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4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偉哲
(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2
25、39701、415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偉哲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第5行「署名『曾偉哲』之工作證」應更正為「署名『曾宇翔』之工作證」。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第5行「署名『曾偉哲』之印文」應更正為「署名『曾宇翔』之印文」。
㈢起訴書附表一應補充「編號4、曾偉哲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柯彥如」後方補充「(未提告)」。
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匯入第二層之銀行帳號」欄應補充「
其中部分贓款再轉至曾偉哲申設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詐騙方式」欄第5行「陳靜儀」應更正為「陳靜怡」。
㈦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匯款時間」欄「113年10月7日14時53分」應更正為「113年10月6日14時53分」。
㈧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面交地點」欄「臺中市○里區○○路00號」應更正為「臺中市○里區○○路00號」。
㈨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面交時間」欄「113年10月16日18時46
分許」應更正為「113年10月16日6時55分許」。㈩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偉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本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加重條件,與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⒉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該條例第4
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在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
示之「天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幫助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7
、10、12至1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㈧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㈠、㈡所犯各罪(1個幫助洗錢罪
、2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1個幫助洗錢罪、2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㈨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
⑴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就被告就此部分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依幫助犯規定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復查無其獲
有犯罪所得需繳交,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部分: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00、101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部分: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竟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甚且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造成起訴書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乃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暨其犯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商談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幫助詐欺部分有幫助犯之減刑事由、一般洗錢部分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同時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100、101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㈡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扣案113年10月14日天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1
3年10月14日慧選方案合作契約各1張,及未扣案113年10月16日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茂松」印文各2枚、天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欣星投資」印文各1枚,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價值,予以追徵尚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⒉未扣案被告向告訴人江玟興、王壁偵出示之工作證,雖亦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物品可藉由電腦等設備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曾偉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曾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偽造「113年10月14日天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13年10月14日慧選方案合作契約」各壹張均沒收。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曾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偽造「113年10月16日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225號114年度偵字第39701號114年度偵字第41561號被 告 曾偉哲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偉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中旬前不詳時間,將其名下所有之附表一所示帳號金融帳戶(含金融卡)及門號0000-000000手機SIM卡裝入包裹,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八國站,將前揭包裹寄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高雄總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良」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嘉良」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及前揭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曾偉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法院判決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113年9月中旬後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ao」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與「Hao」、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江玟興,
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地點面交款項,再由曾偉哲依「Hao」指示,先前往附近便利商店列印「天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財存款憑條及署名「曾偉哲」之工作證,並由曾偉哲攜帶上開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條及工作證,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地點,向江玟興收取40萬元,並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交付江玟興收執後,依「HAO」指示,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全聯超市附近,將前揭40萬元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王壁偵,
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地點面交款項,再由曾偉哲依「Hao」指示,先前往附近便利商店列印「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及署名「曾偉哲」之印文,並由曾偉哲攜帶上開偽造之收據,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地點,向王壁偵收取82萬元,並將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文書交付王壁偵收執後,依「HAO」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前揭82萬元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三、案經許雅若、陳彥彰、黃素真、蔡亞宸、王振宇、王莉蘋、柯彥如、郭晃彰、陳曉蓉、劉清源、劉麗香、林霈靜、陳茂桂、王斌瀚、姜昭旭、陳毓琪、潘亞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江玟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王壁偵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偉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雅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雅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彥彰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4 證人即告訴人黃素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素真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5 證人即告訴人蔡亞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亞宸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 6 證人即告訴人王振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振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對話及轉帳紀錄擷圖、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 7 證人即告訴人王莉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莉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對話及轉帳紀錄擷圖 8 證人即告訴人柯彥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柯彥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轉帳紀錄擷圖 9 證人即告訴人郭晃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郭晃彰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對話紀錄擷圖、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翻拍 10 證人即告訴人陳曉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曉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對話及轉帳紀錄擷圖 11 證人即告訴人劉清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清源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轉帳紀錄擷圖 12 證人即告訴人劉麗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麗香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對話紀錄擷圖、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申請書 13 證人即告訴人林霈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霈靜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對話紀錄擷圖 14 證人即告訴人陳茂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茂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戶交易明細、手機對話紀錄擷圖 15 證人即告訴人王斌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斌瀚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擷圖 16 證人即告訴人姜昭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姜昭旭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及轉帳紀錄擷圖 17 證人即告訴人陳毓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毓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8 證人即告訴人潘亞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潘亞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對話紀錄及轉帳擷圖 19 證人即告訴人江玟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江玟興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並交付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款項與被告曾偉哲收受之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手機對話紀錄擷圖 20 證人即告訴人王壁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壁偵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並交付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款項與被告曾偉哲收受之事實。 2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遠東銀行商業銀行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⒈左列帳戶均為被告曾偉哲申辦之事實。 ⒉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左列帳戶,並均遭轉帳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偉哲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及特種文書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各從一重以幫助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及二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二㈠、㈡犯行,各詐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82萬元,造成告訴人江玟興、王壁偵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江玟興、王壁偵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2年3月以上之刑。
四、扣案之偽造收據已交予告訴人江玟興、王壁偵等人收執,然其上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金額,雖非被告實際保有,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針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附表一:
編號 銀行名稱 銀行帳號 所有人 偵查案號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曾偉哲 114偵25225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3 遠東銀行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之銀行帳號 匯入第二層之銀行帳號 偵查案號 1 許雅若 113年9月19日 告訴人許雅若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詐騙集團暱稱「迪的男子」,隨後改在LINE上聊天,對方傳送虛假投資平臺網址、帳號、密碼,請告訴人許雅若協助拿回帳號,取回帳號後詐騙集團告知可以拿錢,問之後其是否一同投資,致使告訴人許雅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金額,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日 19時16分 10萬元 曾偉哲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4偵25225 2 陳彥彰 113年9月20日 告訴人陳彥彰在IG認識詐騙集團「han._.2000_」聊天後取得信任,對方佯稱可以代操投資加密貨幣,並傳送虛假投資平台「victory」,隨後聽從對方指示匯款,致使告訴人陳彥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金額,右列帳戶。 ①113年10月5日13時56分 ②113年10月5日14時8分 ③113年10月5日14時9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曾偉哲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黃素真 113年5月24日 告訴人黃素真在臉書看見投資廣告,加入LINE社群,並聽從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雅婷」、「陳可欣」在推薦到虛假投資平臺「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隨後聽從對方指示匯款,致使告訴人黃素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金額,右列帳戶。 113年10月4日 14時46分 16萬元 曾偉哲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 蔡亞宸 113年7月30日 告訴人蔡亞宸在抖音看見投資廣告,加入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艾蜜莉」、「林依茹」、「FINECO BANK客服-08」,再被詐騙集團推薦進投資群組,在虛假投資平臺(SAXO)投資,隨後聽從對方指示匯款,致使告訴人蔡亞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金額,右列帳戶。 113年9月24日 14時34分 30萬元 曾偉哲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其中10萬元再轉至曾偉哲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 王振宇 113年9月25日 告訴人王振宇在臉書看投資廣告,加入可以獲得投資書籍,加入對方LINE好友暱稱「陳奕寧」,詐騙集團佯稱可以在虛假投資平臺申購股票,隨後聽從對方指示匯款,致使告訴人王振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金額,右列帳戶。 ①113年9月25日12時38分 ②113年9月25日12時40分 ③113年9月25日12時45分 ④113年9月25日12時47分 ⑤113年9月25日12時48分 ①5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⑤1萬元 曾偉哲申設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再轉至曾偉哲申設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6 王莉蘋 113年8月 告訴人王莉蘋在臉書看見投資廣告,加入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助理-林婉婷」、「林凱義」,再由詐騙集團推薦虛假投資平臺「FINECO BANK」,隨後聽從對方指示匯款,致使告訴人王莉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金額,右列帳戶。 113年9月25日 15時6分 82萬元 曾偉哲申設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其中80萬元再轉至曾偉哲申設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7 柯彥如 113年8月 告訴人柯彥如在臉書看見投資廣告,加入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佩蓉」及投資群組「精股風向飆」,再由詐騙集團推薦虛假投資平臺「UBS」,隨後聽從對方指示匯款,致使告訴人柯彥如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金額,右列帳戶。 ①113年9月25日0時14分 ②113年9月26日9時34分 ③113年9月27日9時8分 ①100萬元 ②100萬元 ③100萬元 曾偉哲申設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其中部分贓款再轉至曾偉哲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或入金交易所內 8 郭晃彰 113年9月初 告訴人郭晃彰在臉書看見投資廣告,加入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蔡宜芳」、「林莯玲」及投資群組,再由詐騙集團推薦虛假投資平臺「UBSMIN」,隨後聽從對方指示匯款,致使告訴人郭晃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金額,右列帳戶。 113年9月26日 10時38分 30萬元 曾偉哲申設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9 陳曉蓉 113年7月21日 告訴人陳曉蓉在臉書看見投資廣告,加入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小王子:林莯玲」及投資群組「粉絲專業:當沖小王子」,再由詐騙集團推薦虛假投資平臺「UBSMIN」,隨後聽從對方指示匯款,致使告訴人陳曉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金額,右列帳戶。 113年9月23日 10時1分 40萬元 曾偉哲申設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 劉清源 113年6月初 告訴人劉清源在臉書看見投資廣告,加入詐騙集團成員LINE好友及投資群組,再由詐騙集團推薦虛假投資平臺,隨後聽從對方指示匯款,致使告訴人劉清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金額,右列帳戶。 ①113年9月24日18時40分 ②113年9月24日18時42分 ③113年9月24日18時43分 ①5萬 ②5萬 ③5萬 曾偉哲申設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 劉麗香 113年9月中旬 告訴人劉麗香在臉書看見投資廣告,加入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劉婉婷」「UBS客服中心」,再由詐騙集團推薦虛假投資平臺「UBS」,隨後聽從對方指示匯款,致使告訴人劉麗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金額,右列帳戶。 113年9月23日 11時42分 20萬元 曾偉哲申設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2 林霈靜 113年9月17日 告訴人林霈靜在IG收到詐騙集團訊息,再以LINE暱稱「HAN」、「Nia」聯絡,再由詐騙集團推薦虛假投資平臺「Cipher」,隨後聽從對方指示匯款跟指定幣商購買加密貨幣後轉出,致使告訴人林霈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金額,右列帳戶。 ①113年9月24日18時46分 ②113年9月24日18時48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曾偉哲申設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3 陳茂桂 113年8月8日 告訴人陳桂茂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加入對方LINE暱稱「林秋彤」,再由詐騙集團推薦虛假投資平臺「宇誠投資」,隨後聽從對方指示匯款,致使告訴人陳茂桂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金額,右列帳戶。 ①113年9月26日9時29分 ②113年9月26日9時34分 ③113年9月26日9時45分 ④113年9月26日10時9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2萬元 曾偉哲申設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4 王斌瀚 113年10月初 告訴人王斌瀚在臉書看見交友廣告,加入詐騙集團成員LINE好友後,再由詐騙集團推薦投資加密貨幣,隨後聽從對方指示匯款購買加密貨幣,再從虛假投資平臺看損益增減,致使告訴人王斌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金額,右列帳戶。 ①113年10月6日0時29分 ②113年10月6日0時45分 ③113年10月6日0時57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1萬8000元 曾偉哲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5 姜昭旭 113年8月20日 告訴人姜昭旭在IG看見交友廣告,加入詐騙集團成員LINE好友後,再由詐騙集團推薦不明標的,隨後聽從對方指示匯款,致使告訴人姜昭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金額,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日 13時6分 2萬元 曾偉哲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6 陳毓琪 113年7月 告訴人陳毓琪在臉書看見投資廣告,加入LINE社群,並聽從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大俠武林」、「陳靜儀」在推薦到虛假投資平臺「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隨後聽從對方指示匯款,致使告訴人陳毓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金額,右列帳戶。 113年10月4日 14時24分 8萬元 曾偉哲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7 潘亞璇 113年9月26日 告訴人潘亞璇收到詐騙集團訊息,佯稱可以投資商品,隨後聽從對方指示匯款,致使告訴人潘亞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金額,右列帳戶。 113年10月7日 14時53分 2萬8000元 曾偉哲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偽造文書 偵查案號 1 江玟興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時許,向告訴人江玟興佯稱可加入LINE「卓越交流技術學院 」群組,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投資獲利訊息云云,致江玟興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右列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右列面交車手。 113年10月14日18時46分許 40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 (7-11愛心門市) 曾偉哲 ⑴偽造之天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 ⑵慧選方案合作契約 114偵39701 2 王壁偵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時許,假冒「吳淡如」之名義刊登投資廣告,致告訴人王碧偵連結並加入LINE暱稱「秦芷晴」之人,並向其佯稱:欣星公司投資方案能賺取價差利潤等云云,致告訴人王壁偵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右列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右列面交車手。 113年10月16日18時46分許 82萬元 新竹縣○○鄉○○○街00號 曾偉哲 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114偵415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