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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4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4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哲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61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林哲弘被訴詐欺等案件,與其前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292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45號受理之詐欺等案件,為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追加起訴,並於115年1月20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20日中檢介禮114偵61815字第1159009111號函上之本院刑事分案室章戳在卷為憑。然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245號案件,業於115年1月2日辯論終結,並於115年2月26日宣判等情,有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45號之簡式審判筆錄、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檢察官既於該案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追加起訴,依上開說明,因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