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502號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5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M HUU HUYEN(中文名:範友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127號、第54753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6779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0366號),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PHAM HUU HUYEN(範友玄)犯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49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至3行關於「PHA
M HUU HUYEN(越南籍,中文名:範友玄,下稱範友玄)於民國114年4月8日前某時,參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部分更正為「PHAM HUU HUYEN(越南籍,中文名:範友玄,下稱範友玄)於民國114年4月8日前某時,參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及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第8至9行關於「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8至9行關於「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均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暨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49、51、53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三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於第50條第2項增訂「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有關自白減刑、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之條件相關規定,新法非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PHAM HUU HUYEN(範友玄)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並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但被告於詐欺集團分工中僅擔任下游之提款車手工作,並未參與對告訴人施詐之過程,無從認定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詐騙方式,尚難認被告明知或預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被告既未參與前階段對告訴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施用詐術行為,自難論以上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阮函大」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欺後,由被告多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被害人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移送併辦意旨,與業經起訴之告訴人王博价遭詐欺部分,犯罪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㈦、被告就本案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又本案檢察官未舉證被告於本案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擔任提款車手,於提領告訴
人2人轉入人頭帳戶內之遭詐欺款項後,即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15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㈩、被告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或甫經判決(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金訴502卷第13至15頁),故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獲得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其餘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但被告均無處分權,爰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
五、保安處分部分: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係越南籍外國人,並受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審酌被告來臺從事製造業移工,不知恪遵我國法律,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復依上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損害我國人民之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安寧,且被告自109年10月26日即因行方不明,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有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可憑(見114偵50366卷第69頁),已無合法居留事由,自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有罪部分犯罪事實,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177號、第20735號、第20736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並於114年10月13日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經該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611號、第2073號為有罪判決,經被告提起量刑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657、658號刑事判決就量刑部分為部分撤銷及駁回其餘上訴之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審金訴502卷第13至15頁),前案因被告對第二審判決上訴,尚未確定,亦有本院電話紀錄可稽。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則係於115年1月26日繫屬本院,有本院審金訴502卷第5頁之本院收件章所載日期可憑,比對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雖共犯記載略有不同(前案係「Ham Dai」,音同本案之阮「函大」),但詐騙手法相似、犯罪時間114年4月亦有重疊,堪認被告應係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先繫屬於法院另案審理中,檢察官又再次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乃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應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被告經本院有罪部分之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PHAM HUU HUYE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追加起訴書 PHAM HUU HUYE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127號114年度偵字第54753號被 告 PHAM HUU HUYEN(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HUU HUYEN(越南籍,中文名:範友玄,下稱範友玄)於民國114年4月8日前某時,參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由範友玄依越南籍友人「阮函大」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後,轉匯至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範友玄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之徵才廣告,經王博价於114年4月6日上網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小萍」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好友。對方佯稱至YouTube網路影音平台瀏覽影片並按讚、擷圖即可領取獎金,復以參加活動為由要求入金云云,致王博价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4月8日上午11時54分許、下午1時4分許及1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5萬元及2萬元至杰瑞麥可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辦人涉案部分由警另行偵辦)。再由範友玄依「阮函大」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之指示,前往臺中市沙鹿區某處,拿取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後,搭乘不知情之友人NGUYEN HAM SY(越南籍,中文名:阮函士,下稱阮函士,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東園門市,分別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1時11分許、1時12分許及1時23分許,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及2萬元(均另支出手續費5元)。得手後,先至越南商店兌換為越南盾,再以異地收付方式,匯入「阮函大」指定之越南地區帳戶,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嗣王博价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博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範友玄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依「阮函大」之指示前往領取款項後轉匯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阮函大」說有人積欠賭博款項,要伊幫忙領款,並託人交付金融卡,乃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兌換成越南盾匯到「阮函大」指定之帳戶,伊有詢問金融卡如何處理,「阮函大」說申辦人已經回越南,就將之丟棄,不知道涉及詐騙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博价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核與同案被告阮函士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路口及超商監視錄影器擷圖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同犯第3款之罪,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加入本件犯罪組織後相對首次之犯行,與前述參與組織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合,且其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項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56779號 被 告 PHAM HUU HUYEN(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2127號及第54753號提起公訴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PHAM HUU HUYEN(越南籍,中文名:範友玄,下稱範友玄)於民國114年4月8日前某時,參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由範友玄依越南籍友人「阮函大」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後,轉匯至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範友玄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之徵才廣告,經王博价於同年4月6日上網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小萍」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好友。對方佯稱至YouTube網路影音平台瀏覽影片並按讚、擷圖即可領取獎金,復以參加活動為由要求入金云云,致王博价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4月8日上午11時54分許、下午1時4分許及1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5萬元及2萬元至杰瑞麥可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辦人涉案部分由警另行偵辦)。再由範友玄依「阮函大」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之指示,前往臺中市沙鹿區某處,拿取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後,搭乘不知情之友人NGUYEN HAM SY(越南籍,中文名:阮函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朝陽大學門市,分別於同日中午12時3分許及4分許,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及1萬元(均另支出手續費5元)。得手後,先至越南商店兌換為越南盾,再以異地收付方式,匯入「阮函大」指定之越南地區帳戶,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嗣王博价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王博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被告範友玄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王博价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阮函士於警詢時之證述、職務報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路口及超商監視錄影器擷圖翻拍照片等。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加入本件犯罪組織後相對首次之犯行,與前述參與組織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合,且其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項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詐騙告訴人王博价,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2127號及第54753號案件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提示簡表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為與上揭經提起公訴部分,均係就同一告訴人匯入同一帳戶後,在不同地點之接續多筆提領行為,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366號 被 告 PHAM HUU HUYEN(越南籍) 男31歲(民國83【西元1994】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縣○ ○鎮○○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羈 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統一證號:G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2127號及第54753號提起公訴,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PHAM HUU HUYEN(越南籍,中文名:範友玄,下稱範友玄)於民國114年4月8日前某時,參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由範友玄依越南籍友人「阮函大」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後,轉匯至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範友玄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42127號及第5475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追加起訴範圍內)。範友玄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對林欣蕙佯稱可投資虛擬通貨,入金儲值後可增加獎金額度獲利云云,致林欣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登入https://wap.draymex.com.user網站註冊為會員,並於民國114年4月8日下午1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9000元至ISIDRO JERRY MICHAEL ATIEN(杰瑞麥可)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辦人涉案部分由警另行偵辦)。再由範友玄依「阮函大」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之指示,前往臺中市沙鹿區某處,拿取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後,搭乘不知情之友人NGUYEN HAM SY(越南籍,中文名:阮函士,下稱阮函士,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義興門市,於同日下午1時51分許,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8000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得手後,先至越南商店兌換為越南盾,再以異地收付方式,匯入「阮函大」指定之越南地區帳戶,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嗣林欣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欣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詢據被告範友玄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依「阮函大」之指示前往領取款項後轉匯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阮函大」說有人積欠賭博款項,要伊幫忙領款,乃依指示去沙鹿拿取金融卡提領款項後,兌換成越南盾匯到「阮函大」指定之帳戶,不知道涉及詐騙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欣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核與同案被告阮函士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入金紀錄擷圖、路口及超商監視錄影器擷圖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四、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2127號及第54753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及被告提示簡表可按。本件與前開案件起訴部分,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