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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4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4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宜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6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之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以本件與本院另案審理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85號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297號,下稱前案)之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予以追加起訴。然本院所審理之前案業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同年2月9日宣示判決,有前案之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本件檢察官於115年1月20日以中檢介禮114偵62120字第1159009059號函檢附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件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是以,檢察官於前案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本件案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亦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李宜璇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120號被 告 周宜樺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股)審理之114年審金訴字1385號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宜樺於民國114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ASON」、「LEO」、「凱凱」及「周宜樺/臺中霧峰」群組成員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008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周宜樺與「周宜樺/臺中霧峰」群組成員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誠徵模特兒廣告,經吳妍蓁點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花。嫁」之好友及LINE群組「夢想共享空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小柒」佯稱完成任務後,加入「EDGE平台認證客服」投入資金即可獲高額回報等語,致吳妍蓁陷於錯誤,允諾投資。周宜樺即依「周宜樺/臺中霧峰」群組成員指示,收受電子「EDGE平台認證客服」收執明細(下稱本案收據),復於114年6月14日16時9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之大雅公園,出示本案收據,收取吳妍蓁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4萬6,000元,並使吳妍蓁在本案收據簽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EDGE平台認證客服」及吳妍蓁。周宜樺並依「周宜樺/臺中霧峰」群組成員指示,至臺中市東區東峰公園(228公園)某處交付所得款項與「周宜樺/臺中霧峰」群組成員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吳妍蓁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妍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宜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妍蓁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小柒」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本案收據擷圖、「創想中心」廣告擷圖各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宜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周宜樺/臺中霧峰」群組成員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周宜樺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1297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審金訴字1385號審理中(地股),有起訴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查。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於證據共通原則,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檢 察 官 洪渝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