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5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一軒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896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一軒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徐一軒、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符合刑法第25條第1項未遂減刑事由,此並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協商程序中所一併考量。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896號被 告 徐一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一軒與林智毫(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5297號提起公訴)自民國114年7月7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淼」、「陳正軒」等人所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徐一軒擔任駕駛及監控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智毫,林智毫則負責依「淼」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依指示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層層分工,以達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目的。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3日,陸續以LINE暱稱「愛吃奶糖」、「許茹」、「李添財」加范兆汯為好友,佯稱:可投資購買威士忌獲利等語,致范兆汯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4日至同年月9日期間,匯款及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45萬4,0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此部分尚難認徐一軒有何參與情形),徐一軒及林智毫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愛吃奶糖」與范兆汯約定於114年7月7日18時5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國光花市前面交45萬6,000元,徐一軒遂於114年7月7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林智毫至上開花市前,由林智毫持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預先偽造之蓋有「MACALLAN」印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假冒係MACALLAN公司指派之外務人員,向范兆汯收取款項,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范兆汯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MACALLAN公司及范兆汯。嗣林智毫向范兆汯收取上開詐欺款項時,旋為於上開地點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經林智毫指認徐一軒,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兆汯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一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徐一軒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證人林智毫前往上開花市,向告訴人范兆汯領取遭詐欺贓款而未遂。 ⑵被告主觀上明知證人林智毫前往上開花市係為擔任詐欺車手,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證人林智毫前往上開花市。 ⑶曾加入通訊軟體「飛機」之群組,而證人林智毫已經在群組內。 ⑷惟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只有載證人林智毫去一次,當天我們是要出去玩,我當時有叫他不要去等語。 2 證人即提領車手林智毫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 證明以下事實: ⑴證人有於上開時間搭乘上開自小客車前往上開花市,向告訴人范兆汯領取遭詐欺贓款而未遂。 ⑵被告僅負責駕駛自小客車,並未下車取款,且被告曾搭載證人林智毫收取款項;被告負責監控證人林智毫收取款項。 3 告訴人范兆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說詞詐騙,而約定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面交45萬6,000元,並由證人林智毫負責面交收款,惟經警及時阻止而未遂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 證明被告曾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證人林智毫前往上開花市,向告訴人范兆汯收取45萬6,000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5297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67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證人林智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范兆汯領取45萬6,000元未遂,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843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6號判決 證明被告曾因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而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而應知悉詐欺集團共犯運作概況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的意思,當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詐欺取財係以取得不法財物為犯罪目的,故於犯罪尚未完結前,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或所參與之行為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實際施以詐術、居中擔任司機接應聯繫或提領取得款項等,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經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稱:我事前就知道證人林智毫是要當面交車手,是證人林智毫叫我用飛機通訊軟體的,當時我正好在開車,他叫我把手機給他用等語,核與證人即取款車手林智毫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徐一軒負責開車,他有和我在同一個群組內,他的暱稱是「喬治」,原本是要由被告下車,但他不敢下車,所以換我下車取款,被告會加入是因為我曾經問他要不要一起做;其他件他也會載我一起去,他在車上算是監控手等語大致相符,足證被告確實與證人林智毫均在同一個詐欺群組內,且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證人林智毫前往上開花市是為了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則被告主觀上既已認識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意思,且客觀上亦利用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范兆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結果,而實行搭載證人林智毫前往取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已符合相續共同正犯之要件,則被告辯稱不知道自己為何會在群組內,也不知道為何證人林智毫將其加入群組內,顯與常理不符,而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徐一軒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MACALLAN」之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為與林智毫、「淼」、「陳正軒」及其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另案扣押之偽造之收據1張,係證人即提領車手林智毫所有用於本案犯行之用,屬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5297號聲請宣告沒收,爰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檢 察 官 蔡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