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4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ELLY BINTI HENRY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475號),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KELLY BINTI HENRY犯附表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97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⑴犯罪事實一、第11至12行關於「基於詐欺取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⑵附表編號7提領時間欄關於「①113年11月7日0時3分許」及提領金額(新臺幣)欄關於「①2萬5元」之記載均予刪除、⑶附表編號8提領時間欄關於「113年11月7日0時3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1月7日0時7分許」、⑷附表編號11提領時間欄關於「①113年11月6日18時14分許」及提領金額(新臺幣)欄關於「①2萬5元」之記載均予刪除、⑸附表編號12提領金額(新臺幣)欄關於「②1萬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②11,005元」;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96、101、102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於第50條第2項增訂「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有關自白減刑、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之條件相關規定,新法非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KELLY BINTI HENRY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各犯行,與暱稱「小白」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由被告多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被害人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本案所犯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本案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於本案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擔任提款車手,於提領告訴
人轉入人頭帳戶內之遭詐欺款項後,即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至22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1頁)。
⒌綜上,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⒍被告目前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或甫經判決,故宜待
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獲得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其餘款項被告既已交付上手而無處分權,自不另宣告沒收。
五、保安處分部分: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外國人,並受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審酌被告來臺後不知恪遵我國法律,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復依上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損害我國人民之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安寧,自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巧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KELLY BINTI HENRY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KELLY BINTI HENRY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KELLY BINTI HENRY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KELLY BINTI HENRY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KELLY BINTI HENRY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KELLY BINTI HENRY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KELLY BINTI HENRY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KELLY BINTI HENRY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KELLY BINTI HENRY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KELLY BINTI HENRY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KELLY BINTI HENRY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KELLY BINTI HENRY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475號被 告 KELLY BINTI HENRY (馬來西亞籍)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 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ELLY BINTI HENRY(馬來西亞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13」)於民國113年11月3日、4日某時許,加入TELEGRAM暱稱「小白」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24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約定擔任車手5天可賺取馬來西亞幣(令吉)5,000元之報酬,KELLY BINTI HENRY遂於113年11月4日入境臺灣,並入住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凝萃文旅臺中車站店。KELLY BINTI HENRY與「小白」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KELLY BINTI HENRY於113年11月5日上午某時,依「小白」之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附表所示提領地點附近公園草叢拿取持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旋騎乘U-BIKE前往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持該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款項連同提款卡放回上開領取提款卡之草叢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贓款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二、案經周婕緗、曾雅姿、盧怡辰、楊柏峻、陳宥任、吳政霖、林明穎、黃士芳、陳映涵、賴弘恩、劉怡亭、凃瑞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KELLY BINTI HENRY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依「小白」之指示,領取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提款卡與現金放置於提領地點附近草叢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婕緗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周婕緗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曾雅姿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曾雅姿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盧怡辰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盧怡辰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楊柏峻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楊柏峻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宥任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陳宥任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吳政霖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吳政霖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林明穎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林明穎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黃士芳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黃士芳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陳映涵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陳映涵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賴弘恩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賴弘恩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0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劉怡亭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劉怡亭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凃瑞瑜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凃瑞瑜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證人周婕緗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1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曾雅姿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等各1份 證明證人曾雅姿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1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盧怡辰與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等各1份 證明證人盧怡辰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1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楊柏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等各1份 證明證人楊柏峻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1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陳宥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等各1份 證明證人陳宥任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1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吳政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等各1份 證明證人吳政霖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2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林明穎匯款明細、證人林明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等各1份 證明證人林明穎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2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各1份 證明證人黃士芳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2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陳映涵匯款明細、證人陳映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等各1份 證明證人陳映涵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2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賴弘恩匯款明細、證人賴弘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等各1份 證明證人賴弘恩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0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2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劉怡亭匯款明細、證人劉怡亭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等各1份 證明證人劉怡亭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1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2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各1份 證明證人凃瑞瑜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26 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之影像畫面各1份 證明被告確有為如附表所示之提領犯行。
二、核被告KELLY BINTI HENR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12次三人以上共同以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一)洗錢之財物: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核屬被告洗錢之財物,且未扣案,爰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巧曼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入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周婕緗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5日22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賴囍」名義佯為買家,向周婕緗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交易其販售之公仔,然帳戶未通過金流認證,無法完成下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其後始知受騙。 113年11月6日21時51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雪薇) 3997元 113年11月6日21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太平永平店) 2萬5元 2 曾雅姿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5日22時56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一彤」名義佯為買家,向曾雅姿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交易其販售之衣服,然帳戶未認證代收轉付立票服務,無法完成下單,需匯款解除訂單凍結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其後始知受騙。 113年11月6日22時4分許 2萬9988元 ①113年11月6日22時9分許 ②113年11月6日22時10分許 ③113年11月6日22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太平永豐店)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3 盧怡辰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6日20時許,以網路平台POPCHILL暱稱「zokdm」名義佯為買家,向盧怡辰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交易其販售之精品手環,然帳戶未經認證,需轉帳開通帳戶功能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其後始知受騙。 113年11月6日22時5分許 2萬9985元 4 楊柏峻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6日12時55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rcj582021」名義,向楊柏峻佯稱:抽獎抽中獎金8萬8888元,須提供帳戶資料並匯款,以供銀行驗證收款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其後始知受騙。 113年11月6日20時48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SYLVIA CHIN SHEUE) 4萬7030元 ①113年11月6日20時57分許 ②113年11月6日20時58分許 ③113年11月6日20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太平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5 陳宥任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名義佯為陳宥任之客戶,向其佯稱:因支付款項失敗,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其後始知受騙。 113年11月6日21時2分許 4萬7015元 ①113年11月6日21時5分許 ②113年11月6日21時5分許 ③113年11月6日21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太平永豐店)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7,005元 6 吳政霖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6日21時51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jhdeybjoisdv」名義佯為買家,向吳政霖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交易其販售之動漫模型,然帳戶未經實名認證,無法完成下單,需依指示轉帳完成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其後始知受騙。 ①113年11月6日23時48分許 ②113年11月6日23時49分許 ①4萬9998元 ②2萬1077元 ①113年11月7日0時1分許 ②113年11月7日0時2分許 ③113年11月7日0時2分許 ④113年11月7日0時3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7 林明穎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4日間前,以社群軟體臉書張貼不實租屋廣告,待林明穎主動連繫後,以暱稱「LEE LEE」名義,向林明穎佯稱:需預付兩個月租金始可優先看房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其後始知受騙。 113年11月6日23時53分許 1萬4000元 ①113年11月7日0時3分許 ②113年11月7日0時4分許 ①2萬5元 ②1萬5元 8 黃士芳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3日某時許,以購物平臺蝦皮直播販賣翡翠玉石,待黃士芳主動連繫後,以暱稱「大華翡翠專屬客服」名義,向黃士芳佯稱:可匯款下單原石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其後始知受騙。 113年11月6日23時54分許 5000元 113年11月7日0時4分許 1萬5元 9 陳映涵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6日17時許,以社群軟體Dcard暱稱「@yoyodbcj_」名義佯為買家,向陳映涵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交易其販售之二手衣物,然賣場未完成銀行帳戶驗證,無法完成下單,需依指示轉帳完成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其後始知受騙。 ①113年11月7日0時20分許 ②113年11月7日0時24分許 ①4萬8200元 ②9123元 ①113年11月7日0時30分許 ②113年11月7日0時31分許 ③113年11月7日0時32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1萬5元 10 賴弘恩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6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jahkiliaatwill」名義,向賴弘恩佯稱:抽獎抽中獎金,然因帳戶未開啟交易權限,須操作匯款,以完成線上授權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其後始知受騙。 ①113年11月6日17時54分許 ②113年11月6日17時56分許 ③113年11月6日18時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妍蓁) ①9985元 ②9986元 ③8015元 ①113年11月6日18時13分許 ②113年11月6日18時14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11 劉怡亭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0日10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chabanedak 1」名義,向劉怡亭佯稱:抽獎抽中獎金8萬9999元,然因帳戶未開通第三方權限,須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其後始知受騙。 ①113年11月6日18時6分許 ②113年11月6日18時7分許 ①2萬6021元 ②7015元 ①113年11月6日18時14分許 ②113年11月6日18時15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12 凃瑞瑜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6日9時43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ID「000000000000000」名義佯為買家,向凃瑞瑜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馬克杯,然需補足3萬元於帳戶內,始得完成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其後始知受騙。 113年11月6日18時15分許 2萬9988元 ①113年11月6日18時16分許 ②113年11月6日18時17分許 ①2萬5元 ②1萬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