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2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家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055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許家畇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家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有關「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記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家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
條,雖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23日生效,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上開條文,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是下所引用之前開條文,均為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先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尚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供稱係「ALLEN」之人給予其提款卡要其前往領錢等語(本院卷第145頁),且告訴人亦證述係將帳戶資料交付予同案被告廖國鈞,而實難認被告有何與告訴人接觸或因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告知,而知悉或可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有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騙行為;又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舉凡冒用親戚朋友名義、網路、電話詐欺等均屬常見,未必皆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犯之,卷內亦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誤會,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刪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有如起訴書所示數次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然係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時、地陸續多次提領,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涉犯數罪名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本案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與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要件不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犯罪動機、情節及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有獲得新臺幣3千元之報酬及車馬費(本院卷第145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詐欺贓款,經被告收受後,已依指示轉交予不詳詐欺
成員收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055號被 告 許家畇
廖國鈞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畇自民國114年6月19日前不詳時間起、廖國鈞自114年6月10日起,加入LINE暱稱「張振華」、「陳彥章」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許家畇、廖國鈞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已另案提起公訴),廖國鈞與許家畇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廖國鈞可從中獲得每次提領款項之1%做為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6月17日9時52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振華」、「陳彥章」,佯為檢警人員電洽陳美珠,佯稱帳戶涉嫌洗錢等案件,致陳美珠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4年6月17日14時許至15時許間,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對面面交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再由廖國鈞、許家畇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廖國鈞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廖國鈞於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使用其名下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叫計程車,便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上開地點與陳美珠面交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後,「張振華」即用LINE傳送偽造之公文書2份(內含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署印)電子照片予陳美珠而行使之,用以表彰廖國鈞已向陳美珠收取附表一所示金融卡之意,足生損害於陳美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廖國鈞再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之款項。
㈡許家畇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等之犯意聯絡,由許家畇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不詳之方式取得陳美珠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後,復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提領時間使用其名下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叫計程車,乘坐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款項。嗣經陳美珠發現帳戶內款項遭提領,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國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之款項之事實。 2.坦承114年6月17日監視器畫面編號6到34之男子為其本人之事實。 2 被告許家畇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為其本人,且該門號為其所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珠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美珠遭詐欺之經過。 4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交付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5 職務報告、統一超商美群門市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第一銀行大里分行、中華郵政內新郵局、第一銀行南臺中分行ATM監視器畫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叫車紀錄及網路歷程相對位置、通聯調閱查詢單 1.被告廖國鈞使用其名下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叫計程車,並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上開地點與告訴人收取附表一所示金融卡之事實。 2.被告廖國鈞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之款項之事實。 6 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畫面、第一銀行大里分行及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ATM監視器畫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叫車紀錄及網路歷程相對位置、通聯調閱查詢單 1.被告許家QNB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4年6月19日有一筆叫車紀錄係自臺中市大里區德芳路2段與永大街口至臺中市大里區東榮路35巷口之事實。 2.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4年6月19日、20日網路歷程均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均相符之事實。
二、論罪:核被告廖國鈞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20條第2項、刑法第211條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1條);被告許家畇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廖國鈞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準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三、未扣案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行使之偽造準公文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2人犯加重詐欺罪,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迄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梓與附表一編號 金融卡帳號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大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之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7日16時8分許 3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廖國鈞 114年6月17日16時9分許 3萬元 114年6月17日16時10分許 3萬元 114年6月17日16時11分許 9,000元 114年6月18日7時48分許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南臺中分行) 114年6月18日7時49分許 3萬元 114年6月18日7時50分許 3萬元 114年6月18日7時51分許 8,000元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7日16時24分許 6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里內新郵局) 廖國鈞 3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9日9時2分許 3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大里分行) 許家畇 114年6月19日9時3分許 3萬元 114年6月19日9時4分許 3萬元 114年6月19日9時6分許 8,000元 114年6月20日8時30分許 1萬3,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南臺中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