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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32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2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允任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9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A04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不得接受特定人之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從事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交易或投資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期貨經理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A03介紹、招攬投資「外匯保證金」之期貨投資方案,A03遂同意參與投資,而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萬元認購12股,並於111年5月24日中午12時39分許,匯款120萬元至A04名下國泰世華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A04並於111年6月1日,籌組「大恩投資聯誼社」,由其擔任經理人,以期貨交易全權委託受託人身分,根據其有關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以人工下單方式為A03執行交易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以此方式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嗣至114年8月底某日仍持續虧損,A03欲退出投資,因投資結算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乃提出告發,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告發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52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A03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頁)、本案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29頁,同交查卷第43頁)、告發人報案相關資料: ⑴「大恩投資聯誼社」股權憑證(見偵卷第39頁)、 ⑵「大恩投資聯誼社」111年5月24日會議紀錄(見偵卷第41頁)、 ⑶「大恩投資聯誼社」113年5月20日會議紀錄(見偵卷第45頁)、 ⑷「大恩投資聯誼社」組織章程(見偵卷第45—47頁、第71頁)、 ⑸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9—69頁)、 ⑹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民意電子信箱回覆函(見偵卷第31—37頁)、被告刑事答辯狀(見偵卷第73—75頁)及檢附之被告自111年5月30日起至114年8月30日在LINE群組定期報告交易結果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7—161頁)、被告自111年5月30日起至114年8月30日之群益期貨槓桿保證金交易確認書對帳單影本(見偵卷第163—205頁)、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26日群期字第1150000179號函(見交查卷第11頁)及檢附: ⑴群益期貨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見交查卷第13—28頁)、 ⑵客戶出入金報表(見交查卷第41頁)、光碟1片《含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光碟存放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期貨經理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倘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者,該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明定處罰之規定。又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指期貨經理事業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再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選擇權、期貨選擇權、槓桿保證金契約及交換契約等交易,故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契約涵蓋國內、外集中交易市場與店頭市場之衍生性商品交易。

2、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亦不具備期貨商業務員資格,仍自行招攬告發人,並收取120萬元款項用以代操期貨標的,藉機牟利,顯係未經許可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行為無訛。

3、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二)罪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就其經營事業之業務行為性質而言,於構成要件類型上,已預設含有多次性、反覆性之特質。是被告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一罪。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所為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損及期貨交易業務之專業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期間不短;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另被告已與告發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357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各1份(見交查卷第67—68、99頁)在卷可參;又被告目前並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良好;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茲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不慎觸法,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發人調解成立且履行賠償,堪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2、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類型、犯罪情節、被告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認上開緩刑宣告宜附加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俾能督促被告日後更加謹慎行事。

(五)沒收:本案被告代為操作期貨之最終結果為虧損,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交查卷第58頁),並有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及群益對帳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9—161頁、第205頁),尚難遽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獲利,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構成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嫌。惟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就經營或提供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投資判斷建議之業務而言,係在建立證券投資顧問之專業性,保障投資人於投資個別有價證券時,獲得忠實及專業之服務品質,並避免發生擾亂證券市場秩序之情事,依此立法目的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如僅提供一般性之證券投資資訊,而非以直接或間接從事個別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或推介建議為目的之證券投資講習(例如講習雖係對某類型有價證券之分析,而其客觀上有導致個別有價證券價值分析之實質效果者,即屬間接提供個別有價證券價值分析之證券投資講習),始不受相關法律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34號解釋意旨參照),此處所謂「一般性之證券投資資訊」應指對不特定人公開且可無償取得之資訊,倘單純提供未予篩選、編輯或加工之一般性證券投資資訊(例如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提供之各類交易資訊),並未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當非此處所稱之證券投資顧問;惟若提供自己或他人改造加工或添附之相關證券投資資訊(例如就前述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提供之各類交易資訊加工製作投資K線圖,用以呈現出個股股價之過去走勢、每日市場波動情形,藉以判斷未來股價走勢),或以資作為技術分析(研究過去金融市場的資訊〈通常經由使用圖表〉作為預測價格趨勢與決定投資行為的策略依據),顯非「一般性之證券投資資訊」,縱使行為人並未直接推薦買賣特定有價證券商品,因已直接或間接從事個別有價證券之價值分析或推介建議,仍屬應經許可始得經營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而「期貨顧問事業」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二、查告發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1年6月1日透過友人認識被告,友人跟我說被告是做金融操作的、他很厲害,並稱被告在招募資金成立金融產品買賣,我便信以為真匯款120萬元給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又於偵查中陳稱:我是111年6月1日加入本案投資,被告來我家邀約我投資,被告說根據這個釣魚法無往不利,被告就遊說我投資,我投了120萬元,剛開始有賺一點,後續都是虧損,被告有把期貨的交易明細放在群組,戶名是被告的等語(見交查卷第54頁);又卷內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群益對帳單(見偵卷第77—205頁),均為被告將外匯保證金交易結果上傳之紀錄,足認被告並無直接或間接從事個別期貨商品之價值分析、推介建議(包括進場價格、時機、布局),自難遽認被告有非法經營期貨顧問業務之情形。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將與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