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3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容楨
石翠鈴
潘昱蓁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被 告 傅千芮
張翊晟
蔡佩珊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軍偵字第32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32851、32852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容楨】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偽造之114年3月17日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工作證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石翠鈴】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未扣案偽造之114年3月23日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工作證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昱蓁】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偽造之114年3月27日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工作證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傅千芮】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偽造之114年4月18日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工作證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翊晟】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偽造之114年4月30日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工作證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佩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偽造之114年5月4日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工作證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9面交地點欄所載「臺中市○○00街0號(全家超商-太平新豐年店)」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0號財寶屋娃娃機店」(見蔡佩珊、徐復興警詢筆錄,軍偵32卷第351、415頁);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容楨、石翠鈴、潘昱蓁、傅千芮、張翊晟、蔡佩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6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6人本件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情況,此減輕事由並經檢察官與被告6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協商程序中所一併考量。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軍偵字第32號被 告 江雲龍
鄭容楨
石翠鈴
潘昱蓁
胡佳榛
洪詩瑋
傅千芮
張翊晟
蔡佩珊
周宜樺
林寶琦
林嘉轃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雲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蔡佩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於113年9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
三、江雲龍(下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4380號案件起訴效力所及,非本件起訴範圍)、鄭容楨(下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本署114年度偵字第8052號案件起訴效力所及,非本件起訴範圍)、石翠鈴(下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6581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潘昱蓁(下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086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胡佳榛(下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128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洪詩瑋(下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856號案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傅千芮(下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735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張翊晟(下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158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蔡佩珊(下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830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周宜樺(下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008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林寶琦(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615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林嘉轃(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軍偵字第324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江雲龍等12人),分別於附表參與犯罪組織所示時間前之某日,加入以「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鑫投資)」等名義施用詐術,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TC」、「敬騰」、「劉一芳」、「陳啊翰」、「明杰」、「阿貴」、「LEO」、「總務會計」、「林靜雯」、「伊衍良」、「林佳穎」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中旬某時許,於網際網路(臉書)自稱「伊衍良」之人張貼「贈書」之訊息,嗣徐復興瀏覽該訊息後,點選加入LINE暱稱「原名:忘記了稱(讀書會)」為好友,並加入LINE「智鑫」投資群組,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以提供「金山德聚」之投資網站,並向徐復興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徐復興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面交投資款項,江雲龍等12人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帶偽造之「智鑫投資」收據、工作證等文件,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前往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地點,向徐復興收取附表各編號所示總計新臺幣(下同)981萬元之款項,並交付前揭偽造單據予徐復興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智鑫投資」及徐復興。江雲龍等12人得手後再分別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嗣徐復興事後因無法出金,且該投資網站關閉驚覺有異,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四、案經徐復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江雲龍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江雲龍坦承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徐復興收取25萬元之款項,並交付「智鑫投資」收據1紙,再將款項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 2、被告江雲龍於警詢表示,本案未取得報酬。 2 被告鄭容楨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鄭容楨坦承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徐復興收取25萬元之款項,並交付「智鑫投資」收據1紙,再將款項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 2、被告鄭容楨於警詢表示,本案未取得報酬。 3 被告石翠鈴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石翠鈴坦承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徐復興收取40萬元之款項,並交付「智鑫投資」收據1紙,再將款項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 2、被告石翠鈴於警詢表示,本案未取得報酬。 4 被告潘昱蓁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潘昱蓁坦承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徐復興收取30萬元之款項,並交付「智鑫投資」收據1紙,再將款項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 2、被告潘昱蓁於警詢表示,本案未取得報酬。 5 被告胡佳榛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胡佳榛坦承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徐復興收取40萬元之款項,並交付「智鑫投資」收據1紙,再將款項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 2、被告胡佳榛於警詢表示,本案未取得報酬。 6 被告洪詩瑋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洪詩瑋坦承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徐復興收取30萬元之款項,並交付「智鑫投資」收據1紙,再將款項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 2、被告洪詩瑋於警詢表示,本案未取得報酬。 7 被告傅千芮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傅千芮坦承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徐復興收取110萬元之款項,並交付「智鑫投資」收據1紙,再將款項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 2、被告傅千芮於警詢表示,本案未取得報酬。 8 被告張翊晟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張翊晟坦承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徐復興收取60萬元之款項,並交付「智鑫投資」收據1紙,再將款項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 2、被告張翊晟於警詢表示,本案未取得報酬。 9 被告蔡佩珊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蔡佩珊坦承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徐復興收取50萬元之款項,並交付「智鑫投資」收據1紙,再將款項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 2、被告蔡佩珊於警詢表示,本案未取得報酬。 10 被告周宜樺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周宜樺坦承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告訴人徐復興收取100萬元、86萬元,合計186萬元之款項,並分別交付「智鑫投資」收據共2紙,再將款項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 2、被告周宜樺於警詢表示,本案未取得報酬。 11 被告林寶琦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林寶琦坦承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徐復興收取200萬元之款項,並交付「智鑫投資」收據1紙,再將款項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 2、被告林寶琦於警詢表示,本案未取得報酬。 12 被告林嘉轃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林嘉轃坦承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徐復興收取185萬元之款項,並交付「智鑫投資」收據1紙,再將款項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 2、被告林嘉轃於警詢表示,本案未取得報酬。 13 證人即告訴人徐復興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徐復興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為由詐騙,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將現金交予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等12人,並分別取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偽造文件之事實。 文書證據 1 ①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文件之翻拍照片 。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同供述證據13。 2 員警職務報告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江雲龍、蔡佩珊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表各1份 、上開桃園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高雄地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77號判決各1份 。 被告江雲龍、蔡佩珊係累犯之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若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之利益未達500萬元,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論處;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傅千芮、周宜樺、林寶琦、林嘉轃等4人向告訴人徐復興所收取之金額分別為110萬元、186萬元、200萬元、185萬元,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江雲龍等1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江雲龍等1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江雲龍等12人所犯上開數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渠等所犯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渠等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江雲龍、蔡佩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江雲龍、蔡佩珊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表各1份、上開桃園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高雄地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77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江雲龍、蔡佩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江雲龍、蔡佩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等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等所受刑罰超過其等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江雲龍等12人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更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客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且以假投資為由實施詐術,不僅影響層面較傳統型詐欺犯罪為廣,亦破壞公眾對金融市場及投資機會之信任,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深遠,衡以被告葉馨榆等4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是建請分別對被告江雲龍等12人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附表所示偽造文件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被告江雲龍等12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偽造文件因已交予告訴人以行使之,屬告訴人所有,是除上揭印文及署押外,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二)附表各編號所出示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為被告江雲龍等12人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江雲龍等12人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江雲龍等12人所收取之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為被告江雲龍等12人洗錢之標的,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面交 車手 參與犯罪組織時間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行使偽造文件 報酬 (新臺幣) 具體求刑 1 江雲龍 114年3月間某時許 114年3月10日8時許 臺中市○○00街0號(全家超商-太平新豐年店) 25萬元 ①蓋有偽造「智鑫投資」及代表人「周明智」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據,並在經辦人欄簽署「江雲龍」簽名。 ②出示偽造之「智鑫公司外派專員-江雲龍」工作證 未取得報酬。 2年以上 2 鄭容楨 114年3月間某時許 114年3月17日8時30分許 臺中市○○00街0號(全家超商-太平新豐年店) 25萬元 ①蓋有偽造「智鑫投資」及代表人「周明智」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據,並在經辦人欄簽署「鄭容楨」簽名。 ②出示偽造之「智鑫公司外派專員-鄭容楨」工作證 2000元報酬。 2年以上 3 石翠鈴 114年3月中旬某日某時許 114年3月23日9時許 臺中市○○00街0號(全家超商-太平新豐年店) 40萬元 ①蓋有偽造「智鑫投資」及代表人「周明智」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據,並在經辦人欄簽署「石翠鈴」簽名。 ②出示偽造之「智鑫公司外派專員-石翠鈴」工作證 未取得報酬。 2年以上 4 潘昱蓁 114年3月中旬某日某時許 114年3月27日7時15分許 臺中市○○00街0號(全家超商-太平新豐年店) 30萬元 ①蓋有偽造「智鑫投資」及代表人「周明智」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據,並在經辦人欄簽署「潘昱蓁」簽名。 ②出示偽造之「智鑫公司外派專員-潘昱蓁」工作證 未取得報酬。 2年以上 5 胡佳榛 114年3月中旬某日某時許 114年3月30日9時許 臺中市○○00街0號(全家超商-太平新豐年店) 40萬元 ①由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蓋有偽造「智鑫投資」及代表人「周明智」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據,並在經辦人欄簽署「胡佳榛」簽名之電子檔予告訴人徐復興收執。 ②出示偽造之「智鑫公司外派專員-胡佳榛」工作證 未取得報酬。 2年以上 6 洪詩瑋 114年3月間某時許 114年4月14日7時19分許 臺中市○○00街0號(全家超商-太平新豐年店) 30萬元 ①蓋有偽造「智鑫投資」及代表人「周明智」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據,並在經辦人欄簽署「洪詩瑋」簽名。 ②出示偽造之「智鑫公司外派專員-洪詩瑋」工作證 5000元報酬。 2年以上 7 傅千芮 114年3月間某時許 114年4月18日14時27分許 臺中市○○00街0號(全家超商-太平新豐年店) 110萬元 ①蓋有偽造「智鑫投資」及代表人「周明智」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據,並在經辦人欄簽署「傅千芮」簽名。 ②出示偽造之「智鑫公司外務專員-傅千芮」工作證 未取得報酬。 2年6月以上 (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較有利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8 張翊晟 114年4月間某時許 114年4月30日7時39分許 臺中市○○00街0號(全家超商-太平新豐年店) 60萬元 ①蓋有偽造「智鑫投資」及代表人「周明智」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據,並在經辦人欄簽署「張翊晟」簽名。 ②出示偽造之「智鑫公司外派專員-張翊晟」工作證 未取得報酬。 2年3月以上 9 蔡佩珊 114年4月間某時許 114年5月4日14時51分許 臺中市○○00街0號(全家超商-太平新豐年店) 50萬元 ①蓋有偽造「智鑫投資」及代表人「周明智」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據,並在經辦人欄簽署「蔡佩珊」簽名。 ②出示偽造之「智鑫公司外派專員-蔡佩珊」工作證 未取得報酬。 2年3月以上 10 周宜樺 114年5月間某時許 ①114年5月27日14時28分許 ②114年6月1日9時14分許 ①②均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油-金旺站對面巷弄菜園) ①100萬元 ②86萬元 ①左列2次面交之時間,均提供蓋有偽造「智鑫投資」及代表人「周明智」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據,並在經辦人欄簽署「周宜樺」簽名。 ②均有出示偽造之「智鑫公司外派專員-周宜樺」工作證 未取得報酬。 2年6月以上 (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較有利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11 林寶琦 114年5月間某時許 114年5月28日16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油-金旺站對面巷弄菜園) 200萬元 ①蓋有偽造「智鑫投資」及代表人「周明智」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據,並在經辦人欄簽署「林寶琦」簽名。 ②出示偽造之「智鑫公司外派專員-林寶琦」工作證 取得3000元車馬費之報酬。 2年6月以上 (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較有利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12 林嘉轃 114年5月間某時許 114年5月30日16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油-金旺站對面巷弄菜園) 185萬元 ①蓋有偽造「智鑫投資」及代表人「周明智」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據,並在經辦人欄簽署「林嘉轃」簽名。 ②出示偽造之「智鑫公司外派專員-林嘉轃」工作證 未取得報酬。 2年6月以上 (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較有利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32851號115年度偵字第32852號被 告 蔡佩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
蔡佩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於113年9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詎蔡佩珊(下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830號起訴效力所及,非本件起訴範圍)猶不知悔改,於114年4月間,加入以「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鑫投資)」等名義施用詐術,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TC」、「敬騰」、「劉一芳」、「陳啊翰」、「明杰」、「阿貴」、「LEO」、「總務會計」、「林靜雯」、「伊衍良」、「林佳穎」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徐復興,致使徐復興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114年5月4日14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全家超商,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蔡佩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攜帶偽造之「智鑫投資」收據、工作證等文件,上開時間、地點,向徐復興收取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出示偽造之「智鑫公司外派專員-蔡佩珊」工作證,足以生損害於「智鑫投資」及徐復興,蔡佩珊再將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嗣徐復興事後因無法出金,且該投資網站關閉驚覺有異,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案經徐復興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蔡佩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徐復興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徐復興提出之114年5月4日「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紙。(其內於專員簽字處署名「蔡佩珊」)。
(四)告訴人徐復興提出與智鑫群組及暱稱「林靜雯」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飛機工作群組「小小組-南出發」之對話紀錄影本數張。
(五)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高雄地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77號判決等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蔡佩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併辦理由:被告蔡佩珊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軍偵字第32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302號被告蔡佩珊詐欺等案件(成股)審理中(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9),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可一併審酌,故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 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佳琪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面交 車手 參與犯罪組織時間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行使偽造文件 報酬 (新臺幣) 具體求刑 1 蔡佩珊 114年4月間某時許 114年5月4日14時51分許 臺中市○○00街0號(全家超商-太平新豐年店) 50萬元 ①蓋有偽造「智鑫投資」及代表人「周明智」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據,並在經辦人欄簽署「蔡佩珊」簽名。 ②出示偽造之「智鑫公司外派專員-蔡佩珊」工作證 未取得報酬。 2年3月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