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4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4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哲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4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以本案與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34號(起訴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6936號)審理中之詐欺等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而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以中檢介柏114偵54800字第1159009281號函向本院提出追加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件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惟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34號案件,業於115年1月19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3月31日宣示判決,本案追加起訴既係於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34號案件辯論終結後,方為追加,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800號被 告 A01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里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34號案件(審理股別:貴股,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6936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得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自民國114年6月上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動感超人」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30日,以LINE暱稱「劉諺融(小劉)」、「徐茂棋(小徐)」向李曾秋蓮佯稱要收購塔位,要進行金流操作,需要寄出提款卡等語。使李曾秋蓮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5日18時25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寄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福鹿門市;A01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之加重詐欺及違法收集他人帳戶之犯意聯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動感超人」指示A01於114年6月7日12時20分許,前往上址超商領取李曾秋蓮寄出內裝有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予不詳之人,並領取新臺幣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曾秋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李曾秋蓮於警詢之指述及提出之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交貨便貨態追蹤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違法收集他人帳戶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 2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