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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3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AM DAI NGHIA(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77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6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00000000006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被告A000000000006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7條規定,並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改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其並未自動繳回因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221元,亦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核與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減刑要件均有未合,皆無從適用該條例減輕其刑,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分數次提領告訴人A05、A04遭詐騙之匯款,各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行,然其尚未支付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核與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自無從適用。

㈧、爰審酌被告身為外籍人士,來臺工作失聯後,不思循正當途徑謀生,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話術向告訴人A03詐取多筆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被告再收受其中之帳戶提款卡,並依指示多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A05、A04受騙匯入之款項共計17萬4,045元,旋於越南商店以國際地下通匯方式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致使上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不僅助長詐欺集團猖獗氣焰、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更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及人際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因無資力而未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之損害或達成和解;兼衡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臺為失聯移工、無需要扶養之親屬、家境貧窮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被告因另有其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院審理中或經法院判決而尚未確定之情形,為免日後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時發生重複評價或程序繁複之情事,本院考量程序經濟,爰於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留待日後由檢察官俟相關案件均確定後另行依法聲請,附此敘明。

三、驅逐出境: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未能遵守我國法令,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且經本院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顯不宜繼續在臺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本案獲取提領款項之3%即5,221元之報酬(計算式:174,045元×3%=5,2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詐欺贓款,最終非由被告所收受保有,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該等詐欺款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告訴人A03) A0000000000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A05) A0000000000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A04) A0000000000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776號被 告 A000000000006(中文姓名:林大義;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6(中文姓名:林大義,下稱林大義)於民國112年4月9日入境我國擔任外籍勞工,自112年9月11日起逃逸失聯。林大義於114年7月25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INH」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以114年度偵緝字第2456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林大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5日以社交軟體Tiktok暱稱「台北陳艾倫」結識A03(所涉犯嫌,另由警方偵辦),另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cheniii111」聯繫A03。「台北陳艾倫」向A03誆稱:

其有轉帳100萬元人民幣給被害人之需求,然該筆金額遭外匯局凍結,須A03協助提供提款卡、密碼以解除凍結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21日22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厝五門市,將①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②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裝在包裹內寄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4年7月23日22時3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聯鑫門市取件,另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交付林大義,用於提領其他被害人遭詐匯入之贓款。

二、林大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A05、A04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至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大義則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74045元,另於不詳時間、地點,在臺中市某越南商店,以國際匯兌方式將所領贓款匯出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三、案經A03、A05、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大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被告將提領贓款以國際匯兌方式匯出,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事實。 3.被告所獲報酬為提領金額3%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A03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所騙,進而交付①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②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A05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所騙,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A04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所騙,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5 Line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交貨便資料 1.告訴人A03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所騙,進而交付①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②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3日22時3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聯鑫門市領取包裹之事實。 6 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A05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所騙,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7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A04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所騙,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8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告訴人A05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告訴人A04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9 監視器影片擷圖、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歷程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所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A0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間某時,以社交網站臉書暱稱「陳美玉」結識告訴人A05,嗣向告訴人A05訛稱:可投資其友人「謝秀琴」在日本經營之「光緒元寶」古貨幣拍賣事業云云 ①114年7月24日 10時16分許 ②114年7月24日 10時18分許 ③114年7月25日 9時34分許 ④114年7月25日 9時36分許 ①50015元 ②50015元 ③50015元 ④20015元 ①114年7月25日 11時4分許 ②114年7月25日 11時6分許 ③114年7月25日 11時7分許 ④114年7月25日 11時11分許 ⑤114年7月25日 11時12分許 ⑥114年7月25日 11時14分許 ⑦114年7月25日 11時22分許 ⑧114年7月25日 11時23分許 ⑨114年7月25日 11時28分許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20005元 ⑦20005元 ⑧20005元 ⑨14005元 ①②③ 臺中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墩陽門市 ④⑤⑥ 臺中市○○區○○○○街000號 全家超商臺中墩鴻店 ⑦⑧ 臺中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墩正門市 ⑨ 臺中市○○區○○○○街000號 全家超商臺中傑盛店 2 A0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6日以歌唱APP結識告訴人A04,嗣以Line暱稱「陳美玉」向告訴人A04誆稱:將赴日本收購光緒銀元,需向告訴人A04借款提供給「謝秀琴」云云 ①114年7月24日 10時18分許 ②114年7月25日 9時56分許 ③114年7月25日 9時59分許 ①40000元 ②30000元 ③40000元 總計 280060元 174045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