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4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4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TUAN(中文名:阮文遵)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658號),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TUAN(阮文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47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47、49、50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於第50條第2項增訂「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有關自白減刑、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之條件相關規定,新法非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NGUYEN VAN TUAN(阮文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KG」、「阿孝」、「阿勇」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本案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於本案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擔任提款車手,於提領告訴

人轉入人頭帳戶內之遭詐欺款項後,即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16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獲得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其餘款項被告既已交付上手而無處分權,自不另宣告沒收。

五、保安處分部分: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係越南籍外國人,並受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審酌被告來臺從事裝修業移工,不知恪遵我國法律,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從事詐欺犯行,損害我國人民之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安寧,且被告自111年3月30日即因行方不明,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可憑(見偵卷第49頁),已無合法居留事由,自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658號被 告 NGUYEN VAN TUAN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UAN(越南籍,中文譯名阮文遵,下稱阮文遵)自民國114年間之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KG」、「阿孝」、「阿勇」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擔任車手工作,可獲得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之報酬(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已另案起訴)。阮文遵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之金融帳戶內。再由阮文遵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詐得之贓款,並將提領贓款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勲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文遵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前往領取款項,藉此賺取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詹勲總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列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匯款證明 3 提款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一覽表、統一港區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人頭帳戶傑森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詹勲總 於114年4月間某日,身分不詳LINE暱稱「雯雯」之詐欺集團成員,結識詹勲總後,佯稱:欲約砲需依指示先匯款云云,致詹勲總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22日15時34分 3000元 傑森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阮文遵 114年4月22日15時41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港區門市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