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32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2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國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055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

條,雖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23日生效,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上開條文,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是下所引用之前開條文,均為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先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準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雖有數次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然係基於同一詐欺

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時、地陸續多次提領,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所為,既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並犯同條項第1款事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要件不符,故本案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壯年,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犯罪動機、情節及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此部分印章,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有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可認其有新臺幣(下同)2,57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3萬元×6}+8,000元+9,000元+6萬元】×1%=2,570元,偵卷第156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詐欺贓款,經被告收受後,已依指示轉交予不詳詐欺

成員收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傳票」電磁紀錄1張 ①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公印文1枚。 ②上有偽造之「檢察官陳彥章」印文1枚。 (偵卷第115頁) 2 「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電磁紀錄1張 ①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公印文1枚。 ②上有偽造之「處長莊進國」印文1枚。 (偵卷第115頁) 3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電磁紀錄1張 (偵卷第116頁) 4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電磁紀錄1張 ①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公印文1枚。 (偵卷第116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055號被 告 A03

A04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自民國114年6月19日前不詳時間起、A04自114年6月10日起,加入LINE暱稱「張振華」、「陳彥章」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3、A04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已另案提起公訴),A04與A03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A04可從中獲得每次提領款項之1%做為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6月17日9時52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振華」、「陳彥章」,佯為檢警人員電洽A02,佯稱帳戶涉嫌洗錢等案件,致A02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4年6月17日14時許至15時許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面交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再由A04、A03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A04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A04於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使用其名下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叫計程車,便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上開地點與A02面交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後,「張振華」即用LINE傳送偽造之公文書2份(內含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署印)電子照片予A02而行使之,用以表彰A04已向A02收取附表一所示金融卡之意,足生損害於A0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A04再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之款項。

㈡A03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等之犯意聯絡,由A03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不詳之方式取得A02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後,復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提領時間使用其名下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叫計程車,乘坐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款項。

嗣經A02發現帳戶內款項遭提領,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之款項之事實。 2.坦承114年6月17日監視器畫面編號6到34之男子為其本人之事實。 2 被告A03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為其本人,且該門號為其所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告訴人A02遭詐欺之經過。 4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交付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5 職務報告、統一超商美群門市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第一銀行大里分行、中華郵政內新郵局、第一銀行南臺中分行ATM監視器畫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叫車紀錄及網路歷程相對位置、通聯調閱查詢單 1.被告A04使用其名下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叫計程車,並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上開地點與告訴人收取附表一所示金融卡之事實。 2.被告A04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之款項之事實。 6 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畫面、第一銀行大里分行及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ATM監視器畫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叫車紀錄及網路歷程相對位置、通聯調閱查詢單 1.被告A03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4年6月19日有一筆叫車紀錄係自○○市○○區○○路2段與○○街口至○○市○○區○○路00巷口之事實。 2.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4年6月19日、20日網路歷程均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均相符之事實。

二、論罪:核被告A04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20條第2項、刑法第211條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1條);被告A03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A04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準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三、未扣案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行使之偽造準公文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2人犯加重詐欺罪,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迄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梓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金融卡帳號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大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之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7日16時8分許 3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A04 114年6月17日16時9分許 3萬元 114年6月17日16時10分許 3萬元 114年6月17日16時11分許 9,000元 114年6月18日7時48分許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南臺中分行) 114年6月18日7時49分許 3萬元 114年6月18日7時50分許 3萬元 114年6月18日7時51分許 8,000元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7日16時24分許 6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里內新郵局) A04 3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9日9時2分許 3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大里分行) A03 114年6月19日9時3分許 3萬元 114年6月19日9時4分許 3萬元 114年6月19日9時6分許 8,000元 114年6月20日8時30分許 1萬3,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南臺中分行)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