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4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嘉誠
曾文祥選任辯護人 蕭世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291號、113年度偵字第2604、426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39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
A43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A39、A43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犯罪事實及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A39、A43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A39、A43與同案被告A37、A38就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二、㈠所為;被告A39、A43與同案被告A37、A38、A
44、A41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二、㈡所為;被告A39、A43與同案被告A37、A38、A42、A40就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之二、㈢所為,與「悟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A39、A43均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及私行拘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A39所犯34罪、被告A43所犯26罪,係對不同被害
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㈥被告A39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審金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2案),前揭2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110年8月14日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時敘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A39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其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A39本案罪責,為免被告A39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按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
同月1月23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律,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A39、A43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查被告A39、A43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詐欺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A39、A43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圖不法利益,竟擔任監控車手,使詐欺集團可以遂行控制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之遂行,並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另考量被告二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二人迄未與之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害,暨被告二人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㈨被告二人目前尚有其他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審理中;衡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認為宜於被告二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就被告二人所犯數罪,不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被告A39之iPhone 11手機1支,為供被告A39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A05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 A3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A06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2 A3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 A07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3 A3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A08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4 A3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A09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5 A3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A10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6 A3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7 A11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7 A3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A12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8 A3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A13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9 A3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0 A14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0 A3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A15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1 A3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12 A16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2 A3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A17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3 A3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A18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4 A3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A19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5 A3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A20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6 A3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7 A21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7 A3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8 A22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8 A3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A23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9 A3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A24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20 A3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A25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21 A3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A26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22 A3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A27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23 A3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A28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24 A3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A29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25 A3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A30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26 A3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A31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27 A3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8 A32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28 A3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 A33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29 A3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A34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30 A3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1 A35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31 A3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2 A36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32 A3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陳秋菊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33 A3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4 董湘文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34 A3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A05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 A4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A06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2 A4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 A07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3 A4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A08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4 A4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A09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5 A4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A10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6 A4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7 A11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7 A4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A12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8 A4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A15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1 A4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10 A22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8 A4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A23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9 A4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A24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20 A4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A25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21 A4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A26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22 A4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A27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23 A4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A28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24 A4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A29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25 A4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A30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26 A4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A31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27 A4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A32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28 A4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A33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29 A4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A34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30 A4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A35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31 A4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A36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32 A4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陳秋菊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33 A4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6 董湘文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34 A4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291號113年度偵字第2604號113年度偵字第42641號被 告 A37
A38
A39
A40
A41
A42
A43
A44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37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A39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金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2案),前揭2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110年8月14日執行完畢。
二、A37(綽號「小虎」、「虎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悟空」之成年男子招募,約定由其擔任對外與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聯絡,以蒐集人頭帳戶、監控提供人頭帳戶者(俗稱「控車」),同時統籌交付人頭帳戶提供者、看管人員之相關薪資、食宿費用等工作後,於111年10月10日前某時,加入「悟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嗣A37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招募A38(綽號「阿中」)、A39(綽號「信用卡」、「水雞」)、A42(綽號「小杜」)、A43(綽號「鐵支」)、A41(綽號「小毅」)、A40(綽號「世界」)、A44(綽號「阿凱」)加入該詐欺集團,故A38、A39、A42、A43、A41、A40、A44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1年10月底後某日起至同年11月中旬止,加入該詐欺集團,其中A39、A44、A43負責取得人頭帳戶提供者之銀行帳戶資料、國民身分證、手機等物,交予A37、A38,亦從事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而A38主要負責載送、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入住及轉移至各旅館、發放成員薪資、將詐欺贓款轉匯;A42、A41、A40則負責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自由,以防人頭帳戶提供者向外聯繫或擅自提領、轉匯詐欺贓款(除A40外,其餘7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或判決,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A37等8人於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A37、A39、A43、A38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向A02告知,可以每星期20萬元之代價收購其銀行帳戶,惟須至指定地點受人身自由之限制後,A02(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1697號判處罪刑確定)遂攜帶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11月1日,載送A02至臺中市某處,再由A37指示A38駕駛牌照號碼RDR-015號自用小客車,從上開處所搭載A02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悅河精品旅館」813號房,由A39、A43向A02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手機等物,交予A38,再由A39、A43、A38負責控管A02之人身自由,迄於同年11月3日,始讓A02離開回臺北取個人物品。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A02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銀行帳戶後,於附表二編號2至8、24、27至32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2至8、24、27至32所示手法,對附表二編號2至8、24、27至32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編號2至8、24、27至32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2至8、24、27至3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至8、24、27至32所示金額,至A02如附表二編號2至8、24、27至32所示銀行帳戶內,復由「悟空」或A38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二編號2至8、24、27至32所示之第二層或第三層帳戶,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待A02取得個人物品後,再於同年月6日返回「悅河精品旅館」,直至同年月7日10、11時許,A02未如期獲取報酬,復未取回手機、存摺、提款卡等物,A02之女友鄭莞霏訴警偵辦,始悉上情。
㈡A37、A39、A43、A38、A44、A41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刊登假貸款廣告,A03見該訊息後,於111年11月3日與A37指示之A38聯繫,雙方約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碰面,由A38駕駛牌照號碼RDR-015號自用小客車、A41駕駛牌照號碼ATQ-9632號自用小客車輪流搭載A03至「悅河精品旅館」,前後入住816號房、609號房,並由A38向A03(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93號判決,尚未確定)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國民身分證、手機等物,A39、A38復向A03恫稱:不能擅自離去,否則會遭毆打等語,再由A39、A43、A44負責控管A03之人身自由,A41負責送三餐予A03,迄於同年11月7日14時許,再將A03轉移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極光情境旅館」203號房續行看管,期間A38以A03之個人資料開設數位銀行帳戶,A41並帶同A03至中信銀行南屯分行及市政分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A03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銀行帳戶後,於附表二編號1、3、11、18至26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3、11、18至26所示手法,對附表二編號1、3、11、18至26所示被害人詐騙,致附表二編號1、3、11、18至26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3、11、18至2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3、11、18至26所示金額,至A03如附表二編號1、3、11、18至26所示銀行帳戶內,復由「悟空」以網路銀行轉帳戶方式,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二編號
1、3、11、18至26所示之第二層或第三層帳戶,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於111年11月10日12時許,A41駕車搭載A03自「極光情境旅館」離開欲轉換住處之際,A03趁機脫逃,復於同年月12日訴警偵辦,始悉上情。
㈢A37、A39、A43、A38、A42、A40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亮」之人告知A04出售銀行帳戶可獲10萬元之報酬,A04同意後,「阿亮」便於111年11月7日21時許,帶同A04至「極光情境旅館」尋得受A37指示之A43,讓A43帶同A04至「極光情境旅館」505號房後,A39即向A04(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686號移送法院併案審理)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國民身分證、手機等物,再由A39、A43、A42負責控管A04之人身自由,迄於同年11月11日12時許,A39、A42、A38再將A04轉移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威尼斯汽車旅館」206號房,由A42、A39、A43、A40續行看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A04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銀行帳戶後,於附表二編號9至17、33、34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9至17、33、34所示手法,對附表二編號9至17、33、34所示被害人詐騙,致附表二編號9至17、33、34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9至17、33、3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9至17、33、34所示金額,至A04如附表二編號9至17、33、34所示銀行帳戶內,復由「悟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二編號9至17、33、34所示之第二層或第三層帳戶,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於111年11月13日凌晨某時,警員至威尼斯汽車旅館執行臨檢勤務,當場扣得A03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A03中信銀行乙、丁帳戶存摺各1本、A03中信銀行丁帳戶提款卡1張;復經警於112年10月25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A39、A41執行搜索,當場扣得A39、A41持用之智慧型手機各1支;再於112年12月25日15時26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市○○街000號6樓603號房,對A37、A38執行搜索,當場扣得A37、A38持用之智慧型手機各1支,始悉上情(A43曾因提供附表二編號9案外人謝孟修中信銀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致附表二編號9所示被害人A13遭詐,該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63號判處罪刑確定,故就A43所涉附表二編號9至17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三、案經A02、A03、A04、A05、A06、A08、A11、A12、A13、A14、A15、A16、A17、A19、A21、A22、A23、A24、A27、A28、A30、A31、A33、A34、A36、陳秋菊、董湘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出處 1 被告A37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行,辯稱:伊係與女友綽號「柔柔」投宿「悅河精品旅館」,伊未收他人銀行帳戶,亦無控管人員,伊於111年初,有與被告A38受Telegram暱稱「悟空」之人指示擔任控房成員,至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銀行帳戶皆非伊控管云云。 ①113年度偵字第42641號(卷一)第331-350頁 ②113年偵字第2604號第221-231頁 2 被告A38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辯稱:伊只負責載送人頭帳戶提供者更換監控地點,人頭帳戶提供者提供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都是由被告A37聯絡「悟空」,由「悟空」派人來取,伊與被告A37負責在旅館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但伊未限制人頭帳戶提供者活動,人頭帳戶提供者可以自由進出等語。 2.坦承係受被告A37招募,以每日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對價,自111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13日,在不同旅館裡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事實。 3.坦承有分別載告訴人A02、A03、A04前往上開不同旅館進行監控之事實。 4.證明被告A37、A39、A44負責收銀行帳戶及在各旅館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事實。 5.坦承收到人頭帳戶後,交給被告A37,再由被告A37交給綽號「悟空」之人。 6.坦承牌照號碼RDR-0155號之自用小客車為其所租賃,供本案載人頭戶前往旅館之事實。 ①113年度偵字第42641號(卷一)第361-379頁 ②113年偵字第2604號第207-219頁 3 被告A39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A39坦承係受被告A37招募,以每日1萬元之對價,於111年10月底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在不同旅館裡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事實。 2.證明被告A43收受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並交給被告A38,被告A38再持以申請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A38、A43、A41、A42、A40、A44有參與在上開旅館裡監控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供者之事實。 ①113年度偵字第42641號(卷一)第391-416頁 ②112年偵字第52291號(卷一)第0000-0000頁 4 被告A40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A40坦承係受被告A37之招募,並聽從被告A39指示,以每日3000元之對價,自111年11月8日至同年11月13日,在不同旅館裡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事實。 2.證明被告A39、A43、A42有參與在上開不同旅館裡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事實。 ①113年度偵字第42641號(卷一)第461-472頁 ②112年偵字第52291號(卷一)第0000-0000頁 5 被告A41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A41坦承係受被告A43招募,以每日1萬元之對價,於上開時間、地點,負責監控告訴人A03之事實。 2.證明被告A39、A43、A44、A38負責在各旅館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事實。 3.證明被告A38負責載送附表一所示之人前往各旅館之事實。 4.證明被告A37為本案幕後指揮之人之事實。 ①113年度偵字第42641號(卷一)第483-504頁 ②112年偵字第52291號(卷一)第0000-0000頁 6 被告A42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辯稱:伊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伊是將中信銀行帳戶以18萬元之對價,賣給被告A37、A38,並被控制行動在旅館,才與對方一起行動,伊未協助控制其他被害人等語。 2.被告A42坦承係「極光情境旅館」住宿登記人,惟辯稱其證件遭被告A39拿去登記住宿旅館之事實。 3.證明被告A37、A39、A43、A38、A44有參與在不同旅館裡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事實。 ①113年度偵字第42641號(卷一)第515-526頁 ②112年偵字第52291號(卷一)第0000-0000頁 7 被告A4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A43坦承係受被告A37招募,並受被告A37、A39指示,於上開時、地,負責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事實。 2.證明被告A39、A38、A41、A42、A40、A44有參與在不同旅館裡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事實。 3.被告A37為本案幕後指揮之人之事實。 ①113年度偵字第42641號(卷一)第537-551頁 ②112年偵字第52291號(卷一)第0000-0000頁 8 被告A44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其僅去找被告A39聊天云云。 ①113年度偵字第42641號(卷一)第563-579頁 ②112年度偵字第52291號(卷二)第143-149頁 9 告訴人A02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告訴人A02於111年11月1日,由被告A38駕車載往「悅河精品旅館」之事實。 2.告訴人A02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予被告A39之事實。 3.告訴人A02於上開時間,在「悅河精品旅館」頻繁更換房間,並遭被告A43、A39、A38監控之事實。 4.被告A37為本案幕後指揮之人之事實。 ①113年度偵字第42641號(卷一)第617-656頁 ②112年度偵字第52291號(卷二)第5-13頁 10 告訴人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告訴人A03於111年11月3日,由被告A38、A41輪流駕車輛載往「悅河精品旅館」之事實。 2.告訴人A03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中信銀行乙、丁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被告A39、A38之事實。 3.告訴人A03於上開時、地,遭被告A43、A39、A44、A41監控之事實。 4.被告A38以告訴人A03名義,另申辦附表一編號2中信銀行甲、丙帳戶之事實。 5.被告A41駕車載送告訴人A03前往中信銀行南屯分行及市政分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6.被告A37為本案幕後指揮操縱之人之事實。 ①113年度偵字第42641號(卷一)第673-686頁 ②112年度偵字第52291號(卷二)第31-37頁 11 告訴人A04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告訴人A04為出售其銀行帳戶,於上開時、地,由被告A43帶至「極光情境旅館」監控之事實。 2.告訴人A04上開時、地,由被告A38駕車載往「威尼斯汽車旅館」之事實。 3.告訴人A04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被告A39之事實。 4.告訴人A04於上開時、地,頻繁更換旅館,並遭被告A43、A39、A40、A42監控之事實。 5.被告A37為本案幕後指揮操縱之人之事實。 ①113年度偵字第42641號(卷一)第693-706頁 ②112年度偵字第52291號(卷二)第19-25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A02之女友鄭菀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告訴人A02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予被告A39之事實。 2.告訴人A02於上開時間,在「悅河精品旅館」頻繁更換房間,並遭被告A43、A39、A38監控之事實。 ①113年度偵字第42641號(卷一)第751-763頁 ②112年度偵字第52291號(卷二)第55-61頁 13 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載金額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2641號(卷二)第3-222頁、114年度交查字第797號卷 14 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案件偵查照片-「悅河精品旅館」之旅館住客資料、「極光情境旅館」之旅館住客資料、「威尼斯汽車旅館」之旅館住客資料 ③告訴人A04、被告A40、A39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④牌照號碼RDR-0155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出租單、客戶資料卡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案件偵查照片-「悅河精品旅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圖片240張、「極光情境旅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圖片192張、「威尼斯汽車旅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圖片150張 ⑥告訴人A03指認之上車地點、控制地點位置圖 1.被告A39手機備忘錄存有收購帳戶資料。 2.「悅河精品旅館」住宿登記人為同案被告鄭羽婕、證人鄭菀霏之事實。 3.「威尼斯汽車旅館」住宿登記人為被告A42之事實。 4.「極光情境旅館」住宿登記人為告訴人A03之事實。 5.牌照號碼RDR-0155號之自用小客車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111年11月27日止係被告A38所承租使用之事實。 6.被告A37等8人於上開時、地,分別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進行監控之事實。 7.告訴人A03於上開時、地,遭監控之事實。 ①113年度偵字第42641號(卷二)第225-297頁 ②113年度偵字第42641號(卷二)第455-464頁 ③113年度偵字第42641號(卷二)第465-505頁 ④113年度偵字第42641號(卷二)第529-533頁 ⑤112年度偵字第52291號(卷一)第553-851頁 ⑥113年度偵字第42641號(卷二)第507-519頁 15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A42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銀行帳戶之事實。 2.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A15遭詐款項,嗣遭轉匯至被告A42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2641號(卷二)第379-453頁、114年度交查字第797號卷 1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892、28895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895、3108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98、2499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6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告訴人A02、A03、A04因交付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遭起訴之事實。 114年度交查字第797號卷 17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被告A37綽號「小虎」、「虎哥」、A38綽號「阿中」、A39綽號「信用卡」、A42綽號「小杜」、A43綽號「鐵支」、A41綽號「小毅」、A40綽號「世界」、A44綽號「阿凱」之事實。
二、法律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8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㈡次按自由不得拋棄。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者為限。民法第17條定有明文。本件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固然自願提供金融帳戶及同意被詐欺集團限制行動自由於各旅館,但3人目的是為獲取出售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對價,有背於公共秩序,故此自由限制之同意不生效力,從而,被告A37等8人在控制被害人過程中係另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A39、A38當場向告訴人A03恫稱:不能亂跑,如果亂跑會遭毆打等語,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被告A39、A38上開恐嚇行為,係基於同一私行拘禁之犯意所為,其主觀犯意已然包含相關之恐嚇犯行,是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A39、A38所為之恐嚇犯行,應由高度之私行拘禁罪吸收,而不另論罪。
三、論罪:㈠核被告A37、A39、A38、A43於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為;被告A44
、A41於犯罪事實二、㈡所為及被告A42於犯罪事實二、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而被告A37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被告A40於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A37、A39、A38、A43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被告A37、A39
、A38、A43、A44、A41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被告A37、A39、A38、A43、A42、A40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為,與「悟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A37一行為觸犯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私行拘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A39、A38、A43、A44、A41、A42等6人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私行拘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及為數洗錢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罪或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A40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私行拘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A40其餘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私行拘禁,乃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A37等8人於附表二對不同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之(各被告所涉詐欺被害人及罪數詳如附表三所示)。
㈤被告A37、A39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侵害他人財產等法益巨大,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等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㈠具體求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請審酌詐欺集團為禍之烈,已使臺灣民眾哀鴻遍野,必須從重量刑,以遏止有組織性詐欺犯罪之蔓延。加以本件被告等分別詐欺被害人較大數額款項,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甚大,迄今分文未償等情。本檢察官建議貴院判處被告8人刑度如下,以茲懲儆,並衡平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①就被害人A05部分,其被騙金額高達289萬餘元,請判處被告A37
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A38有期徒刑3年;被告A39、A43、A44、A41有期徒刑2年10月。
②就被害人A06部分,其被騙金額高達200萬元,請判處被告A37有
期徒刑3年;被告A38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A39、A43有期徒刑2年9月。
③就被害人A07部分,其被騙金額為30萬元,請判處被告A37有期
徒刑2年4月;被告A38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A39、A43、A44、A41有期徒刑2年。
④就被害人A08部分,其被騙金額達93萬餘元,請判處被告A37有
期徒刑2年8月;被告A38有期徒刑2年5月;被告A39、A43有期徒刑2年4月。
⑤就被害人A10部分,其被騙金額達110萬元,請判處被告A37有期
徒刑2年10月;被告A38有期徒刑2年7月;被告A39、A43有期徒刑2年6月。
⑥就被害人A12部分,其被騙金額為30萬元,請判處被告A37有期
徒刑2年4月;被告A38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A39、A43、A44、A41有期徒刑2年。
⑦就被害人A13部分,其被騙金額達100萬元,請判處被告A37有期
徒刑2年10月;被告A38有期徒刑2年7月;被告A39、A43、A42、A40有期徒刑2年6月。
⑧就被害人A15部分,其被騙金額高達400萬元,請判處被告A37有
期徒刑4年2月;被告A38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A39、A43、A44、A41、A42、A40有期徒刑3年6月。
⑨就被害人A19部分,其被騙金額達52萬餘元,請判處被告A37有
期徒刑2年6月;被告A38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A39、A43、A42、A40有期徒刑2年3月。
⑩就被害人A20部分,其被騙金額達100萬元,請判處被告A37有期
徒刑2年10月;被告A38有期徒刑2年7月;被告A39、A43、A42、A40有期徒刑2年6月。
⑪就被害人A21部分,其被騙金額達46萬元,請判處被告A37有期
徒刑2年6月;被告A38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A39、A43、A42、A40有期徒刑2年3月。
⑫就被害人陳秋菊部分,其被騙金額達66萬餘元,請判處被告A37
有期徒刑2年7月;被告A38有期徒刑2年5月;被告A39、A43、A
42、A40有期徒刑2年4月。㈡沒收:
①被告A37、A38、A39、A41扣案之手機,係其等所有供本案聯繫之用,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②被告A37等8人分別因本案詐欺獲取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私行拘禁被害人編號 被害人 交付銀行帳戶時間 交付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 帳戶簡稱 涉案被告 1 A02 (提告) 111年11月1日 000000000000 A02中信銀行甲帳戶 A37 A39 A38 A43 000000000000 A02中信銀行乙帳戶 000000000000 A02中信銀行丙帳戶 2 A03 (提告) 111年11月3日 000000000000 A03中信銀行甲帳戶 A37 A39 A38 A43 A44 A41 000000000000 A03中信銀行乙帳戶 (外幣帳戶) 000000000000 A03中信銀行丙帳戶 000000000000 A03中信銀行丁帳戶 3 A04 (提告) 111年11月7日 000000000000 A04中信銀行帳戶 A37 A39 A38 A43 A42 A40附表二:詐欺取財被害人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第一層帳戶 (被害人匯入)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入)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轉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轉入) 轉入時間/提領時間 轉入金額/提領金額 轉入帳戶 1 A05 (提告) 於111年10月10日,A05經由交友軟體「Rooit」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祥」向A05佯稱:透過「METAVERSE投資平臺」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其後發現無法順利出金,始知受騙。 111年11月07日13時25分許 289萬1500元 A03中信銀行丁帳戶 111年11月07日13時26分許 美金8萬9988.61元 (新台幣289萬1874元) A03中信銀行乙帳戶 111年11月07日13時27分許 美金8萬9988.72元 不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A06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0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澤林」向A06佯稱:在「www.week-tradepro.xyz」投資平臺上購買黃金,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其後發現無法順利出金,始知受騙。 111年11月03日13時31分許 200萬元 A02中信銀行甲帳戶 111年11月03日13時35分許 200萬元 案外人王彥方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案外人王彥方台新銀行帳戶) 3 A07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前某時許,邀約A07加入「C08豐光無限投資 精準掌握」、「豐光客服NO.888」等LINE群組,並以LINE暱稱「王曉潔」向A07佯稱:可以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其後發現無法順利出金,始知受騙。 111年11月04日09時14分許 5萬元 A02中信銀行甲帳戶 111年11月04日09時25分許 124萬550元(含被害人A10、A09及其他不知名被害人) 案外人王彥方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1月04日09時17分許 5萬元 A02中信銀行甲帳戶 111年11月07日09時32分許 5萬元 A03中信銀行甲帳戶 111年11月07日09時55分許 美金1萬8449.20元 (新臺幣59萬3234元,含其他不知名被害人) A03中信銀行乙帳戶 111年11月07日09時56分許 美金1萬8449.71元 (含其他不知名被害人) 不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07日09時34分許 5萬元 A03中信銀行甲帳戶 111年11月08日09時09分許 5萬元 A03中信銀行甲帳戶 111年11月08日09時25分許 美金5765.93元 (新臺幣18萬4700元,含其他不知名被害人) A03中信銀行乙帳戶 111年11月08日09時29分許 美金8887.78元 (含被害人A26及其他不知名被害人) 不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08日09時12分許 5萬元 A03中信銀行甲帳戶 4 A08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運峰」、「王思妤」、「安勝客服--李兆華」向A08佯稱:在「www.aah6a.com/rk/room6」投資平臺上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其後發現無法順利出金,始知受騙。 111年11月04日09時34分許 93萬2393元 A02中信銀行甲帳戶 111年11月04日09時36分許 95萬3900元(含及其他不知名被害人) 案外人王彥方台新銀行帳戶 5 A09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馬汀(林書澤)」向A09佯稱:可透過「MBTC」交易所網站(https://5h.mbgoq.com/)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其後發現無法順利出金,始知受騙。 111年11月03日12時07分許 3萬5000元 A02中信銀行甲帳戶 111年11月03日13時41分許 18萬5000元(含被害人A11及其他不知名被害人) 案外人王彥方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1月03日17時20分許 4萬3700元 A02中信銀行甲帳戶 111年11月04日09時25分許 124萬550元(含被害人A10、A07及其他不知名被害人) 案外人王彥方台新銀行帳戶 6 A10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2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刊登虛假股票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盛客服」向A10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其後發現無法順利出金,始知受騙。 111年11月04日09時21分許 110萬元 A02中信銀行甲帳戶 111年11月04日09時25分許 124萬550元(含被害人A07、A09及其他不知名被害人) 案外人王彥方台新銀行帳戶 7 A11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lec心怡」向A11佯稱:可加入「77ideall.cn/piao.php?123123」投資網站,操作賽船之博弈遊戲,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其後發現無法順利出金,始知受騙。 111年11月03日12時16分許 5萬元 A02中信銀行甲帳戶 111年11月03日13時41分許 18萬5000元 (含被害人A09及其他不知名被害人) 案外人王彥方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1月03日12時18分許 5萬元 A02中信銀行甲帳戶 8 A12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邀約A12加入「F03豐光無限精準掌握」、「豐光客服NO.888」等LINE群組,並以LINE暱稱「李宛蓁」向A12佯稱:可以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其後發現無法順利出金,始知受騙。 111年11月04日12時03分許 30萬元 A02中信銀行甲帳戶 111年11月04日12時10分許 43萬1000元(含及其他不知名被害人) 案外人王彥方台新銀行帳戶 9 A13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假投資廣告,經A13於111年10月10日瀏覽後加入「老師朱家泓」LINE群組聯繫,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穎」向A13佯稱:可進入嘉信證券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其後發現無法順利出金,始知受騙。 111年11月16日09時57分許 100萬元 A04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6日10時01分許 99萬9500元 案外人謝孟修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案外人謝孟修中信銀行帳戶) 10 A14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達人~老阮」、「劉姿麟」、「Sheila」向A14佯稱:「建豐證券網」投資平臺上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其後發現無法順利出金,始知受騙。 111年11月14日11時17分許 50萬元 A04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4日11時37分許 49萬9000元 案外人謝孟修中信銀行帳戶 11 A15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賴詩琪」向A15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其後發現無法順利出金,始知受騙。 111年11月07日13時01分許 200萬元 A03中信銀行丙帳戶 111年11月07日13時02分許 美金6萬2235.50元 (新臺幣200萬元) A03中信銀行乙帳戶 111年11月07日13時03分許 美金6萬3790.72元 不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09日15時30分許 200萬元 A04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1月09日15時54分許 5萬元 A4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09日15時57分許 12萬元 案外人謝孟修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1月09日16時00分許 12萬元 案外人黃元智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09日16時15分許 10萬元 不詳之人至「統一超商福寶門市」ATM提領現金 111年11月09日16時16分許 2萬元 不詳之人至「統一超商福寶門市」ATM提領現金 111年11月10日01時49分許 159萬元 案外人謝孟修中信銀行帳戶 12 A16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假投資廣告,經A16於111年10月19日瀏覽後加入「朱家泓老師」LINE群組聯繫,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穎」、「Janet」向A16佯稱:可進入「嘉信證券」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其後發現無法順利出金,始知受騙。 111年11月15日11時06分許 9900元 A04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6日01時49分許 1萬元 案外人謝孟修中信銀行帳戶 13 A17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4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向A17佯稱:可加入「EXPECTA」平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其後發現無法順利出金,始知受騙。 111年11月15日09時16分許 10萬元 A04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5日10時24分許 30萬200元(含其他不知名被害人) 案外人謝孟修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6日10時04分許 10萬元 A04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6日10時42分許 41萬8000元(含其他不知名被害人) 案外人謝孟修中信銀行帳戶 14 A18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假投資廣告,經A18於111年10月20日瀏覽後加入「朱家泓」LINE群組聯繫,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穎」向A18佯稱:可進入「嘉信證券」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其後發現無法順利出金,始知受騙。 111年11月16日09時21分許 20萬元 A04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6日09時26分許 29萬9950元(含其他不知名被害人) 案外人謝孟修中信銀行帳戶 15 A19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Agatha」向A19佯稱:可加入「納德證券」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其後發現無法順利出金,始知受騙。 111年11月10日11時00分許 52萬3950元 A04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0日11時25分許 79萬2000元(含被害人董湘文) 案外人謝孟修中信銀行帳戶 16 A20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向A20佯稱:可加入「立興股票」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其後發現無法順利出金,始知受騙。 111年11月14日12時36分許 100萬元 A04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4日12時41分許 100萬500元 案外人謝孟修中信銀行帳戶 17 A21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某日,透過臉書以「投資賺錢為前提」結識A21,並向A21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其後發現無法順利出金,始知受騙。 111年11月10日11時59分許 46萬元 A04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0日12時02分許 46萬300元 案外人謝孟修中信銀行帳戶 18 A22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ana-陳研之」、「Sheila」向A22佯稱:「建豐證券網」投資平臺上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其後發現無法順利出金,始知受騙。 111年11月07日12時43分許 1萬4363元 A03中信銀行丙帳戶 111年11月07日12時48分許 美金8853.31元 (新臺幣28萬4510元,含其他不知名被害人) A03中信銀行乙帳戶 111年11月07日12時50分許 美金1萬3956.72元 (含其他不知名被害人) 不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A23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10時53分前某時許,在「旋轉拍賣」APP佯以出售手機,致A23陷於錯誤,進而匯款,嗣A23遲未收到物,始知受騙。 111年11月07日10時53分許 1萬6000元 A03中信銀行甲帳戶 111年11月07日10時59分許 美金3608.09元 (新臺幣11萬6000元,含被害人A25) A03中信銀行乙帳戶 111年11月07日11時28分許 美金9198.71元 (含被害人A25及其他不知名被害人) 不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 A24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婉琳」向A24佯稱:「Bityard」投資平臺上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其後發現無法順利出金,始知受騙。 111年11月07日11時57分許 8萬8800元 A03中信銀行甲帳戶 111年11月07日11時58分許 美金2762.83元 (新臺幣8萬8800元) A03中信銀行乙帳戶 111年11月07日12時19分許 美金1萬982.72元 (含被害人王瑋珏及其他不知名被害人) 不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A25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睿清」向A25佯稱:可透過投資「Hippo Tesco」網路商店,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其後發現無法順利出金,始知受騙。 111年11月07日10時48分許 10萬元 A03中信銀行甲帳戶 111年11月07日10時59分許 美金3608.09元 (新臺幣11萬6000元,含被害人A23) A03中信銀行乙帳戶 111年11月07日11時28分許 美金9198.71元 (含被害人A23及其他不知名被害人) 不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2 A26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邀約A26加入「豐光S23」、「豐光客服NO.888」等LINE群組,並以LINE暱稱「王曉潔」向A26佯稱:可以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其後發現無法順利出金,始知受騙。 111年11月08日09時26分許 10萬元 A03中信銀行甲帳戶 111年11月08日09時27分許 美金3122.07元 (新臺幣10萬元) A03中信銀行乙帳戶 111年11月08日09時29分許 美金8887.78元 (含被害人A07及其他不知名被害人) 不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3 A27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10時許,以「Carousell」APP佯裝販售IPad Pro商品,致A27陷於錯誤,進而匯款,嗣A27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111年11月07日11時27分許 1萬7000元 A03中信銀行甲帳戶 111年11月07日11時42分許 美金5817.57元 (新臺幣18萬7000元,含被害人A29及其他不知名被害人) A03中信銀行乙帳戶 111年11月07日11時50分許 美金9868.71元 (含被害人A29及其他不知名被害人) 不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4 A28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Willson Li」向A28佯稱:可至「coupang」購物網站,經營賣場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04日11時28分許 5萬元 A02中信銀行乙帳戶 111年11月04日12時19分許 19萬元(含其他不知名被害人) A02中信銀行丙帳戶 111年11月04日12時20分許 47萬55元(含其他不知名被害人) 案外人洪振富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案外人洪振富中信銀行甲帳戶) 111年11月04日11時29分許 2萬2400元 A02中信銀行乙帳戶 111年11月07日12時11分許 3萬2000元 A03中信銀行甲帳戶 111年11月07日12時13分許 美金2551.26元 (新臺幣8萬2000元,含其他不知名被害人) A03中信銀行乙帳戶 111年11月07日12時19分許 美金1萬982.72元 (含被害人A24及其他不知名被害人) 不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07日12時13分許 3萬2200元 A03中信銀行甲帳戶 111年11月07日12時14分許 美金1555.65元 (新臺幣5萬元,含其他不知名被害人) A03中信銀行乙帳戶 25 A29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11時41分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張貼租屋廣告,嗣經A29於上開時間瀏覽後回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向A29佯稱:需先支付押金才能看房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07日11時41分許 5萬元 A03中信銀行甲帳戶 111年11月07日11時42分許 美金5817.57元 (新臺幣18萬7000元,含被害人A27及其他不知名被害人) A03中信銀行乙帳戶 111年11月07日11時50分許 美金9868.71元 (含被害人A27及其他不知名被害人) 不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6 A30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11時47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伊雯Even」、「Evelyn阮老匯錢」向A30佯稱:可加入群組「慕驊核心團隊288」協助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其後發現無法順利出金,始知受騙。 111年11月08日11時45分許 4萬元 A03中信銀行甲帳戶 111年11月08日11時58分許 美金5283.34元 (新臺幣16萬9294元,含其他不知名被害人) A03中信銀行乙帳戶 111年11月08日11時59分許 美金5282.77元 (含其他不知名被害人) 不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7 A31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10時許,在臉書社團張貼租屋廣告,嗣經A31於上開時間瀏覽後回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俊益」向A31佯稱:需先支付押金才能看房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04日15時06分許 2萬元 A02中信銀行乙帳戶 111年11月04日15時27分許 22萬1000元(含被害人A32) A02中信銀行丙帳戶 111年11月04日15時27分許 22萬3000元(含被害人A32) 案外人洪振富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案外人洪振富中信銀行乙帳戶) 28 A32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曉潔」向A32佯稱:可在「www.ssketoo.com」投資網站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其後發現無法順利出金,始知受騙。 111年11月04日15時04分許 20萬元 A02中信銀行乙帳戶 111年11月04日15時27分許 22萬1000元(含被害人A31) A02中信銀行丙帳戶 111年11月04日15時27分許 22萬3000元(含被害人A31) 案外人洪振富中信銀行乙帳戶 29 A33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4日前某日,以臉書暱稱「萱萱」,認識A33後,在聊天過程中邀約A33加入「新葡京博弈投資網站」,並向A33佯稱:可利用網站投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其後發現無法順利出金,始知受騙。 111年11月04日12時22分許 3萬元 A02中信銀行乙帳戶 111年11月04日12時37分許 128萬元(含其他不知名被害人) A02中信銀行丙帳戶 111年11月04日12時38分許 128萬330元(含其他不知名被害人) 案外人洪振富中信銀行甲帳戶 30 A34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wayfair客服269」、「wayfair財務」向A34佯稱:可至「wayfair」拍賣購物平臺,經營賣場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04日10時16分許 4萬元 A02中信銀行乙帳戶 111年11月04日10時47分許 31萬9500元(含其他不知名被害人) 案外人王彥方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1月04日12時38分許 10萬元 A02中信銀行乙帳戶 111年11月04日13時09分許 25萬6000元(含其他不知名被害人) A02中信銀行丙帳戶 111年11月04日13時10分許 25萬225元(含其他不知名被害人) 案外人洪振富中信銀行甲帳戶 31 A35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風很溫柔」向A35佯稱:可經由投資「Nasdaq、Hantec」APP投資美元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其後發現無法順利出金,始知受騙。 111年11月04日14時27分許 3萬元 A02中信銀行乙帳戶 111年11月04日14時53分許 33萬2000元(含被害人A36及其他不知名被害人) A02中信銀行丙帳戶 111年11月04日14時54分許 33萬5250元(含被害人A36及其他不知名被害人) 案外人洪振富中信銀行乙帳戶 32 A36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8時31分許,在臉書「台中逢甲橋光西屯北屯南屯租屋資訊網」社團張貼租屋廣告,嗣經A36於上開時間瀏覽後回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以臉書暱稱「郭冠良」向A36佯稱:需先支付押金才能看房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04日14時48分許 5萬元 A02中信銀行乙帳戶 111年11月04日14時53分許 33萬2000元(含被害人A35及其他不知名被害人) A02中信銀行丙帳戶 111年11月04日14時54分許 33萬5250元(含被害人A35及其他不知名被害人) 案外人洪振富中信銀行乙帳戶 111年11月04日14時50分許 1000元 A02中信銀行乙帳戶 33 陳秋菊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老師」向陳秋菊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其後發現無法順利出金,始知受騙。 111年11月10日14時20分許 66萬元 A04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0日14時39分許 66萬元 案外人黃元智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4 董湘文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至10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思琪」向董湘文佯稱:可在歐亞證券買賣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其後發現無法順利出金,始知受騙。 111年11月10日10時44分許 27萬元 A04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0日11時25分許 79萬2000元(含被害人A19) 案外人謝孟修中信銀行帳戶附表三:
涉案被告 涉案銀行帳戶 被害人數 備註 合計 A37 A39 A38 A43 A02銀行帳戶 14人 A3734罪(14+10+10) A3934罪(14+10+10) A3834罪(14+10+10) A4326罪(14+10+2) A4412罪 A4112罪 A4211罪 A4011罪 A37 A39 A38 A43 A03銀行帳戶 10人 (扣除與A02銀行帳戶相同之編號3、24) A44 A41 12人 A37 A39 A38 A04銀行帳戶 10人 (扣除與A03銀行帳戶相同之編號11) A43 2人 (扣除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之編號9至17) A42 A40 11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