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5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宥融
王逸涵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宥融、王逸涵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同案被告林炘漢部分,另行審結)。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賴宥融、王逸涵被訴對告訴人李睿旭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6565號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繫屬本院審理(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41號),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40頁),檢察官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相同犯罪事實,於115年1月29日重複提起公訴(即本案,見本院卷第5頁收件章所載日期),依照前開規定,就被告賴宥融、王逸涵被訴部分,均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430號被 告 賴宥融
王逸涵
林炘漢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宥融、王逸涵、林炘漢及施珮綸(另行通緝)等人,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6月16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假投資廣告後,適李睿旭於114年6月16日瀏覽網路時發現此廣告而與該集團成員聯絡,該集團成員再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莉莉」向李睿旭佯稱:可至「ONS」網站註冊會員投資,並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ONS內部群」之群組討論云云,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予李睿旭匯款,致李睿旭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行為。待李睿旭完成匯款後,林炘漢即指示施珮綸駕駛由王逸涵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王逸涵及賴宥融前去提領該等款項,施珮綸遂於114年6月20日19時18分許,駕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東台中分行」外,並將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賴宥融,再由賴宥融為如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所得款項交施珮綸轉交王逸涵轉交林炘漢,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開詐騙款項之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賴宥融並因此獲得至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因李睿旭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睿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賴宥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3.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1.被告賴宥融確實有為如附表所示提款行為之事實。 2.114年6月20日係由施珮綸駕駛王逸涵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賴宥融等人,共同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之事實。 3.施珮綸為Telegram暱稱「莫拉」之人,由施珮綸提供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並指示被告賴宥融為如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之事實。 4.被告賴宥融確實有將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予施珮綸之事實。 5.施珮綸於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有轉交予被告林炘漢之事實。 6.被告賴宥融因此獲得至少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1.被告王逸涵於警詢中之自白(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案) 2.3.被告王逸涵簽署之汽車租賃合約書1份 1.被告王逸涵有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用小客車之事實。 2.114年6月20日係由施珮綸駕駛王逸涵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賴宥融等人,共同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之事實。 3.被告賴宥融確實有將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予施珮綸之事實。 4.施珮綸於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有轉交予被告林炘漢之事實。 3 被告林炘漢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林炘漢介紹被告賴宥融參與本件提款行為之事實。 2.被告林炘漢坦承有與被告王逸涵一起去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用小客車之事實。 4 1.告訴人李睿旭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與「莉莉」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確實有遭詐騙,而為如附表所示匯款行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賴宥融、王逸涵及林炘漢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等3人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處斷。
(二)被告等3人就上開犯行,與同案共犯施珮綸及該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被告賴宥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至少5000元,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附表: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李睿旭 114年6月20日18時36分許 5萬元 陳新美 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4年6月20日19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東台中分行」 2萬元 114年6月20日18時37分許 5萬元 114年6月20日19時19分許 2萬元 114年6月20日19時22分許 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