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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4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4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AI ON KING(中文名:魏安競,香港地區人民)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NGAI ON K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000-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附表「提領地點」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廟口郵局,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NGAI ON KING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加重條件,與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⒉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該條例第4

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2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而本件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洪鈺紡、紀虹宇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在客觀上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知詐欺集團透過網際網路行騙(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分工,並未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欺集團所用詐欺手段多端,未必透過網際網路為之,且遍查本案既存卷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可預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被害人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對上開加重要件並無認識,故不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而多次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

示同一告訴人匯入指定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不同告訴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44頁),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其所犯洗錢犯行,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乃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暨其犯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紀虹宇調解成立,但均尚未實際賠償本案告訴人2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被告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

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44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

本案被告收取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39號被 告 NGAI ON KING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AI ON KING(中文名:魏安競,下稱魏安競)自民國114年9月9日入境來台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就這樣愛你」、「surprise box」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49221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所加入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帳戶之款項,再上繳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魏安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至張詮帷(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另案偵辦)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魏安競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就這樣愛你」,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洪鈺紡、紀虹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洪鈺紡、紀虹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安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上開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鈺紡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洪鈺紡因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紀虹宇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紀虹宇因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遂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等事實。 4 ⑴告訴人洪鈺紡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畫面截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臉書頁面截圖 ⑵告訴人紀虹宇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畫面截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臉書頁面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洪鈺紡等2人因遭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或恐嚇,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等事實。 5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洪鈺紡等2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6 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洪鈺紡等2人匯款等事實。 7 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告訴人洪鈺紡等2人,就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四、查被告陳稱其業將提領之款項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尚無證據足證被告仍保有其所提領前開犯罪所得,尚無從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洪鈺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4日8時13分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新竹租屋 長短月租沒煩惱」上刊登租屋廣告,洪鈺紡觀覽後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先支付訂金方可保留物件等語,致洪鈺紡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24日14時56分許 1萬4,000元 本案帳戶 114年9月24日15時4分許 3萬8,000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臺中市○○區○○路0號之大甲郵局 2 紀虹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4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台中租屋,出租全區HSR專業出租屋(房東房仲歡迎留言發文)」上刊登租屋廣告,紀虹宇觀覽後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先支付訂金方可看房等語,致紀虹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24日15時25分許 1萬4,000元 ⑴114年9月24日15時34分許 ⑵114年9月24日15時35分許 ⑴6萬元 ⑵2,000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