳送7-11賣貨便連結給A02,再表示無法完成交易,需依客服人員指示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12月14日23時19分許 4萬4001元 A06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A3(未告) 於114年12月14日22時45分許,以以臉書社群軟體帳號Pushpa Bhandrai聯繫A3,佯稱要購買A3販售之嬰兒奶粉等商品,並傳送7-11交貨便連結給A3,再表示無法完成交易,需依客服人員指示進行驗證開通藍新金流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12月14日23時30分許、33分許、36分許、39分許 4萬9986元 1萬4123元 4萬9986元 4001元 A06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A05(提告) 於114年12月24日16時21分許,寄發電子郵件給A05,佯稱其在「Ofs先買後付」服務有購買「訂製iphone16e 128G 黑」產品,並提供訂單問題客服LINE連結,客服人員再表示如要取消訂單需要依指示操作轉帳至指定帳戶進行驗證程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12月24日18時44分許 4萬9917元 A0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