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3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泓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391號、第24820號、第24867號、第27301號、第28346號、第28400號、第28706號、第31192號、第31583號、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15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15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15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各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飛哥」、「大發不動產」、
「樊」、「2」、「交收」群組等帳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如附表各該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13罪,告訴人不同,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
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業如前述,惟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不符,故本案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所涉洗錢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且無積極證據可認獲得報酬,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壯年,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能坦認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犯罪動機、情節及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其犯罪之類型相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被告否認有取得報酬,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此
部分確已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詐欺贓款,經被告收受後,已依指示轉交予不詳詐欺
成員收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童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4391號115年度偵字第24820號115年度偵字第24867號115年度偵字第27301號115年度偵字第28346號115年度偵字第28400號115年度偵字第28706號115年度偵字第31192號115年度偵字第31583號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
被 告 A15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5於民國115年3月9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飛哥」、「大發不動產」、「樊」、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15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由A15擔任無卡提款車手。A15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開通其等如附表所示帳戶之無卡提款功能,並告知無卡提款之序號及驗證碼,再由A15依「飛哥」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輸入「飛哥」傳送之序號及驗證碼,利用自動櫃員機,以無卡提款之方式自附表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得手。A15取得附表所示款項到手後,隨即將款項於指定之不詳地點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水,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A02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A04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A05、A06、A07、A08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A1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A1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A1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A13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1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飛哥」指示,以無卡提領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2.坦承於附表編號5,係搭乘同案少年吳○愷(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警方移送少年法庭審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知悉吳○愷為未成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於附表編號6至7,係搭乘同案少年吳○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前往提領地點。 3.坦承有於附表編號8,與同案少年吳○愷一同搭乘多元計程車前往提領地點。 2 告訴人A01、A02、A03、A04、A05、A06、A07、A08、A10、A11、A12、A13;被害人A09於警詢之指訴,及渠等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等。 告訴人A01、A02、A03、A04、A05、A06、A07、A08、A10、A11、A12、A13及被害人A09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所騙,而提供附表所示金融帳戶無卡提款序號及授權碼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少年吳○愷於警詢時之證述、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手機使用畫面擷圖 1、吳○愷有於附表編號5至7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0號之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提領地點,並於歸還租賃車後,與被告一同搭乘多元計程車前往附表編號8之提領地點。 2、被告於提款上開款項後,向吳○愷謊稱:我所提領之款項都是我父親的錢云云之事實。 4 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被告比對照片 1.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告所承租之事實。
二、核被告A1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涉如附表所示之1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按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其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品)等態樣。觀諸刑法第38條第2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沒收之規定,主要固係規範犯罪工具之沒收,但除被害客體明顯與該條項之文義不符,而不得適用外,解釋上應包含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其立法意旨,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性質上乃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既已授權沒收其犯罪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倘不能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持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提供之無卡提款之序號及驗證碼提領並轉交上手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1萬8,000元,為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檢 察 官 童昱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案號 1 A01 (提告) 佯稱欲使用「好賣+」交易需先完成實名制認證云云。 ①115年3月15日23時54分 ②115年3月16日2時15分 ③115年3月16日2時16分 ④115年3月16日2時27分 ⑤115年3月16日2時28分 ⑥115年3月16日2時42分 ⑦115年3月16日2時49分 ⑧115年3月16日2時55分 ①②④⑥均為A01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⑤⑦⑧均為A01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元 ⑦1萬3,000元 ⑧2萬元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②③均在臺中市○區○○路00號 ④⑤均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 ⑥臺中市○區○○路00號 ⑦⑧均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 115偵27301 2 A02 (提告) 佯稱欲使用「交貨便」交易需先完成實名制認證云云。 115年3月15日14時5分 A02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水湳分行 115偵24867 3 A03 (提告) 佯稱欲使用「好賣+」交易需先完成實名制認證云云。 115年3月15日14時35分 A03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東臺中分行 115偵24391 4 A04 (提告) 佯稱欲使用「好賣+」交易需先完成實名制認證云云。 115年3月12日19時22分 A04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忠明義門市 115偵24820 5 A05 (提告) 佯稱欲使用「賣貨便」交易需先完成實名制認證云云。 115年3月12日22時42分 A05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臺中文心分行 115少連偵163 6 A06 (提告) 佯稱欲使用「全家fun心取」交易需先依指示驗證云云。 ①115年3月17日0時 ②115年3月17日0時4分 ③115年3月17日0時9分 ①③均為A06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A06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萬1,000元 ②1萬1,000元 ③1萬2,000元 ①②均在臺中市○ ○區○○○○000 號統一超商夢幻誠 門市 ③臺中市○○區○ ○○0段000號全家 超商夢幻門市 115少連偵163 7 A07 (提告) 佯稱欲使用「賣貨便」交易需先完成實名制認證云云。 115年3月17日0時10分 林采潔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臺中市○○區○○ ○0段000號全家超 商夢幻門市 115少連偵163 8 A08 (提告) 佯稱欲使用「賣貨 便」交易需先完成 實名制認證云云。 115年3月17日22 時6分 A08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3,000元 臺中市○○區○○ ○0段000號全家遼 寧門市 115少連偵163 9 A09 (未提告) 佯稱欲使用「順豐快遞」交易需先簽署合約云云。 115年3月19日0 時40分 A09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錦中門市 115偵28346 10 A10 (提告) 佯稱欲使用「賣貨便」交易需先完成驗證云云。 115年3月12日14 時59分 A10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瑞景門市 115偵28400 11 A11 (提告) 佯稱欲使用「賣貨便」交易需先開通金流服務云云。 ①115年3月12日15時19時 ②115年3月12日15時20分 A11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2萬元 ②7,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有財神門市 115偵28706 12 A12(提告) 佯稱欲使用「賣貨便」交易需先開通金流服務云云。 115年3月16日0 時3分 A12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115偵31192 13 A13(提告) 佯稱欲使用「全家fun心取」交易需先依指示驗證云云。 115年3月15日0 時36分 A13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國光門市 115偵315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