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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42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42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明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3939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簡明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明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前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被告符合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未遂犯,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此減輕事由並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協商程序中所一併考量。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開可得上訴情形,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2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2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3939號被 告 簡明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明昌自民國115年6月2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LAN(小林)」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贓款車手,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5年5月間,透過LINE暱稱「少偉」向洪美惠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洪美惠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後匯款1次、面交3次予假幣商,共計損失新臺幣(下同)143萬元(無證據證明簡明昌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嗣因洪美惠欲出金卻被要求需投入更多才能出金,始驚覺受騙,遂而報警處理,且配合警方進行誘捕偵辦,而洪美惠則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假幣商「閩豐科技」,相約於115年6月24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交付現金100萬元。簡明昌即接受暱稱「ALAN(小林)」之指派,於同日13時5分許,至上址向洪美惠收取上開款項,待簡明昌與洪美惠進行面交之時,旋遭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自其身上扣得供聯繫用之手機1支、餌鈔1批(已發還員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美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明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所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這是犯罪的車手工作,現在知道是不對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洪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時地,準備面交詐欺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及由被告前來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4 被告持用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1份 佐證被告有詐欺犯行之事實。 5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認領保管單1份、刑案現場照片數張、前揭扣案物等件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共犯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參與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