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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33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3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東景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31009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354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蕭東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蕭東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小客車借車合約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是於該條例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屬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惟若行為人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未符合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等加重或特別處罰規定者,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變動(實體刑

罰部分),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係針對詐欺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定有加重刑罰之規定;修正後則增訂「達100萬元」、「達1000萬元」之門檻及刑度,並修正「達1億元」之法定刑。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係針對併犯同條項其他款次、或在境外對境內犯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修正後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林彩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已達100萬元之加重條件,而合於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詳如後述),均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事,故被告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⒊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均認被告所為尚合於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惟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該款115年修正未變更)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合先敘明。而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在客觀上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清楚被害人如何被騙等語(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分工,並未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而詐欺集團所用詐欺手段多端,未必透過網際網路為之,且遍查本案既存卷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可預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告訴人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對上開加重要件並無認識,即無從以上開加重要件相責,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容有誤會。又被告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然既無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即不另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惟因兩者起訴事實同一,且為原起訴法條之基本樣態、法定刑亦較輕,又本案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分別與周俊雄、林志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

錯誤而分別依指示交付款項予共犯周俊雄、林志偉,再由被告向共犯周俊雄、林志偉收取其等取得之款項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行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及達到掩飾、隱匿各該告訴人遭詐欺之犯罪不法所得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各

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罪,且堅稱本案沒有收取任何犯罪所得(偵31009卷第120頁、本院卷第42、50頁),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俱已自白,且其堅稱本案無犯罪所得,業如前所述,固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要件,但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35426號移送併

辦部分,因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且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又其已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但因告訴人位於調解期日到場而未能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0、54至55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又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開事項,認量處被告如上所示之刑已足反映其罪責,公訴意旨之求刑容有過重,併予敘明。

㈩被告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

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被告堅稱並未獲取報酬,已如前述,且依卷內資料,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而取得共犯周俊雄、林志偉向告訴人所收取因受騙所交付之款項,固為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之財物既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依上開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1009號被 告 蕭東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945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567號審理中之案件(貞股;下稱前案),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東景自民國114年12月5日前某日起,參與至少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佯裝為「加密貨幣幣商」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團。嗣蕭東景參與後,即與詐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等候詐團成員指示渠等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

二、詐團成員先於附表一所載時間,以附表一所載方式詐欺林彩雲,致其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後,即依詐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載時、地,交付附表二所載款項予詐團成員指派之周俊雄(其所涉犯行,現由前案法院審理中),其隨即於同日20時6分許,前往南投縣○○鄉○○巷00號,將贓款交予詐團成員指派之收水手蕭東景,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三、案經林彩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東景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彩雲於警詢之證述。

(三)共犯即證人周俊雄於警詢之證述。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網路通訊對話紀錄、共犯周俊雄向告訴人收款及交款予被告之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五)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二)被告與共犯周俊雄及詐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1 林彩雲 114年10月中旬某日起 網路散布假投資訊息等附表二編號 車手 時間及地點 收取之贓款 1 周俊雄 114年12月5日19時53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號 新臺幣70萬元【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35426號被 告 蕭東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567號案件(貞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蕭東景自民國114年12月1日前某日起,參與至少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佯裝為「加密貨幣幣商」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團。嗣蕭東景參與後,即與詐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等候詐團成員指示渠等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詐團成員先於附表一所載時間,以附表一所載方式詐欺林彩雲,致其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後,即依詐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載時、地,交付附表二所載款項予詐團成員指派之林志偉(其所涉犯行,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字第5408號案件偵辦中),其隨即於同日19時51分許,前往南投縣○○鄉○○巷00號,將贓款交予詐團成員指派之收水手蕭東景,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彩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蕭東景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彩雲於警詢之證述。

(三)共犯即證人林志偉於警詢之證述。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網路通訊對話紀錄、共犯林志偉向告訴人收款及交款予被告之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五)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四、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二)被告與共犯林志偉及詐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31009號案件追加起訴併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上開案件審理,有該案追加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前案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被害人相同,多次收款),為前案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依法不得重複提起公訴,應併案審理之。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1 林彩雲 114年10月中旬某日起 網路散布假投資訊息等附表二編號 車手 時間及地點 收取之贓款 1 林志偉 114年12月1日19時26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號 新臺幣3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