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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4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4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ZENG XIAN HAO(曾宪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9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ZENG XIAN HAO(曾宪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欄「113年3月3日」、「114年3月8日」均應更正為「114年3月3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宪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起訴書所載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各

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檢察官偵查中並未訊問被告,被告無偵查中自白機會,惟被

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業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90號諭知沒收其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而依被告所述,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包含在上開另案繳回之金額中(見本院卷第59頁),依罪疑惟輕原則,應寬認被告已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時亦均坦承其洗錢犯行,且其犯罪所得業經繳回,已如前述,是其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等犯罪,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參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取款所使用之手段及被害人損失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始終坦承犯行,而就洗錢犯行有上述自白情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㈦被告為香港籍人士,依其身分,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規定,其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經另案判決諭知沒收,業如前述,本案

倘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固係詐欺集團洗錢之財

物,然被告已將取得之其餘款項全數上繳詐欺集團,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912號被 告 ZENG XIAN HAO(中文名曾宪浩,香港籍)

男 30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月00日生)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ZENG XIAN HAO(中文名曾宪浩,下稱曾宪浩)為賺取不法報酬,於民國114年3月1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加入TELEGRAM暱稱「國際-曹孟德」、「國際演員」等人組成之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由曾宪浩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上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曾宪浩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誘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曾宪浩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之贓款。曾宪浩領得款項後,即將所得贓款在臺中市某處上繳予「國際-曹孟德」、「國際演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洪岱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岱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宪浩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岱君於警詢之證述、IG擷圖、LINE對話擷圖、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宪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1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台幣) 提領犯嫌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洪岱君(提出告訴) 假中獎 114年3月3日11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曾宪浩 113年3月3日12時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7-11超商裕元門市 2萬元 114年3月3日12時5分 2萬元 114年3月3日12時6分 2萬元 114年3月3日12時7分 2萬元 114年3月3日12時8分 2萬元 114年3月3日12時8分 2萬元(以下為未報案之金額) 114年3月3日12時9分 2萬元 114年3月8日12時10分 1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