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育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29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育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偽造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育宏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並補充「被告陳育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方式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卷第58頁),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栗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但迄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均不相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江淑華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又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因在監執行,無經濟能力與告訴人商談調解及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7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取
信被害人所用之物,惟該文書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雖有與上手約定以收款
金額之2%計算報酬,但此部分報酬我都沒有拿到,本案我僅有獲得1天5,000元之車資等語(見偵卷第141頁,本院卷第58頁),雖未扣案,然既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有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現金之情,惟被告供稱上開款項已依上手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等語(見偵卷第27頁),是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收據(113年12月30日) 1張 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明」印文、「王天承」署名各1枚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299號被 告 陳育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宏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某時許起,加入飛機暱稱「栗子」、「海底撈」、通訊軟體LINE暱稱「燕子」、「新陳-紫紅」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操縱、指揮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組織罪嫌部分,另案業經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約定以每筆收款金額2%之代價,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陳育宏與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2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以LINE暱稱「燕子」認識江淑華,邀請江淑華加入LINE群組「論股得人生」,並佯稱:使用「新陳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江淑華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面交款項和匯款。陳育宏則依「栗子」指示,先至某超商列印上有「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陳公司)」、代表人印文及統一編號章之量子數位帳戶收據,於113年12月30日17時38分許抵達臺中市太平區中興東路159巷口,佯為新陳公司業務專員向江淑華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得手,並在上開量子數位帳戶收據填載金額及簽署「王天承」後交付給江淑華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新陳公司收受江淑華所交付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新陳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江淑華及「王天承」之公共信用權益。迨陳育宏取得贓款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轉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江淑華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淑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育宏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且以公司業務專員名義向告訴人江淑華收取款項等事實。 2 告訴人江淑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於網際網路以假投資消息詐欺,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交付款項4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匯款紀錄、新陳公司第二期操作契約書、新陳公司量子數位帳戶收據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新陳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1日刑紋字第1146063877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證物採驗報告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行使上開收據及收取4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育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方式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操作契約書,業由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聲請宣告沒收,惟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車資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4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宜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