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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4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4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怡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574號、第62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怡慧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李怡慧自民國114年8月間起,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采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引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obe Bryant」、「Xuan💰」、「Jason」、「總務會計」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怡慧擔任「面交車手」,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怡慧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虛偽投資廣告,經賴玉齡瀏覽後,與LINE暱稱「栩琳‧秘書」加為好友,「栩琳‧秘書」對賴玉齡佯稱:可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賴玉齡陷於錯誤,李怡慧遂依指示於114年11月7日下午3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向賴玉齡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李怡慧收得贓款後,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李怡慧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虛偽投資廣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該貼文,乃與LINE暱稱「李永年」、「林曉曉」、「書卷知音」等人加為好友,其等向員警佯稱:參加「光的計畫」投資計畫保證獲利云云,員警遂與對方相約於114年11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交付30萬元,嗣李怡慧依「Jason」指示,先至臺中市某超商列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文書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識別證,再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上址,出示該偽造之識別證予員警而行使之,復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上經辦人欄位署名、填上日期、金額後,交付【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書予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吳玥嬌,當李怡慧欲向員警收取30萬元時,旋由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因而未遂。

二、案經賴玉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怡慧於本院訊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30頁、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玉齡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114年11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第58574號偵卷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58574號偵卷第35—43頁)、扣案物品照片(見第58574號偵卷第203—2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第58574號偵卷第47頁)、現場照片8張(見第58574號偵卷第53—59頁)、誘捕對話紀錄截圖⑴Facebook廣告截圖(見第58574號偵卷第61頁)、⑵LINE暱稱「李永年」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見第58574號偵卷第61—65頁)、⑶LINE暱稱「林曉曉」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見第58574號偵卷第65—69頁、第75—81頁)、⑷LINE群組名稱「書卷之音」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見第58574號偵卷第69—73頁)、⑸LINE暱稱「中樞統籌專線-Anna」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見第58574號偵卷第83—85頁)、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⑴Telegram暱稱「Zbggb」、「KobeBryany」、「Xuan」、「Jason」主頁截圖(見第58574號偵卷第87頁、第99—101頁)、⑵Telegram群組名稱「李怡慧/台中西屯(工作群組」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見第58574號偵卷第87—97頁)、⑶Telegram暱稱「總務會計」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見第58574號偵卷第101—105頁)、⑷LINE暱稱「采翊」對話紀錄截圖(見第58574號偵卷第107—119頁)、⑸LINE暱稱「林偉豪」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見第58574號偵卷第121—159頁)、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62395號偵卷第37—43頁)、⑵LINE暱稱「栩琳‧秘書」對話紀錄截圖(見第62395號偵卷第45—65頁)、車行記錄查詢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62395號偵卷第67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第62395號偵卷第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2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被告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4、被告與「Kobe Bryant」、「Xuan💰」、「Jason」、「總務會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5、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次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罪之未遂犯,惟衡諸當今詐騙手法千奇百怪,並非必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參酌被告擔任之角色為犯罪後端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可預見犯罪前端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者係採取何種手段行騙,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清楚本案詐欺集團以何種手法對告訴人施詐(見本院卷第46頁),難認被告主觀上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是公訴意旨上開論斷容有誤會。

(二)罪數:

1、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繫屬在先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7頁),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於本案中,與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想像競合。

2、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⑴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本案行為後,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斷。

2、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⑴被告之行為屬於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並無犯罪所得,不

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有上述2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贓款,危害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犯罪者,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為20萬元,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擔任「面交車手」之下游角色,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又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該次犯行係由警方執行誘捕偵查所致,實際上不能發生犯罪結果;另被告犯後自白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2、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衡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金額不低,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⑴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43頁),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1、2、3、4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已就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全部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宣告沒收。

⑵【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依法均無從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⑴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取得2,

000元之車資(見本院卷第46頁),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繳回(見本院卷第51─5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⑵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該次犯行為員警誘捕偵查,被告

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依法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3、洗錢財物沒收:⑴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20萬元

,固為其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將該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見本院卷第46頁),該贓款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向員警收取之30萬元已由員

警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第58574號偵卷第47頁),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賴玉齡受騙部分) 李怡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員警誘捕偵查部分) 李怡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 文書內容 卷宗出處 1 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憑據1張(日期:114年11月17日、金額:30萬元、收款理財專用章欄:「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1枚、代表人欄:「吳玥嬌」印文、署名各1枚、經辦人欄:「李怡慧」印文、署名1枚) 第58574號偵卷第207頁 2 商業操作合作協議2張(日期:114年11月17日、代表人欄:「吳玥嬌」印文、署名各1枚、公司蓋章欄:「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1枚) 第58574號偵卷第205頁 3 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2張(姓名:李怡慧、部門:財務部、職位:財務經理) 第58574號偵卷第203頁 4 Pixel6a綠色手機1臺(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第58574號偵卷第203頁 5 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1張 第58574號偵卷第205頁 6 Pixel9黑色手機1臺(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第58574號偵卷第203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