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5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5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春銘

古鑫翔

張維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傅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古鑫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三、張維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傅春銘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古鑫翔自112年12月20日起、張維翀自112年12月某日時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黃聖浣」、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慧」、「路緣」、「Baby 琪琪」、「路緣」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經另案起訴,皆非本案起訴範圍),均擔任「面交車手」,傅春銘、古鑫翔、張維翀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虛假投資股票理財廣告訊息,吳佩玲於112年11月14日瀏覽該訊息後與對方聯繫,LINE暱稱「陳采薇」遂向吳佩玲佯稱:可至億展投資平台申設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並會派人面收投資款現金云云,致吳佩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投資平台申設帳號,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投資款,再由傅春銘、古鑫翔、張維翀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傅春銘配戴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列印【

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後,於112年12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英銓門市,向吳佩玲出示上開工作證,並於向吳佩玲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將上開收據交予吳佩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傅文龍、吳佩玲。傅春銘收得贓款後,再依指示將該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派員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古鑫翔配戴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列印【

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後,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山門市,向吳佩玲出示上開工作證,並於向吳佩玲收取20萬元後,將上開收據交予吳佩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佩玲。古鑫翔收得贓款後,再依指示將該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張維翀配戴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列印【

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後,於113年1月2日下午2時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富宇中央公園交誼廳,向吳佩玲出示上開工作證,並於向吳佩玲收取30萬元後,將上開收據交予吳佩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佩玲。張維翀收得贓款後,再依指示將該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張維翀配戴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列印【

附表】編號4所示收據後,於113年1月22日下午3時40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富宇中央公園交誼廳,向吳佩玲出示上開工作證,並於向吳佩玲收取85萬1000元後,將上開收據交予吳佩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佩玲。張維翀收得贓款後,再依指示將該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佩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春銘、古鑫翔、張維翀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佩玲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113年4月28日偵查報告(見他卷第9頁)、告訴人指認被告張維翀、古鑫翔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他卷第21—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29—33頁)、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7—53頁)、⑵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2日、25日、113年1月2日、11日、22日現金存款收據(見他卷第55—57頁)、⑶LINE暱稱「陳采薇」對話文字紀錄(見他卷第159—169頁)、⑷LINE暱稱「林鴻益」對話文字紀錄(見他卷第171—172頁)、⑸LINE暱稱「億展官方客服NO.318」對話文字紀錄(見他卷第173—181頁)、湯智堯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59頁)、莊嫻靜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61—64頁)、蔡德雲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彙整報告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65—68頁)、躍飛商行陳躍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及臨櫃提款影像(見他卷第69—71、75—83頁)、天祐商行林育綺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及臨櫃提款影像(見他卷第85—93頁)、陳浩恩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95—109頁)、陳浩恩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11—113頁)、陳浩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他卷第115—149頁)、陳浩恩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消費明細(見他卷第151—157頁)、員警113年9月16日偵查報告書(見他卷第297頁)、「億展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無符合條件,見他卷第299—30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及採驗照片(見少連偵卷一第279—245頁)、告訴人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少連偵卷一第29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4日刑紋字第1136072228號鑑定書(見少連偵卷一第303—307頁)、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⑴LINE暱稱「陳采薇」對話文字紀錄(見少連偵卷二第3—113頁)、⑵LINE暱稱「億展官方客服NO.318」對話文字紀錄(見少連偵卷二第115—123頁)、⑶LINE暱稱「Y創富行動」群組對話文字紀錄(見少連偵卷二第125—41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34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現金存款收據,見少連偵卷二第445頁、第457—4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3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而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並無同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其次,被告傅春銘、古鑫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是其等於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被告張維翀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是其量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

⑸被告3人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而被告傅春銘、古鑫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可得繳回,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是其等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被告張維翀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是其量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準此,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3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2、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3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針對告訴人吳佩玲部分,被告張維翀數次收款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3、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各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3人本案行為後,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3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斷。

2、被告傅春銘、古鑫翔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並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張維翀於偵查中則未自白(見少連偵卷三第31頁),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

1、爰審酌被告3人不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贓款,危害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犯罪者,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3人各自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不同,量刑上應予區隔;並考量被告3人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尚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行,雖因想像競合關係而裁判上從一重處斷,然量刑時仍應予以斟酌;又被告3人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被告3人皆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3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擔任「面交車手」之下游角色,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另被告3人犯後均自白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3人各自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7─1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衡酌告訴人遭詐之金額甚高,且被告3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均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1、犯罪物沒收:⑴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收據4張,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此經被告3人於審理時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24頁),無論屬於被告3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已就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全部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該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

⑵被告3人配戴之偽造工作證,固為供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有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犯罪所得沒收:被告傅春銘、古鑫翔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26─127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傅春銘、古鑫翔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依法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張維翀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取得之車資已於另案繳回(見本院卷第127頁),是依法亦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3、洗錢財物沒收:被告3人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固為其等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告古鑫翔、張維翀於偵查中供稱已將該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見少連偵卷二第499頁、少連偵卷三第29頁),被告傅春銘於審理時供稱已將該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見本院卷第127頁),該贓款均不在被告3人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自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文書名稱、數量 內容 卷宗出處 狀態 1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2日現金存款收據1張 收款公司蓋印欄偽造「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傅文龍」印文1枚 少連偵卷二第459頁 已扣案 2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5日現金存款收據1張 收款公司蓋印欄偽造「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少連偵卷二第457頁 已扣案 3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日現金存款收據1張 收款公司蓋印欄偽造「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無 未扣案 4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2日現金存款收據1張 收款公司蓋印欄偽造「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少連偵卷二第461頁 已扣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