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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4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金訴字第4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晉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欄二、論罪科刑㈣部分,應補充「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記載。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欄二、論罪科刑㈣部分,顯有漏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錯誤,應予補充更正。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說明,應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