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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5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5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左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左倫犯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及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左倫(行為時原名賴佐倫)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自身先前辦理貸款之經驗,應當知悉申辦貸款無須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予他人及依指示於他人匯入款項後再轉匯而出而為金融帳戶之使用,且金融機構或所謂代辦業者如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保證人、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請人交付與授信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或聲稱可藉由資金流動美化帳面獲得貸款,顯然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仍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後,由其轉匯而出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林沛霓」、「財務部-莉姊」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將所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林沛霓」、「財務部-莉姊」使用。嗣「林沛霓」、「財務部-莉姊」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復由賴左倫依暱稱「財務部-莉姊」之人之指示,親自將款項轉匯至「幣託BitoPro」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林沛霓」、「財務部-莉姊」等人,並於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親自轉匯款項至「幣託BitoPro」帳戶內,然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要辦貸款,是在網路上面,我急用錢,就找他們貸款,他們叫我下載幣託,他們說要幫我代墊,就轉錢到我的遠東帳戶,然後他們叫我再轉到幣託帳戶,我的帳號就他們在用。我當時覺得怪怪的,過幾天我要用帳戶時,就變成警示帳戶。他們要幫我墊資,他們說退回來會拿到剩下的尾款,但後來沒拿到,墊資的目的是他們說這樣比較好過貸款分數,幫我美化金流等語(見本院卷第32、35至37頁)。

㈡、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後,有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親自轉匯至另一幣託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鎮隆(見偵卷第39-43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姵茹(見偵卷第49-51頁)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賴左倫之: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21頁)②「幣託BitoPro」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1-173、179-181頁)③與LINE暱稱「林佩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37-142頁)④與LINE暱稱「財務部-莉姐」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3-155頁)⑤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163-169頁)、告訴人蔡鎮隆之:①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5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頁)③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97-103、107-109頁)、告訴人陳姵茹之:①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54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9-90頁)③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119-12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因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能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若隨意將銀行帳號、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人,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而提領、轉帳之人即成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車手人員,應可預見。經查,被告歷來供述,均辯稱:因有貸款需求,於114年10月22日12時21分許在抖音看到廣告,後與暱稱「林沛霓」加入LINE討論細節,對方稱要幫我包裝帳戶以利申請貸款,方會交付帳戶及於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依指示轉匯金錢至幣託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3-29頁、第129-133頁、第233-234頁)。而依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林沛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37-142頁)及與LINE暱稱「財務部-莉姐」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3-155頁),上2人雖自稱從事貸款業務,對話之初林沛霓詢問被告貸款需求內容,要求被告下載BitoPro APP、綁定銀行帳戶,並稱要「申請財務幫你墊資」,要求被告加財務的LINE,由財務負責墊資。隨後於114年10月28日開始,被告改與「財務部-莉姐」(下稱莉姐)對話,莉姐詢問被告明天有空的時間,要安排墊資包裝,隔日(114年10月29日)莉姐即稱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轉入被告帳戶,要被告轉至指定帳戶(即被告之幣託帳戶),被告照辦後,傳送交易明細予莉姐,如此進行約8次,直到本案帳戶遭鎖住為止。從上開對話可知,被告雖係以申辦貸款為由向林沛霓等人接洽,但林沛霓、莉姐所稱之貸款方式,不要求被告提出信用證明、擔保品,反而是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代為轉帳,已經與一般貸款常情不符,被告自承有貸款經驗,過去貸款僅需提供身分證、工作證明、薪資帳戶資料明細(見偵卷第233頁),當可知悉此種貸款方式有所異常,且林沛霓、莉姐在前開對話中,得知被告負債有點多後,只片面稱要被告相信他們,會幫被告「墊資」以利貸款過件,但所謂墊資,被告自承就是在美化金流(見本院卷第36頁),且從後續對話可知,莉姐等人所謂墊資就是將來路不明之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被告轉出,且被告更稱對方約定「幣託轉帳剩下的尾款給我」(見本院卷第37頁),不但是不勞而獲,更無異於企圖以不實財力證明,規避正當金融機關對於貸款者之徵信流程,訛騙金融機構,顯非合法途徑。依被告年齡、智識程度,對於因他人以貸款為理由收取金融帳戶,更親自參與「製作假金流」之過程(即親自轉匯),對於可能涉及不法,自可預見,僅因為求獲得貸款而採取容任之態度。其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於第50條第2項增訂「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有關自白減刑、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之條件相關規定,新法非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本案除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外,後續更轉匯告訴人匯入之詐欺款項,親自參與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屬正犯。又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共計接觸林沛霓、莉姐等2人,2人使用不同之帳號,且明顯有所分工,應可認定係不同之人,是本案含被告本人,共同正犯即至少有3人,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要件。

㈢、核被告賴左倫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林沛霓」、「財務部-莉姐」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本案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自始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㈧、爰審酌:⒈被告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於告訴人匯款後,親自轉

匯款項至其他帳戶以洗錢,造成他人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否認犯行,已經與告訴人陳姵茹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其餘告訴人則尚未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頁)。

⒌綜上,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⒍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均為詐欺、洗錢案件,犯罪型態相同

,犯罪時間接近,關聯性甚高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⒎被告自始否認犯罪,亦尚未與告訴人蔡鎮隆成立調解,自不適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遭移轉,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不在本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主文 1 蔡鎮隆 向告訴人蔡鎮隆佯稱可在網路平臺投資等語,致使告訴人蔡鎮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⑴114年10月29日10時31分 ⑵114年10月29日10時34分 ⑴網路轉帳1萬元 ⑵網路轉帳4萬元 賴左倫申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左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姵茹 向告訴人陳姵茹佯稱可在協助追回之前遭詐騙之款項等語,致使告訴人陳姵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4年10月30日10時55分 網路轉帳5萬元 賴左倫申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左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