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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5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金訴字第5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INH VAN HUNG(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DINH VAN HUNG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陸月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域,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客觀角度觀之,茍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二、經查:

㈠、被告DINH VAN HUNG前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期間自民國114年10月6日起至115年6月5日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可查。

㈡、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為審酌是否續予延長,遂定於115年3月24日行準備程序,並依法傳喚被告,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復核發拘票命警拘提被告,亦經警回報被告行蹤不明、拘提無著,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文、本院拘票及員警報告書附卷可參。是本院客觀上已依法踐行傳喚及拘提程序,確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且所在不明,本院自得逕依職權審酌相關卷證予以裁定。

㈢、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加重詐欺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非本國籍人士,於本案審理中經傳拘均未到案,所在不明,客觀上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虞。經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兼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被告自115年6月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陳盈睿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6-05-22