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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4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4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庭皓

(在法務部○○○○○○○○○○○執行中)陳冠宇

(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庭皓、陳冠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林庭皓、陳冠宇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陳冠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非本案審理範圍)、林庭皓(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非本案審理範圍)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張漢忠、蕭佩瑜、戴秀玉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許原榕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林庭皓則持其他詐欺成員以埋包方式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將提領所得贓款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陳冠宇。陳冠宇則於不詳時間,將贓款15萬元、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經張漢忠、蕭佩瑜、戴秀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庭皓、陳冠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林庭皓:偵卷第77至87、89至94、241至243頁、本院卷第69至83、115至128頁;被告陳冠宇:(偵卷第95至103、105至110、237至240頁、本院卷第69至83、115至128頁),核與證人許原榕(偵卷第161至162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漢忠(偵卷第183至187頁)、證人即告訴人蕭佩瑜(偵卷第211至215頁)、證人即告訴人戴秀玉(偵卷第224至225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3年12月29日監視器影片截圖(偵卷第111至117頁)、許原榕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49頁)、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ATM安裝位置查詢資料(偵卷第153頁)、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查詢結果(偵卷第155頁)、許原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66至167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522號刑事簡易判決(偵卷第175至180頁)、告訴人張漢忠之報案資料(偵卷第191至193頁)、告訴人蕭佩瑜之報案資料(偵卷第199至205頁)、手機內社交軟體臉書對話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頁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07頁)、告訴人戴秀玉之報案資料(偵卷第219至223、22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萬元之加重條件,與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⒉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該條例第4

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㈡核被告林庭皓、陳冠宇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3罪)。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前述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

張漢忠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林庭皓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指定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3不同告訴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部分: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本院卷127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部分: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造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2人乃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及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82、126頁),暨其等犯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商談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洗錢部分有前述減刑事由及其等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㈩被告2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

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2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2人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126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

本案被告2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2人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林庭皓、陳冠宇被訴以期約使許原榕交付金融帳戶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庭皓、陳冠宇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8日前某時,向被害人許原榕(所涉犯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522號判決有罪)期約以9萬元之對價,收購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被害人許原榕遂於113年12月28日17時54分許,將本案帳戶放置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電線桿下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取走,並以埋包支方式交付被告陳冠宇,由被告陳冠宇轉交予被告林庭皓供作提領之用。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以期約使他人交付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判決論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423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5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庭皓、陳冠宇涉有上開以期約使他人交付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庭皓、陳冠宇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卷內證據、證人許原榕之警詢供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許原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522號刑事簡易判決為其論據。訊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名,惟查: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網頁上張貼徵求租用博奕娛樂城金

流帳戶訊息,佯為「林威正」向被害人許原榕陳稱以月租9萬元之代價租用許原榕之本案帳戶云云,被害人許原榕遂於113年12月28日17時54分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電線桿下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取走,並放置在不詳地點,再由被告陳冠宇前往該地點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再轉交予被告林庭皓供作提領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林庭皓、陳冠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林庭皓:偵卷第77至87、89至94、241至243頁、本院卷第69至83、115至128頁;被告陳冠宇:(偵卷第95至103、105至110、237至240頁、本院卷第69至83、115至1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原榕(偵卷第161至162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偵卷第161至162頁)相符,並有許原榕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49頁)、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查詢結果(偵卷第155頁)、許原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66至167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522號刑事簡易判決(偵卷第175至180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害人許原榕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期約對價租用本案帳戶而將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電線桿下後,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領取提款卡,並埋包在不詳地點,再由被告陳冠宇依Telegram暱稱「GOOD」指示前往埋包地點取出被害人許原榕之提款卡並交付被告林庭皓至ATM領取款項,此情已如前認定。則被告陳冠宇於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被害人許原榕放置提款卡之地點而取得被害人許原榕所交付之提款卡,再將提款卡埋包在某特定地點後,方依「GOOD」指示至該不詳成員埋包提款卡之地點取得提款卡,再將提款卡交與被告林庭皓,由被告林庭皓持以提領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被告陳冠宇及林庭皓均係在本案詐欺集團已向被害人許原榕以期約對價方式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既遂後,始與詐欺集團成員「GOOD」對於後續提領本案帳戶提款卡內款項之犯行有所聯繫及分工,顯難認被告陳冠宇、林庭皓前已有參與向被害人許原榕期約收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行為。是以被告陳冠宇拿取被害人許原榕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被告林庭皓,再由被告林庭皓自被害人許原榕之帳戶內提領附表二所示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乃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期約收受被害人許原榕金融帳戶後之事後共犯,此種事後共犯關係自不能追溯構成前端期約對價收受被害人許原榕本案帳戶之罪,不應令其等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故被告陳冠宇、林庭皓尚無庸就期約對價收受被害人許原榕之金融帳戶一事擔負共同責任,被告陳冠宇、林庭皓應僅就附表二所示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害人許原榕帳戶部分共負其責。

㈢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及組織,集團中可

能有取簿手、現場把風、收水、車手等成員角色,因而此種犯罪組織具有持續性、結構性之特色,然並非謂加入犯罪組織之人,自加入時起對於該犯罪組織內之任何個別詐欺犯罪行為即具有犯意聯絡。蓋加入此犯罪組織之人,除參與犯罪組織一情與其他成員有意思聯絡外,並不當然均有意欲參與犯罪組織內之各個詐欺犯罪行為,倘僅以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點,即推論參與犯罪組織者對加入後之所有詐欺取財犯行,均須負共犯之責,顯有過度評價之情形,故不得逕以加入組織時點,即認加入者就往後組織內之所有詐欺取財行為,均已有事前同謀之事實,仍應視參與犯罪組織之人對於個別詐欺行為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論以該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今被告陳冠宇、林庭皓雖加入本案之犯罪組織,然其等對於向被害人許原榕期約對價收受本案帳戶部分並未參與,已如上述,亦無積極事證足認其等2人就此部分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犯意聯絡,依上說明,自不得以其等身為詐欺集團成員,即謂其等就上開期約對價收受金融帳戶犯行已有同謀,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陳冠宇、

林庭皓就被害人許原榕部分有何期約對價收受金融帳戶之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冠宇、林庭皓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期約對價收受金融帳戶犯行,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此部分自應為被告陳冠宇、林庭皓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 林庭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 林庭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 林庭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所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張漢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買家,向告訴人張漢忠佯稱:欲購買筆記型電腦,惟因無法交易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張漢忠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①113年12月29日15時7分許 ②113年12月29日15時12分許 ③113年12月29日15時14分許 ④113年12月29日15時16分許 ①2萬1985元 ②4萬9986元 ③2萬8123元 ④1萬6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許原榕 (所涉犯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522號判決有罪) ①113年12月29日15時18分許 ②113年12月29日15時19分許 ③113年12月29日16時19分許 ④113年12月29日16時20分許 ⑤113年12月29日16時49分許 ①6萬元 ②5萬7000元 ③2萬元 ④1000元 ⑤1萬2000元 ①② 臺中市○○區○○路0○0號 潭子加工出口區郵局 ③④ 臺中市○○區○○街00號 統一超商潭榮門市 ⑤ 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松竹郵局 2 蕭佩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蕭佩瑜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致告訴人蕭佩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2月29日 16時9分許 1萬5011元 3 戴秀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Instagram傳送訊息向告訴人戴秀玉佯稱中獎,致告訴人戴秀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2月29日 16時35分許 15萬99元 總計 28萬2189元 15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