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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4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4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麒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440號、113年度偵字第57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麒諺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邱麒諺、孫偉豪(由本院日後另行判決)、張憲東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113年2月間加入何昱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帥憨」、「高啓盛」、「泰鹿」、「AK」、「天天樂」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邱麒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孫偉豪擔任「車手」,由邱麒諺擔任「收水手」,邱麒諺、孫偉豪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再由孫偉豪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復將提領之贓款轉交邱麒諺,邱麒諺收取贓款後再依指示將該贓款放置在臺中市逢甲公園某處,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蔡繐羽、謝乙亘、鄭雅涵、劉昀瑄、曾懿玫分別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麒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繐羽、謝乙亘、鄭雅涵、劉昀瑄、曾懿玫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邱麒諺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而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並無同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其次,被告邱麒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得依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邱麒諺於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

⑸被告邱麒諺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另被告邱麒諺並無犯罪所得可得繳回,是被告邱麒諺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是其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準此,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邱麒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2、核被告邱麒諺所為,均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邱麒諺與孫偉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針對同一被害人,孫偉豪數次提領贓款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2、針對同一被害人,被告邱麒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針對不同被害人,被告邱麒諺所犯之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邱麒諺本案行為後,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斷。

2、被告邱麒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並未取得犯罪所得,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本案各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邱麒諺不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收取贓款,危害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犯罪者,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不同,量刑上應予區隔;並考量被告邱麒諺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且被告邱麒諺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邱麒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擔任「收水手」之下游角色,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另被告邱麒諺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邱麒諺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2、衡酌被告邱麒諺所收取之贓款金額不低,且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邱麒諺尚有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在案,為避免就同一組宣告刑多次、重複定刑,爰不於本判決併定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被告邱麒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83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依法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洗錢財物沒收:被告邱麒諺收取之贓款,固為其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告邱麒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將該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見本院卷第83─84頁),該贓款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車 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收水手 1 蔡繐羽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網站以暱稱「葉春梅」佯裝欲購買蔡繐羽刊登在臉書上販售之商品,於113年2月26日上午9時42分許私訊蔡繐羽並與其加為LINE好友,復對蔡繐羽謊稱: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假「賣貨便客服」連結,蔡繐羽點選連結後與假冒之賣貨便客服聯繫,隨後依假客服指示,改與LINE暱稱「中華郵政公司」、「線上客服」聯繫,致陷於錯誤。 113年2月26日下午1時16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羅維綱 孫偉豪 113年2月26日下午1時18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富仁門市 邱麒諺 113年2月26日下午1時18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2月26日下午1時19分許 2萬元 113年2月26日下午1時20分許 1萬元 113年2月26日下午1時20分許 2萬4,123元 113年2月26日下午1時21分許 2萬元 113年2月26日下午1時32分許 1萬6,012元 113年2月26日下午1時21分許 2萬元 113年2月26日下午1時23分許 2萬元 2 謝乙亘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以暱稱「Vy Tra」佯裝欲購買謝乙亘刊登在臉書上販售之商品,於113年2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私訊謝乙亘並與其加為LINE為好友,復對謝乙亘佯稱:賣場無第三方支付,導致無法交易成功云云,並傳送假「蝦皮客服」、「客服部裡專員」、「客服經理」連結,謝乙亘點選連結後與假冒之客服聯繫,致陷於錯誤。 113年2月26日下午2時42分許 4萬9,985元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維綱 孫偉豪 113年2月26日下午3時08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臺中一中街門市 邱麒諺 113年2月26日下午3時09分許 2萬元 113年2月26日下午3時10分許 2萬元 3 鄭雅涵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3日下午3時37分前某時許,佯為TKLAB客服人員,向鄭雅涵謊稱:遭到駭客入侵,個資已外洩,遭盜刷1萬元貨款即將扣款,並已聯絡中國信託銀行取消此訂單云云,並請鄭雅涵向銀行確認,隨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便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鄭雅涵,謊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取消該筆訂單云云,致鄭雅涵陷於錯誤。 113年3月3日下午3時37分許 4萬9,98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曹尼溫 孫偉豪 113年3月3日下午3時58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育才郵局 邱麒諺 113年3月3日下午4時06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臺中一中街門市 113年3月3日下午4時07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3日下午3時39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3月3日下午4時09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3日下午4時14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育才郵局 4 劉昀瑄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旭集和食集錦餐廳客服人員,於113年3月3日下午2時許,致電劉昀瑄,佯稱:有1筆1萬元訂單即將扣款,請進行確認云云,隨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便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劉昀瑄,謊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取消該筆訂單云云,致劉昀瑄陷於錯誤。 113年3月3日下午3時37分許 4萬9,98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曹尼溫 孫偉豪 113年3月3日下午3時40分許 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臺中金太平門市 邱麒諺 113年3月3日下午3時39分許 9,989元 113年3月3日下午3時41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3日下午3時41分許 9,989元 113年3月3日下午3時44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3日下午3時46分許 9,987元 113年3月3日下午4時16分許 1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育才郵局 5 曾懿玫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3日晚間9時42分許假冒東森購物平臺專員致電曾懿玫,佯稱:在東森購物之消費有重複扣款情形云云,隨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便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專員致電曾懿玫,佯稱:可幫忙處理重複扣款並退款,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曾懿玫陷於錯誤。 113年3月6日凌晨12時12分許 2萬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裕杉 孫偉豪 113年3月6日凌晨12時31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學友門市 邱麒諺 113年3月6日凌晨12時32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6日凌晨12時33分許 2萬9,987元 113年3月6日凌晨12時35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6日凌晨12時36分許 1萬元【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蔡繐羽受騙部分)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謝乙亘受騙部分)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鄭雅涵受騙部分)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劉昀瑄受騙部分)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曾懿玫受騙部分)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一、113年度軍偵字第440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第440號軍偵卷第67—68頁) 2、羅維綱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第440號軍偵卷第131頁) 3、羅維綱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第440號軍偵卷第157頁) 4、曹尼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第440號軍偵卷第183頁) 5、曹尼溫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第440號軍偵卷第197頁) 6、張裕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第440號軍偵卷第213頁) 7、告訴人蔡繐羽報案相關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440號軍偵卷第134—137頁、第141—142頁,同第57626號偵卷第81—87頁) 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見第440號軍偵卷第143頁,同第57626號偵卷第75頁) 8、告訴人謝乙亘報案相關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440號軍偵卷第174—177頁、第180頁) ⑵一卡通iPASS MONEY交易明細截圖(見第440號軍偵卷第181頁) 9、告訴人鄭雅涵報案相關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440號軍偵卷第186—189頁、第194—195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第440號軍偵卷第196頁) 10、告訴人劉昀瑄報案相關資料: ⑴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440號軍偵卷第200—203頁、第209—210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第440號軍偵卷第211—212頁) 11、告訴人曾懿玫報案相關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440號軍偵卷第216—219頁、第224—225頁) 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見第440號軍偵卷第226—227頁) 12、113年2月26日下午2時36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臺中一中街門市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440號軍偵卷第229頁) 13、113年2月26日下午2時37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臺中一中街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440號軍偵卷第229頁) 14、113年2月26日下午2時59分許及同日下午3時9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臺中一中街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440號軍偵卷第230頁) 15、113年2月26日下午3時5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一中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440號軍偵卷第230頁) 16、113年3月3日下午3時58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育才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440號軍偵卷第231頁) 17、113年3月3日下午4時3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臺中一中街門市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440號軍偵卷第231—232頁) 18、113年3月3日下午4時6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臺中一中街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440號軍偵卷第231—232頁) 19、113年3月3日下午4時14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育才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440號軍偵卷第231頁) 20、113年3月3日下午3時40分許及同日下午3時44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臺中金太平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440號軍偵卷第233頁) 21、113年3月3日下午3時44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臺中金太平門市店內監視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440號軍偵卷第233頁) 22、113年3月3日下午4時16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育才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440號軍偵卷第234頁) 23、113年3月6日凌晨0時32分許及同日凌晨0時36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學友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440號軍偵卷第234—235頁) 24、113年3月6日凌晨0時37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學友門市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440號軍偵卷第234—235頁) 25、113年3月5日晚間8時7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臺中一中讚門市店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440號軍偵卷第238頁) 26、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自動櫃員機資料查詢結果(見第440號偵卷第379—387頁) 二、113年度偵字第57626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第57626號偵卷第19頁) 2、羅維綱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第57626號軍偵卷第31—35頁) 3、113年2月26日下午2時5分許臺中市○區○○○路○○○路○○○○○路○○○路道路○○○○○○○○○○○○00000號偵卷第37頁) 4、113年2月26日下午2時6分至同日下午2時1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力行門市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57626號偵卷第39—41頁) 5、113年2月26日下午2時6分至同日下午2時7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力行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57626號偵卷第43頁) 6、113年2月26日下午2時13分許臺中市○區○○○路○○○路○道路○○○○○○○○○○○○00000號偵卷第45頁) 7、113年2月26日下午1時17分至同日下午1時24分許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富仁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57626號偵卷第47頁) 8、告訴人蔡繐羽報案相關資料: ⑴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葉春梅」對話紀錄截圖(見第57626號偵卷第77頁) ⑵LINE暱稱「羅慧娜」對話紀錄截圖(見第57626號偵卷第77—79頁) ⑶LINE暱稱「賣貨便」對話紀錄截圖(見第57626號偵卷第79頁) ⑷LINE暱稱「中華郵政公司」對話紀錄截圖(見第57626號偵卷第80頁) ⑸LINE暱稱「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見第57626號偵卷第80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