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金訴字第40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譯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1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409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謝譯德因另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1687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5年度訴字第1409號,下稱另案),且迄未審結等情,有另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因另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被告聲請將本案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與另案合併審判,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表示同意等節,有本院115年8月31日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將本案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與另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