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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48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48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霈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51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追加起訴書。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以本案與本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266號被告蔣霈君所犯詐欺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向本院追加起訴,並於民國115年10月12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10月12日中檢原拱115偵51511字第115914302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惟本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3266號案件,業經辯論終結,並於115年10月6日判決在案,有前開案件之審理筆錄可參,是檢察官於該案被告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顯已違反起訴程序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1511號被 告 蔣霈君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202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起訴(本署115年度偵字第27241號),刻正由鈞院(乾股)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266號審理中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予以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追加起訴之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霈君依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實無收取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將可能遭利用為收取訛詐他人所得款項之用,而嗣將來路不明款項轉匯購買虛擬通貨並存入來路不明之虛擬通貨錢包,更可能係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行星」而自稱為「陳長富」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4年12月上旬某日,透過網路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使用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陳長富」,供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同年12月間,林怡君在LINE上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為「James」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話術訛詐,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115年1月2日夜間9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上開蔣霈君之帳戶內。旋蔣霈君即將上開款項轉匯購買虛擬通貨,並存入「陳長富」指定之虛擬通貨錢包。嗣林怡君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蔣霈君之警詢供述:坦承提供案內金融帳戶給不詳之人

,供其收取來路不明款項,嗣轉匯購買虛擬通貨後,再存入來路不明之虛擬通貨錢包,但矢口否認相關犯嫌。

㈡告訴人林怡君之警詢指述:證明在網路上遭假投資之詐術訛詐,遂匯款至被告之案內金融帳戶之事實。

㈢案內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所提供與「行星

」之簡訊對話紀錄及交易虛擬通貨紀錄、告訴人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James」間之簡訊對話紀錄:證明告訴人遭訛詐而匯款至被告之案內金融帳戶,相關款項遭轉匯購買虛擬通貨,再由被告存入「行星」所指定而來路不明之虛擬通貨錢包。

㈣本署115年度偵字第115年度偵字第27241號起訴書及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提供案內金融帳戶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訛詐所得款項,嗣後轉匯購買虛擬通貨後,再存入來路不明之虛擬通貨錢包之犯嫌,前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追加起訴之理由:核被告蔣霈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所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查被告因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協助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贓款且協助轉購虛擬通貨並交付該集團成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7241號提起公訴,刻正由鈞院(乾股)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266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所犯與上開遭起訴之案件,容屬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允宜追加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