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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32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2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寧倢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4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寧倢犯如本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和解書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鍾建民、劉碧秋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寧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是於該條例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屬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惟若行為人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未符合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等加重或特別處罰規定者,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變動(實體刑

罰部分),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係針對詐欺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定有加重刑罰之規定;修正後則增訂「達100萬元」、「達1000萬元」之門檻及刑度,並修正「達1億元」之法定刑。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係針對併犯同條項其他款次、或在境外對境內犯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修正後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何侑軒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萬元之加重條件,亦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事,與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⒊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4罪)。

㈢被告與「品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

之告訴人鍾建民、劉碧秋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指定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不同告訴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部分: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1萬5,000元(本院卷第48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部分: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自無該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乃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暨其犯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本案告訴人莊育霖、彭若婷、鍾建民、劉碧秋商談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被告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

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㈩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並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全數被害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就告訴人彭若婷及莊育霖之部分已賠償完畢,就告訴人鍾建民、劉碧秋部分現正依約分期清償中,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31號調解筆錄1份、和解書3份及匯款單可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不會再犯,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被害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爰將和解書所示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和解書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等,資以兼顧被害人等之權益。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約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㈠犯罪所得被告自承其本案犯行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48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而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為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之財物既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依上開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許寧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許寧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許寧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 許寧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 和解書 1 115年9月23日和解書(被告與告訴人鍾建民) 2 115年9月21日和解書(被告與告訴人劉碧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404號被 告 許寧倢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寧倢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且依指示提領、轉交贓款之目的係在取得詐騙贓款,藉此規避詐欺行為人身分曝光,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品翰」之人及其他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許寧倢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號碼,以LINE傳送「品翰」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容任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再由許寧倢依「品翰」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從中扣除提領之報酬後,將其餘款項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品翰」指定之帳戶內,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莊育霖、鍾建民、彭若婷、劉碧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寧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育霖、鍾建民、彭若婷、劉碧秋等4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莊育霖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臉書貼文頁面截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鍾建民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彭若婷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臉書貼文頁面截圖、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劉碧秋提出之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頁面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品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寧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品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犯加重詐欺罪,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均受有相當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亞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莊育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24日14時前某時許,以暱稱「吳婷婷」,在臉書社團刊登代購演唱會門票之資訊,告訴人莊育霖瀏覽後陷於錯誤,與「吳婷婷」達成買賣合意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後,對方於面交時未出現且失去聯繫。 114年11月24日14時29分許 1萬800元 許寧倢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1月24日16時13分許 2萬元 2 彭若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23日16時33分前某時許,以暱稱「吳婷婷」,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資訊,告訴人彭若婷瀏覽後陷於錯誤,與「吳婷婷」達成買賣合意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後,對方不斷推託而未寄出票券。 114年11月25日12時41分許 6,990元 114年11月26日17時22分許 2萬元 3 鍾建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23日20時許,以LINE暱稱「紅粉傳媒」聯繫告訴人鍾建民,向其佯稱:投資網路廣告商,可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鍾建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12月1日20時03分許 ②114年12月1日20時04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①114年12月1日21時27分許 ②114年12月1日21時27分許 ③114年12月1日21時28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9,200元 4 劉碧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19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批發商廣告,告訴人劉碧秋瀏覽點擊後加入詐欺集團經營之多個LINE帳號,對方向告訴人劉碧秋佯稱:投標批發商品可賺取差價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劉碧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①114年12月23日18時17分許 ②114年12月23日18時1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114年12月23日20時15分許 ②114年12月23日20時17分許 ③114年12月23日20時18分許 ①6萬元 ②3萬8,500元 ③1,5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