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育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346號、第60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石育楨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石育楨自民國114年9月9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偉豪」、「George 喬治」、通訊軟體LINE暱稱「kiki kp」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8月7日下午5時10分前某時許,在社交
軟體臉書上張貼徵友文章,黃來成於114年8月7日下午5時10分許瀏覽該貼文後,使用LINE與暱稱「kiki kp」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詐稱:可透過玩遊戲解任務賺取美金,如任務數不足,可以透過儲值增加任務數進而賺取獎金云云,致黃來成陷於錯誤,同意向「kiki kp」指定之幣商「幣達bitda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泰達幣用於儲值,石育楨便依「陳偉豪」指示,於114年9月10日下午1時26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0段000號之「全家大雅金雅店」,自稱幣商向黃來成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則於114年9月10日下午1時26分、32分許,將泰達幣轉至黃來成所有之電子錢包,黃來成再於114年9月10日下午2時59分許,轉出泰達幣至其他電子錢包,石育楨則將收取之贓款60萬元轉交「陳偉豪」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8月底,在社交軟體Threads上張貼投資
訊息,洪美琴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講解教學0717」,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詐稱:可在TokenPocket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致富云云,致洪美琴陷於錯誤,同意向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幣商「幣信CoinTrust數位資產交易平台」購買泰達幣,石育楨便依「陳偉豪」指示,於114年9月10日晚間6時59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龍億門市」,自稱幣商向洪美琴收取49萬元,本案詐欺集團則於114年9月10日晚間7時4分、7分許,將泰達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洪美琴之電子錢包,石育楨則將收取之贓款49萬元轉交「陳偉豪」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來成、洪美琴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石育楨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來成、洪美琴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114年11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見第60346號偵卷第15頁)、告訴人洪美琴報案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60346號偵卷第59—60頁)、⑵電子錢包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第60346號偵卷第51—53頁)、⑶LINE群組名稱「講解教學0717」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第60346號偵卷第54頁)、⑷LINE暱稱「幣信CoinT...交易平台」對話紀錄截圖(見第60346號偵卷第56頁)、⑸詐騙應用程式帳號綁定錢包地址之錢包詳情截圖(見第60346號偵卷第56頁)、114年9月10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龍億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60346號偵卷第47頁)、114年9月10日晚間7時14分臺中市○○區○○區○○街道路○○○○○○○○○○○○00000號偵卷第49頁)、OkLink網站查詢結果【查詢電子錢包地址0x81e3a8b9c378de7d231ac04c3e8baf55alfl0144】(見第60346號偵卷第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第60665號偵卷第21頁)、告訴人黃來成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60665號偵卷第37—38頁、第273頁)、⑵TRONSCAN網站交易紀錄(見第60665號偵卷第41—43頁)、⑶詐騙網頁Tripadvisor頁面截圖(見第60665號偵卷第45頁)、⑷LINE暱稱「幣達bitda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見第60665號偵卷第45—48頁)、⑸LINE暱稱「kikikp」對話紀錄截圖及聊天紀錄(見第60665號偵卷第48—271頁)、114年9月10日下午1時22分許臺中市○○區○○路○○○路道路○○○○○○○○○○○○00000號偵卷第275頁)、114年9月10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60665號偵卷第275頁)、114年9月10日下午1時26分至同日下午1時32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店內頻道8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60665號偵卷第276—277頁)、114年9月10日下午1時35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60665號偵卷第278頁)、114年9月10日下午1時38分至同日下午1時45分許臺中市○○區○○路000巷○○○路道路○○○○○○○○○○○○00000號偵卷第278—279頁)、114年9月10日下午1時47分許臺中市○○區○○路○○○路道路○○○○○○○○○○○○00000號偵卷第279頁)、114年9月10日下午1時51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60665號偵卷第280頁)、計程車叫車資料翻拍照片(見第60655號偵卷第281頁、第282頁)、計程車行車路線資料截圖(見第60655號偵卷第281—284頁)、OkLink網站查詢結果【查詢電子錢包地址TQtcKtDlXKiVNedgukyGum3J28i3DsSbvX】(見第60655號偵卷第30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第1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陳偉豪」、「George 喬治」、「kiki kp」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針對同一被害人,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針對不同被害人,被告所犯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本案行為後,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斷。
2、被告固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有犯罪所得未繳回,故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贓款,危害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犯罪者,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分別為60萬元、49萬元,量刑上應予區隔;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擔任「面交車手」之下游角色,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告訴人洪美琴以言詞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衡酌被告所收取之贓款金額不低,且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均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後,再衡酌本案2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復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取得2,000元之報酬(見第60346號偵卷第66頁),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洗錢財物沒收:被告各次收取之贓款,固為其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將該贓款轉交「陳偉豪」指定之人(見第60346號偵卷第66頁),該贓款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第1項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第一項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黃來成受騙部分) 石育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洪美琴受騙部分) 石育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