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4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61號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4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UNG SHING(中文名:龔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249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62105號、第63226號;告訴人蔣靜瑩、劉佳良部分為追加起訴、告訴人李進智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移送併辦),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KUNG SHING(龔成)犯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就告訴人李進智遭詐欺部分,原先就被告KUNG SHING於民國114年7月30日50分、51分、51分各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6萬元部分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249號),又就被告於同日11時54分、55分各提領2萬元,共4萬元部分追加起訴,惟上開追加起訴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同一被害人論以一罪,追加起訴部分應更正為移送併辦(見本院1861卷第51頁),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1861卷第51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附件二追加起訴書:①附表編號1提領金額欄關於「1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萬元」、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欄及提領金額欄關於「14時2分13秒、1萬元」之記載均予刪除;暨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114審金訴1861號卷第51、54、55頁),以及有關告訴人李進智追加起訴部分,應更正為移送併辦(詳前說明),其餘均引用檢察官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於第50條第2項增訂「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有關自白減刑、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之條件相關規定,新法非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KUNG SHING(龔成)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各犯行,與Telegram暱稱「168」、「Open」、「李嫣」、「河馬」、「奶龍」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告訴人蔣靜瑩、李進智遭詐欺後,由被告多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被害人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原追加起訴告訴人李進智遭詐欺部分,因與業經起訴遭詐欺部分,係同一告訴人遭詐欺後,由被告先後提款之事實,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移送併辦,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㈦、被告就本案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又本案檢察官未舉證被告於本案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擔任提款車手,於提領告訴

人3人轉入人頭帳戶內之遭詐欺款項後,即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並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家人115年6月、7月會來臺灣幫忙談

調解,若有消息會寄信來法院(見本院1861卷第56頁),惟宣判前被告均無陳報前述調解事宜之情形。

⒋本案想像競合之輕罪,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

事由,亦一併列入量刑審酌。⒌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金訴1861卷第11至14頁)。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金訴1861卷第55頁)。

⒎綜上,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㈩、被告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金訴1861卷第11至14頁),故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獲得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其餘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但被告均無處分權,爰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

六、保安處分部分: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依前揭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其是否強制出境應由內政部移民署為「行政強制出境」,而非「司法驅逐出境」,從而本案尚毋庸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判決中諭知被告陳柏澔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是否予以驅逐出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濂移送併辦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李進智部分) KUNG SHIN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蔣靜瑩部分) KUNG SHIN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劉佳良部分) KUNG SHIN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249號被 告 KUNG SHING (香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UNG SHING(中文名:龔成、下稱龔成)於民國114年7月23日前某日加入Telegram暱稱「168」、「Open」、「李嫣」、「河馬」、「奶龍」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於114年7月23日入境臺灣,龔成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訊息,李進智於114年6月7日前某日瀏覽前開訊息後,即點擊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向李進智表示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李進智陷於錯誤,而於114年7月30日10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龔成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豐原某地點拿取前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再於114年7月30日11時50分、51分、51分,至全家超商豐原豐南門市提款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再將前開款項及提款卡放置在某地點,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嗣經李進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進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成於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受他人指示去提款之事實。 2 告訴人李進智於警詢中指訴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3 全家超商豐原豐南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提領款項之經過情形。 4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有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龔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涉前開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105號114年度偵字第63226號被 告 KUNG SHING (香港)

男 29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月00日生)(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 監獄)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57249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才

股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61號案件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UNG SHING(中文名:龔成、下稱龔成)於民國114年7月23日前某日經由WONG WOON FAT(中文名:黃煥發、下稱黃煥發、已出境另行通緝)加入Telegram暱稱「168」、「Open」、「李嫣」、「河馬」、「奶龍」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於114年7月23日入境臺灣,龔成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蔣靜瑩等人,致蔣靜瑩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龔成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如附表所示地點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再將前開款項及提款卡放置在某地點,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嗣經蔣靜瑩、劉佳良、李進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靜瑩、劉佳良、李進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成於警詢中供述 坦承有受他人指示領取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蔣靜瑩於警詢中指訴、對話內容截圖 遭詐欺而匯款及面交款項之經過情形。 3 告訴人劉佳良於警詢中指訴、對話內容截圖、郵局存摺交易明細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蔣靜瑩、劉佳良有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李進智於警詢中指訴、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6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全家超商豐原育仁店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豐原區公所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統一超商新豐田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提款之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龔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涉前開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密接時地提領同一被害人之款項,應視為接續一行為之實施,而僅論以一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蔣靜瑩 假投資 114年7月30日13時30分 3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4年7月30日13時57分38秒 臺中市豐原區公所 2萬元 114年7月30日14時2分13秒 全家超商育仁店 1萬元 2 劉佳良 假投資 114年7月30日13時38分 3萬元 同上 114年7月30日14時2分13秒、57秒 同上 1萬元、2萬元 3 李進智 假投資 114年7月30日10時58分、59分 5萬元、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7月30日11時54分、55分 統一超商新豐田門市 2萬元、2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