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4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448號

115年度審金易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映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958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32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映斈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行「提領後」應更正為「提領或轉

匯至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提領現金」。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4「款項流向」欄位應更正為「114年8月2

4日0時19分轉出5萬元至賴映斈在玉山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年月26日16時17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2筆、同日16時18分許提領2萬元。」㈢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位應更正為「114年8月21日21時6分」。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映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加重條件,與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⒉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該條例第4

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4罪);就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1罪)。

㈢被告與「小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恐嚇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

訴人楊詠筑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多次提領或轉匯同一告訴人匯入指定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追加起訴書不同告訴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自白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據之一種,所謂「自白」指被告對

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有偵查、審判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所言。所指構成犯罪要件,包含主觀構成要件及客觀構成要件,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覺得我也是被害的等語(偵59958卷第159頁),否認構成犯罪之主觀要件,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竟參與配合「小宇」之人提供帳戶並提領或轉匯款項,造成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乃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審金訴448卷第103頁),暨其犯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商談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㈠犯罪所得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審金訴448卷第92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

本案被告提領或轉匯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賴映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賴映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賴映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賴映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追加起訴書附表 賴映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958號被 告 賴映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映斈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並由不詳之人匯入不明款項再協助提領,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係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竟仍與line暱稱「小宇」之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賴映斈於民國114年8月17日前某日,提供其於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暱稱「小宇」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而暱稱「小宇」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賴映斈提供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林亮君、李郁慧、楊詠筑、鄭琬錡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轉帳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賴映斈前開郵局帳戶,賴映斈再依暱稱「小宇」之人指示,將轉入之款項提領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暱稱「小宇」之人指定之不詳帳號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亮君、李郁慧、楊詠筑、鄭琬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映斈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郵局帳戶有轉入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惟辯稱:其是跟暱稱「小宇」之人借3萬元,暱稱「小宇」之人說有多匯,叫其領出來,用無卡存款給他云云。惟其無法提出之暱稱「小宇」之人年籍資料及對話紀錄,且其所辯不足採信。 2 告訴人林亮君、李郁慧、楊詠筑、鄭琬錡於警詢之指證 其等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鄭琬錡提出之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鄭琬錡遭詐騙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各乙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其中編號1、2部分提領現金,編號3、4部分之款項先轉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再提領現金之事實。 5 郵局114年12月18日函附VISA金融卡消費明細乙份 該郵局帳戶由被告本人使用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映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小宇」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附表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收取提領之款項共7萬5000元,為被告洗錢之標的,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劉志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爰辰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款項流向 1 林亮君(提告) 114年6月14日16時25分許起,透過Instagram私訊林亮君聊天,再佯稱可下載PocketMT交易所APP用虛擬貨幣投資黃金獲利云云,使林亮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幣商指定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114年8月17日22時43分 ATM轉帳 2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21日22時50分許,連同其他不明匯入款項現金提領6萬元 2 李郁慧(提告) 114年8月11日10時許起,透過Instagram及LINE私訊李郁慧聊天,再佯稱可至NextStepQuality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李郁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幣商指定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114年8月22日0時3分 網路轉帳 1萬5,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22日14時26分許,連同其他不明匯入款項現金提領6萬元 3 楊詠筑(提告) 114年8月初起,透過Instagram及LINE私訊楊詠筑聊天,再佯稱可下載PocketMT交易所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楊詠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幣商指定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114年8月22日22時29分、29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網路轉帳 1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24日0時19分轉出5萬元至賴映斈在玉山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年月26日16時20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2筆、同年月28日14時19分許提領2000元,同年月29日16時40分許提領7000元 4 鄭琬錡(提告) 114年8月18日透過Instagram及LINE私訊鄭琬錡聊天,再佯稱可下載PocketMT交易所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鄭琬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幣商指定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114年8月23日23時15分(警詢筆錄誤載為25日) 網路轉帳 2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224號被 告 賴映斈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114年度偵字第59958號案件(下稱前案)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尚未分案)之案件相牽連,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映斈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並由不詳之人匯入不明款項再協助提領,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係犯罪集團用以遂行恐嚇取財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竟仍與line暱稱「小宇」之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賴映斈於民國114年8月17日前某日,提供其於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暱稱「小宇」之人所屬犯罪集團使用。而暱稱「小宇」之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取得賴映斈提供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AW000-B114559(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恐嚇取財,致其心生畏懼,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賴映斈前開郵局帳戶,賴映斈再依暱稱「小宇」之人指示,將轉入之款項提領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暱稱「小宇」之人指定之不詳帳號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嗣經AW000-B114559轉帳後向警方報案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W000-B114559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映斈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郵局帳戶有轉入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惟辯稱:其是跟暱稱「小宇」之人借3萬元,暱稱「小宇」之人說有多匯,叫其領出來,用無卡存款給他云云。惟其無法提出之暱稱「小宇」之人年籍資料及對話紀錄,且其所辯不足採信。 2 告訴人AW000-B114559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其遭恐嚇取財而轉帳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乙份、周梓建社群網頁照片乙份 告訴人遭「周梓建」恐嚇取財之事實。 4 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各乙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被告再提領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映斈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小宇」之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收取提領之款項3萬元,為被告洗錢之標的,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沒收。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本件被告賴映斈前因提供同一郵局帳戶另涉嫌詐欺等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9958號提起公訴,該案件現已移審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待分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犯行與前開犯行為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就相牽連之案件,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再本案與前開案件均係被告提供同一帳戶給同一集團使用之犯行,有證據共通之情形,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及避免認事兩歧,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志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爰辰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恐嚇取財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款項流向 1 AW000-B114559(提告) 114年8月8日起,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飛、LINE暱稱kady、周梓建名義認識AW000-B114559並進而交往,雙方私訊聊天過程,AW000-B114559拍攝裸露之私密照片、影片給周梓建,經對方側錄後,於114年8月21日,周梓建要求AW000-B114559給付3萬元,否則要將上開私密照片、影片散布給親友、公司、社群網站等語,使AW000-B114559心生畏懼,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列之帳戶。 114年8月21日21時26分 網路轉帳 3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21日22時50分許,連同前案附表編號1林亮君之款項及其他不明匯入款項共提領現金6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