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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32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758號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2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同沛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6

16、25822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296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同沛柔犯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假投資廣告截圖、LINE帳號『ming5616』﹑『@498iojat』之註冊資料、告訴人莊文玟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影像、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報告、被告同沛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是於該條例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屬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惟若行為人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未符合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等加重或特別處罰規定者,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變動(實體刑

罰部分),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係針對詐欺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定有加重刑罰之規定;修正後則增訂「達100萬元」、「達1000萬元」之門檻及刑度,並修正「達1億元」之法定刑。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係針對併犯同條項其他款次、或在境外對境內犯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修正後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本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使告訴人陳卉蓁、陳素秋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已達100萬元之加重條件,而合於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追加起訴書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使告訴人莊文玟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萬元之加重條件,被告所為均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事,故被告均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⒊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及追加起訴書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蘇彥同、暱稱「憲哥」、「王世源」與詐欺

集團其他共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雖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2次收取告訴人陳素秋遭詐

欺款項之行為,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為接續犯。

㈥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不同告訴人陳卉蓁、陳素秋、莊文玟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㈦刑之減輕事由⒈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等犯行,於偵審中

固均自白犯行(偵22616卷第65頁、本院審金訴2758卷第37、45頁),且無犯罪所得等情(偵22616卷第28頁、偵25822卷第38頁、偵29621卷第47頁、第130至131頁、本院審金訴2758卷第37、45頁),就起訴書附表所載犯行,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就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偵22616卷第65頁、本院審金訴2758卷第37、45頁),然因被告未與告訴人莊文玟達成調解或和解,則不符合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或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考量。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偵22616卷

第65頁、本院審金訴2758卷第37、45頁),且被告稱其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等語(偵22616卷第28頁、偵25822卷第38頁、偵29621卷第47頁、第130至131頁、本院審金訴2758卷第37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造成起訴書附表及追加起訴書所示告訴人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乃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或調解、或予以適度賠償之態度,又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審金訴2758卷第46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㈩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及追加起訴書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偵22616卷第28頁、偵25822卷第38頁、偵29621卷第47頁、第130至131頁、本院審金訴2758卷第37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固為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之財物既經被告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依上開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對告訴人陳卉蓁所為 同沛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對告訴人陳素秋所為 同沛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對告訴人莊文玟所為 同沛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2616號115年度偵字第25822號被 告 同沛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同沛柔於民國114年12月上旬某日起,經LINE暱稱「憲哥」之引介,加入Telegram暱稱「王世源」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同沛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785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王世源」之指示,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AXIS幣店中心」假冒虛擬貨幣幣商之櫃檯收款人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王世源」承諾同沛柔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同沛柔與「王世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陳卉蓁、陳素秋,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上址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同沛柔。同沛柔再將款項留在上址地點內,由不詳上手領取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卉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及陳素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同沛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卉蓁、陳素秋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ibon mobile統一超商電信函附通聯資料、XRAY錢包地址風險查證網頁擷圖、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陳卉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陳素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115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若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之利益未達500萬元,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論處;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詐欺所得金額分別為250萬元、30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王世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受詐欺集團之指示,先後向同一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所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行為,其犯意同

一、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之刑,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

四、按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其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品)等態樣。觀諸刑法第38條第2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沒收之規定,主要固係規範犯罪工具之沒收,但除被害客體明顯與該條項之文義不符,而不得適用外,解釋上應包含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其立法意旨,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性質上乃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既已授權沒收其犯罪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倘不能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為250萬元、300萬元,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面交地點 1 陳卉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俊明(執行長)」於114年12月20日起,對陳卉蓁佯稱:可經由「Markets」APP(網址:https://exchage-trad.com/V66V)引導陳卉蓁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卉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右列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同沛柔。 115年1月3日 10時53分許 250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 「AXIS幣店中心」 2 陳素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彤彤」於114年10月底起,對陳素秋佯稱:可加入「童行永續計畫EverKind」投資獲利等語,致陳素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右列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同沛柔。 115年1月6日 11時10分許 170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 「AXIS幣店中心」 115年1月13日 12時10分許 130萬元【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9621號被 告 同沛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貞股)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758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同沛柔於民國114年12月上旬某日起,經LINE暱稱「憲哥」之引介,加入Telegram暱稱「王世源」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同沛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785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王世源」之指示,在由蘇彥同(另行通緝)所承租之臺中市○里區○○路00號「AXIS幣店中心」,假冒虛擬貨幣幣商之櫃檯收款人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王世源」承諾同沛柔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同沛柔與蘇彥同、「王世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為「芬Sophia(台南順興建材)」(threads暱稱為「蕭羽婷」)、「敏緋-Rita」於114年12月20日起,對莊文玟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機會,惟尚須時日方能入職,入職前空窗期可經由「Datahyudrux」網站(網址:datahyudru750.com)投資獲利等語,致莊文玟陷於錯誤,於115年1月26日14時35分許,前往上址地點交付69萬2000元予同沛柔,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AXIS幣店中心」之名義將等值之虛擬貨幣打入莊文玟之虛擬錢包,並引導莊文玟將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持有之虛擬錢包。同沛柔再將款項留在上址地點內,由不詳上手領取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莊文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同沛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文玟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虛擬錢包之交易明細、匯款明細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同沛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同案被告蘇彥同與「王世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三、按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其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品)等態樣。觀諸刑法第38條第2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沒收之規定,主要固係規範犯罪工具之沒收,但除被害客體明顯與該條項之文義不符,而不得適用外,解釋上應包含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其立法意旨,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性質上乃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既已授權沒收其犯罪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倘不能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為69萬2000元,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又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261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貞股)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758號審理中,有該案之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件與該案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