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3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雯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6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雯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記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雯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
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修正後將原先之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合先敘明。
⑵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應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所
為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予減輕其刑。則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及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其中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關於減刑部分之規定,
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㈡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C」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是就其所犯上開各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陳品廷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乃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暨並考量被告偵查之初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以及被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
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㈠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43頁),卷內亦乏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6620號
被 告 黃雯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雯歆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參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C」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雯歆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另案提起公訴並判決確定),黃雯歆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匯入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並擔任協助將詐欺款項轉匯予上手收水之匯款車手。黃雯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初使用交友軟體Tinder暱稱「林俊緯」、通訊軟體LINE暱稱「Jun-wei」聯繫陳品廷,佯稱:在雅虎奇摩擔任行銷,因為找不到廠商領回饋券,要請陳品廷幫忙領取,並要依照網站客服指示選擇方案匯款等語,致陳品廷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15日12時58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黃雯歆即依「C」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帳後,至「MAX交易所」虛擬貨幣平台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等層層轉匯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嗣陳品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品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雯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C」之人使用,並協助將轉入之詐欺贓款轉出至「MAX交易所」虛擬貨幣平台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廷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憑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轉帳1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12萬元至本案帳戶後,遭被告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雯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梓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