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5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博智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45號),被告於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博智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博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至10行有關「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博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
條,雖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23日施行,然修正後之上開條文,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是下所引用之前開條文,均為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ock-暮」(或使用「DOCK囍
」之暱稱)、「大谷翔平」及不詳詐欺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既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並犯同條項第1款事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要件不符,故本案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犯罪動機、情節及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高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使用,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又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此部分印章,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53頁),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其餘詐欺贓款,經被告收受後,已依指示轉交予不詳
詐欺成員收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新臺幣)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114年10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10萬元)1張。 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 (偵卷第45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45號被 告 張博智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羈 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智自民國114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暱稱「Dock-暮」(或使用「DOCK囍」之暱稱,下稱「Dock-暮」)、「大谷翔平」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博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258號提起公訴),以不詳之代價,由張博智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及收水等工作。謀議既定,張博智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飛機軟體群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4年9月30日起,分別假冒金融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人員、「林瑞寬」警察、「朱兆民」檢察官之身分,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向柯盈如佯稱: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有不明款項進出,涉有洗錢之嫌疑,需賣掉股票、領出共計新臺幣(下同)90萬元款項,加計其身上原有之10萬元,將100萬元交予「陳特助」等語,致柯盈如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0月8日下午3時28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平路與天津路交岔路口,面交100萬元。嗣張博智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Dock-暮」指示,先於某統一超商內,利用渠等通訊軟體傳送之QR-CODE,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其上蓋有公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紙列印後,再依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由張博智向柯盈如佯稱為「陳特助」,向柯盈如收取100萬元,張博智並出示、交付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紙予柯盈如收執。張博智再於同日某時,將上開款項丟包於其嘉義住處前之花圃,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上開方式轉交給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並取得5000至6000元之報酬。嗣柯盈如交付款項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盈如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博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柯盈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柯盈如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假檢警之詐術欺騙,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並於上開時、地,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柯盈如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柯盈如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假檢警之詐術欺騙,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而告訴人當日之事實。 4 被告進入統一超商、步行前往面交地點、與告訴人柯盈如接觸、被告面交後徒步離開、被告使用統一超商之ibon機台叫計程車並搭車離開之路口及超商內監視器影像截圖共20張、計程車乘車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柯盈如收受100萬元,並以自己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叫車離開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牛皮紙袋、前開偽造之公證本票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且為警扣得左列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博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就上開行為與暱稱「Dock-暮」、「大谷翔平」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上開法院公證本票1張、牛皮紙袋1個,均係作為取信於告訴人柯盈如之犯罪工具,均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上之偽造公印文,則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張博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100萬元,造成告訴人柯盈如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