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43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明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38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關於「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之記載,應補充為「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8行關於「以電話」之記載,應補充為「先後冒充臺北○○○○○○○○○人員、陳建國警員以電話」。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關於「17時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6時35分許」。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16行關於「偽造之…予A03」之記載,
應補充、更正為「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交予A02而行使之,A02因而交付其所有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其配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不詳帳戶之存摺予A03,足以生損害於公文書之正確性及A02」。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3「提領時間」欄關於「19時2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時48分許」。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4「提領時間」欄關於「19時33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時53分許」。
㈦證據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46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本案詐欺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上開修正前後條文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原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增列第三款加重事由:「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查被告本案未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與上開修正前後條文無涉,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關於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⑵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將原「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得以減免其刑之條件,改為「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第46條)、「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第47條)或「因自白、自首而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第46條、第47條)始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本院考量「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未必低於「犯罪所得」(甚至「無」犯罪所得之情形下,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單純自首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且依修正後規定,除須「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外,尚須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或「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全部調(和)解金額始得減(免)其刑,又「因自白、自首而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可能高於「全部犯罪所得」,對被告而言,修正後規定已增加減(免)其刑之困難度及條件,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夥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A02中華郵政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出於
單一犯意,於相近之時間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就本案所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即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詐欺犯罪,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000元(詳下述),自不能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各國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竟擔任車手工作,持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收取存摺及金融卡,並至櫃員機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又獲有犯罪所得未自動繳交,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分工暨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尚待分期履行中),兼衡酌本案告訴人之損害金額,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79頁),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被告供承獲得1、2000元之報酬等語(偵卷第80頁),核屬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以有利於被告之1000元計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待分期履行賠償,難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或有何如諭知沒收追徵過苛之情形,為澈底防堵犯罪誘因,避免僅憑調解即能脫免沒收責任之僥倖心態,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以維公允,併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提領之本案贓款,雖屬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未據扣案,亦非於被告實際管領權限範圍之內,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表】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張(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386號被 告 葉明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款車手為警查獲,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6月20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2096號提起公訴(參與犯罪組織非本案起訴範圍)。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1日10時許,以電話向A02訛稱其涉嫌詐欺案件,需監管帳戶云云,致A02陷於錯誤。A03遂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7月15日17時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前與A02碰面,並當場持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交予A02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文書之正確性及A02;A02因而應允交付其所有之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予A03。A03取得上開物品後,隨即持前開中華郵政金融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輸入密碼,違法提領A02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6,000元。得手後,A03旋將上開款項攜至桃園市某旅館交付予不詳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明璋於偵查中之自白 ①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②坦承獲得1,000至2,000元報酬。 2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受上開方式詐欺後,與被告於上開時、地面交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之事實。 3 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①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受本案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持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自告訴人查扣偽造公文1張之事實。 6 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案件查獲之經過。 7 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2096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前於114年4月間,即擔任取款車手為警查獲,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8 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使用上開金融卡提領共計19萬6,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核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單一犯罪計畫,以一連串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並請依同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具體求刑與沒收:㈠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甫於114年4月間
為警查獲,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於前案遭查獲非但未見悔意,竟於短期內再犯本案擔任面交及提款車手,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惡性重大,建請就其本案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
㈡扣案之假公文1張,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琳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4年7月15日17時21分許 6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 2 114年7月15日17時22分許 38,000元 3 114年7月16日19時25分許 60,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4 114年7月16日19時33分許 3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